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上海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蔡慶蒼 被 告 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進 兼代理 人 趙善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堅固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許水葩 被 告 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顏嘉益 被 告 久崴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張木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昌運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林德富 被 告 霖意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惠 代 理 人 林德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祺耀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徐禎祥 被 告 育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沈智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蔡其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舜彥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林茂盛 蕭財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濬源 代 理 人 詹祐維律師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祐維律師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62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77 號、第1656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5174號),本院合併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堅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主刑,緩刑參年。 蔡慶蒼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趙善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水葩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顏嘉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張木榮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德富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即屏東清溝車標案)部分無罪。 徐禎祥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沈智育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蔡其雍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林茂盛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蕭財祥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上海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堅固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育通國際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霖意興業有限公司、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久崴國際有限公司、昌運貿易有限公司及林世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公告(原公告日為3 月14日)辦理「100 年度環保清潔車輛維修保養案」(下稱「新北清潔車維修保養標案」)招標案。趙善良為上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慶蒼)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上海公司未具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100 年4 月26日向堅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固公司)之代表人許水葩借用堅固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許水葩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趙善良借用堅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嗣於100 年4 月27日由堅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50 萬6,072 元得標,其中板橋區部分並由上海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開始履約。蔡慶蒼於上開履約期間,因屢遭時任板橋清潔隊養護組組長曾文堅藉故挑剔維修品質及進度,為求後續履約順利,竟與趙善良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 日,由趙善良指示蔡慶蒼向不知情之會計蘇秀臻(原名蘇秀寶)領取現金20萬元後,由蔡慶蒼及趙善良一同前往板橋清潔隊養護組位於城林橋下之辦公室,交付曾文堅現金20萬元之賄賂,以換取曾文堅不再藉故刁難履約、驗收。曾文堅知悉蔡慶蒼及趙善良所交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於100 年4 月28日公告辦理「橋樑檢查車1 輛」招標案(下稱「高公局橋樑檢查車標案」),預算金額為2,999 萬3,250 元,以訂有底價最低得標方式辦理,該標案於100 年5 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嗣高公局中工處於100 年5 月18日第二次公告辦理該招標案後,趙善良為求其所實際經營之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文進)得標,竟與顏嘉益【即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瀚公司)負責人】、張木榮【即久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崴公司)負責人】、林德富【即昌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負責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進行圍標事宜之協議,由趙善良與顏嘉益、張木榮、林德富協議本件招標案由鴻海公司得標,顏嘉益、張木榮、林德富則同意在投標金額上依趙善良指示予以調整,不為價格之競爭,趙善良即於100 年5 月26日,交付林德富投標需檢附之產品型錄,由林德富依照指示,於昌運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總標價2,998 萬元,並自備投標文件配合參標;趙善良另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至久崴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辦公室附近,交付張木榮投標需檢附之產品型錄,由張木榮依趙善良指示,於久崴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總標價2,996 萬元後,自備投標文件配合參標;顏嘉益另亦依約在益瀚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2,998 萬8,000 元投標,以製造競爭之假象。嗣高公局中工處「橋樑檢查車1 輛」招標案於100 年5 月31日開標結果,由益瀚公司、久崴公司、昌運公司、鴻海公司參與投標,嗣由鴻海公司以2,978 萬元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趙善良並於100 年6 月22日,囑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連彩芬(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11 號、第162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開立面額18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顏嘉益,嗣趙善良電請顏嘉益勿屆期提示,並於100 年10月31日囑由不知情之會計蘇秀臻提領180 萬元之現金,交與連彩芬後,再轉交趙善良,趙善良與顏嘉益約明於同日在趙善良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辦公室交付上開現金,顏嘉益則持連彩芬所開立支票向趙善良換取現金180 萬元而獲取不當利益。 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0 年9 月14日公告辦理「100 年度掃街車」招標案(下稱「高雄掃街車標案」),預算金額為1,500 萬元,趙善良為使所鴻海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張木榮、徐禎祥【即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見公司)職員】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協議圍標及陪標事宜,約定由鴻海公司得標,久崴公司、達見公司則同意不為價格競爭,徐禎祥即依約於達見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每台車單價506 萬元,總標價1,518 萬元,並自備投標文件配合參標;張木榮亦依約於久崴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總標價1,506 萬9,000 元,並自備投標文件配合參標,趙善良復與張木榮達成減價時久崴公司需放棄減價之協議,藉此製造競爭假象。嗣高雄市環保局於100 年10月27日開標後,由鴻海公司、久崴公司、達見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且該3 家廠商均可於100 年11月3 日前往高雄市環保局進行評選及簡報,嗣因徐禎祥已與趙善良協議僅陪標,即未按時參加簡報及評選,經評選審查為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價格標,僅由鴻海公司及久崴公司參加價格標,而張木榮因依趙善良指示填寫投標金額,不為價格競爭,該招標案於100 年11月10日開價格標,果由鴻海公司以1,500 萬元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 四、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7 月8 日公告辦理「99年度採購沖吸兩用式清溝車4 輛(含11噸3 輛、15噸1 輛)」招標案(下稱「南投清溝車標案」)前夕,趙善良、林德富及沈智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協議由趙善良實際經營之六鼎有限公司(下稱六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賢陸,已解散,未據起訴)陪標,由沈智育經營之育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通公司)協助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規範制訂,該等公司均不與昌運公司為價格上競爭,先於99年7 月22日第1 次開標,六鼎公司及昌運公司未依投標須知第63點檢附相關型錄圖說而廢標;99年8 月2 日第2 次開標,因參標廠商經比減價格後,標價未進入底價而廢標;迄99年8 月11日第3 次開標時,始由昌運公司以2,099 萬元價格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林德富就此標案固定獲利80萬元(即每輛車固定獲利20萬元),扣除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領牌費用8 萬元後,其餘獲利225 萬元,由林德富於99年8 月17日匯付與趙善良以上海公司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趙善良當天即以現金領出,並扣除成本費用後,分與沈智育100 萬元,而共同獲取不當利益。 五、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99年11月3 日公告辦理「屏東市公所購置沖吸兩用清溝車」招標案(下稱「屏東清溝車標案」)後,趙善良及張木榮為使霖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意公司)得標該標案,明知久崴公司無參加該標案競標之真意,竟與張木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張木榮以久崴公司名義陪標,以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3 家而流標,於99年11月17日開標時,霖意公司果以525 萬6,000 元價格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11月10日辦理「購置多功能高壓沖吸式清溝車6 輛(含11噸4 輛及15噸2 輛)」招標案(下稱「新竹清溝車標案」)前夕,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廣公司)負責人蔡其雍自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員劉茂煥(涉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得知該標案之清溝車自4 輛變6 輛,及確定採購規格等國防以外之秘密,蔡其雍原欲以森廣公司名義自行投標,惟仍將此事轉知趙善良,趙善良明知鴻海公司無參加該標案競標之真意,為使徐亞平(已歿)經營之慧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可公司)得標,即與蔡其雍、徐亞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由趙善良與蔡其雍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內,協議以90萬元作為蔡其雍不投標之對價,趙善良隨後即與徐亞平共謀,由趙善良經營之鴻海公司陪標,於99年11月24日慧可公司經第一次比減價後,以2,861 萬元價格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趙善良隨即於慧可公司得標後2 、3 個月,在蔡其雍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142 號5 樓住處樓下,交付蔡其雍不投標之對價90萬元。 七、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4 月25日公告辦理「100 年度環保局採購清溝車1 輛」招標案(下稱「基隆清溝車標案」)後,於100 年5 月10日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由後,趙善良及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佳公司)總經理林茂盛及負責本標案業務之高階主管蕭財祥,為安排裕佳公司得標承作,與久崴公司負責人張木榮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趙善良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7分4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茂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成由裕佳公司得標之合意後,復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39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木榮之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聯繫,要求久崴公司不得參與競標。迄100 年5 月19日第2 次開標,方由唯一參標廠商裕佳公司以610 萬元價格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 八、案經高雄市環保局政風室、法務部廉政署函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趙善良、張木榮及林世傑於事實欄七部分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對於被告裕佳公司、林茂盛、蕭財祥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趙善良於104 年4 月23日、同年月27日以被告身份,及同年12月1 日以被告及證人身份;被告張木榮於104 年4 月22日以被告及證人身份;被告林世傑於104 年4 月22日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追加偵一卷第258 頁、追加偵二卷第172 頁、第264 頁、第360 頁),且被告裕佳公司、林茂盛、蕭財祥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善良、張木榮及林世傑上揭偵查中之供(證)述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裕佳公司、林茂盛及蕭財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65 號卷一第153 、154 頁、第224 、225 頁、本院第200 號卷一第169 至17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裕佳公司、林茂盛及蕭財祥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趙善良、張木榮及林世傑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新北清潔車維修保養標案):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堅、蔡慶蒼、趙善良、許水葩、堅固公司及上海公司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65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許水葩、蔡慶蒼、曾文堅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三卷㈠第83至88頁、第102 、103 頁、偵三卷㈡第43至50頁、第55至59頁、第64至74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4 至121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3 頁、第146 頁、第148 頁、第150 頁、偵四卷㈡第145 至147 頁、偵六卷第87、88頁、第90、91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6 至120 頁、第124 至126 頁、偵七卷第54、55頁)及證人即上海公司員工蔡文斌、李育誠、蘇秀臻、張惠雯於調詢及偵查時及證人即板橋清潔隊隊員游月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三卷㈠第105 至109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85 至190 頁、第192 至196 頁、第200 至206 頁、第212 至216 頁、第218 至21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26 至230 頁、第244 至246 頁、偵六卷第70至72頁、第101 至103 頁、第150 至151 頁、偵七卷第59、60頁、本院卷二第109 至128 頁)相符,並有100 年度環保清潔車輛維修保養之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上海公司88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 日總分類帳、被告趙善良與證人蘇秀寶100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1日、與被告蔡慶蒼100 年5 月31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957 號、第1266號、第2571號、第31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見偵三卷㈠第89至100 頁、第210 頁、偵四卷㈠第35頁、偵六卷第132 至133 頁、聲搜卷第61、62頁、第66頁、第68頁)可查,是被告曾文堅、蔡慶蒼、趙善良、許水葩、堅固公司及上海公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高公局橋樑檢查車標案):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善良、張木榮、顏嘉益及益瀚公司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65 號卷一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林德富、張木榮、顏嘉益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三卷㈠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偵三卷㈡第16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1、42頁、第66至74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4 、115 頁、第150 頁、第147 頁、偵四卷㈡第100 至104 頁、第120 至123 頁、偵六卷第27、28頁、第32至34頁、第60、6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6 至120 頁、第124 至126 頁);證人蔡文斌、李育誠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三卷㈠第105 至109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85 至190 頁、第192 至196 頁、偵七卷第59、60頁)相符,並有(標案名稱:橋梁檢查車1 輛;公告日:100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顏嘉益之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被告林德富與趙善良間100 年5 月26日、同年月30日之通聯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顏嘉益與趙善良間100 年1 月25日、同年4 月22日、27日、同年5 月12日之通聯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11 號、第957 號、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2 年10月21日中機字第1020007728號函暨採購案招標、開標、決標等相關紀錄、被告顏嘉益103 年9 月1 日提出手寫及內部文件在卷(見偵三卷㈠第75至78頁、第110 至119 頁、偵三卷㈡第31、32頁、偵四卷㈠第42至147 頁、偵四卷㈡第5 至16頁、偵六卷第56、57頁、聲搜卷第58頁、第61、62頁),是被告趙善良、張木榮、顏嘉益及益瀚公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2.被告林德富就事實欄二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304 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證物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意旨參照),是原本即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後經同意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者,始符合上開規定。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除有符合不予開標決標之事項外,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及決標。是本案「高工局橋樑檢查車標案」第二次辦理公告招標後,依上開規定,僅須3 家廠商參與投標,即可開標決標,是被告趙善良倘希望鴻海公司得標,僅須再找2 家廠商參與陪標即可。然被告林德富於調詢時稱:伊是在該標案公告後,經由網路得知該標案,經伊電話主動向趙善良詢問有無進口該種橋樑檢查車,並向他詢價,趙善良向伊表示有進口該類車輛,並向伊報價,伊據此計算投標價格後就向高工局中工處投標等語(見偵三卷㈠第73頁);復於該次標案已有3 家廠商投標(鴻海公司、久崴公司、益瀚公司)之情形下,被告林德富仍以昌運公司參與投標,有決標公告在卷(見偵三卷㈠第76至78頁)可查,可見被告林德富原本即有投標之意願,始向被告趙善良詢價並有意投標,並於已有3 家廠商投標後仍參與投標;另被告趙善良於調詢及偵查時亦稱:伊跟張木榮、林德富講好,伊提供投標文件,投標價部分伊由張木榮、林德富自己決定,伊們都知道什麼樣的價格不會得標等語(見偵六卷第117 頁、第125 頁),益徵被告林德富經與被告趙善良溝通後,始於標單上填寫不具競爭力之價格。綜上,被告林德富就該標案原有投標意願,經被告趙善良表明欲由鴻海公司得標後,始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是被告林德富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㈡對被告林德富辯解之論駁: 1.被告林德富略辯以:伊就高公局中工處標案,主觀上原無投標之意願,係應趙善良之請求而以昌運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伊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云云。 2.辯護人另辯以: 本標案於100 年5 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未達法定開標人數而流標,高工局中工處辦理第二次招標時,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第二次開標程序不受參與有三家以上廠商之限制,則被告林德富配合趙善良參標(陪標)應不致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構成不能犯云云。 3.然查: ⑴ 被告林德富主觀上原有投標意願,經被告趙善良溝通後,始配合為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德富辯稱其本無投標意願所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云云,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應不可採。 ⑵ 又被告林德富所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已如前述。是該條並非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構成要件,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德富陪標行為是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本院判斷要件無關,自無須探討有無不能未遂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事實欄三(高雄掃街車標案):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善良、徐禎祥及張木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65 號卷一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徐禎祥、張木榮於調詢及偵查時(見偵三卷㈠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5 至150 頁、第169 、170 頁、偵三卷㈡第66至74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4 、115 頁、第150 頁、偵四卷㈡第100 至104 頁、第109 至112 頁、第120 至123 頁、偵六卷第23、24頁、第27、28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6 至120 頁、第124 至126 頁、偵八卷第14至18頁)、證人即100 年掃街車承辦人林文斌、李育誠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三卷㈠第172 、173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82 至190 頁、第192 至196 頁、偵四卷㈡第125 至129 頁、第141 至143 頁、偵七卷第59、60頁)相符。是被告趙善良、徐禎祥及張木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2.被告徐禎祥於偵訊及本院時稱:伊剛開始真的打算要投標,是趙善良致電給伊希望可以陪標,伊為了還他人情,因此同意陪標,伊公司採購之權限要到協理,伊上面還有一個上司,伊會給這位上司哪些標案可以投標之建議,因此有向上司建議要投標本案等語(見偵三卷㈠第142 頁、偵六卷第23頁反面、本院第665 號卷一第217 頁),是被告達見公司之受僱人徐禎祥已坦承犯前揭政府採購法之罪,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再者,本案「高雄掃街車標案」,既非被告徐禎祥一人即可決定是否投標,尚須經上司即公司協理同意,則被告徐禎祥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被告達見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亦應科以該條項之罰金,亦堪認定。 ㈡ 對被告達見公司辯解之論駁: 1.被告達見公司略辯以:達見公司對於徐禎祥之犯行並不知情,且公司亦為本案件之受害者,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2.惟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並不以該廠商知悉其受雇人犯罪為必要,僅須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即已符合構成要件,況被告徐禎祥對於投標之決定,須上報至公司主管,已如前述,被告達見公司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達見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南投清溝車標案):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善良、林德富、沈智育及育通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00 號卷一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林德富及沈智育於調詢及偵查時(見追加偵一卷第6 至22頁、第83至86頁、第111 至117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38 至145 頁、第150 至152 頁、追加偵二卷第34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6、47頁),證人李育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208 至216 頁、第229 至231 頁)相符,並有被告昌運公司向上海公司購買99年南投縣環保局沖吸兩式清溝車採購合約書、南投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11日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昌運公司總分類帳、被告上海公司總分類帳、存款往來查詢、基本資料、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25至31頁、第38、39頁、第44頁、第73至81頁、第118 頁、第217 、218 頁、追加北機卷第57至100 頁)可稽。是被告趙善良、林德富、沈智育及育通公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屏東清溝車標案): 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善良及張木榮於本院審理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00 號卷一第138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6 至22頁、第83至86頁、追加偵二卷第34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6、47頁)、證人蔡慶蒼於調詢及偵查時(見追加偵一卷第232 至235 頁、第244 至246 頁)、李育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208 至216 頁、第229 至231 頁、本院卷三第254 至267 頁)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11月3 日公開招標公告、11月17日開標紀錄表、99年11月18日決標公告、清潔隊99年9 月29日簽、清溝車預算書、工務課99年10月29日簽、100年9 月1日、100 年12月9 日驗收紀採購契約、標單、標封、通訊錄、霖意公司帳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32至37頁、第42、43頁、第45至47頁、第126 至128 頁、第161 、162 頁、第219 至222 頁、第239 、240 頁、追加北機卷第101 至108 頁)可稽。是被告趙善良及張木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趙善良及張木榮就事實欄五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部分(新竹清溝車標案): 如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善良、蔡其雍、鴻海公司及森廣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00 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蔡其雍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追加偵一卷第6 至22頁、第83至86頁、追加偵二卷第34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6、47頁、第55至63頁、第74至80頁、第88至95頁、第111 至117 頁、第219 至231 頁、第258 至263 頁)、證人李育誠、證人即城鄉美實業公司負責人林榮慶、證人即新竹環保局廢棄物防治科科長吳冬齡、證人即新竹環保局廢棄物防治科辦事員劉茂煥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8 頁至第216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70 至272 頁、第278 、279 頁、追加偵二卷第265 至276 頁、第282 至289 頁、第291 至301 頁、第337 至340 頁)相符,並有新竹縣環保局購置多功能高壓沖吸式清溝車6 輛合約書、招標規範、99年11月24日開標、決標紀錄、開標作業廠商出席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標案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41頁、第49至64頁、第223 反面、224 頁、第273 至275 頁、追加偵二卷第69至72頁、追加北機卷第109 至158 頁)可稽。是被告趙善良、蔡其雍、鴻海公司及森廣公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事實欄六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七部分(基隆清溝車標案):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事實欄七所示有關被告趙善良及張木榮部分,業據該2 人於本院審理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00 號卷一第138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張木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追加偵一卷第6 至22頁、第83至86頁、第155 至160 頁、第170 、171 頁、追加偵二卷第34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6、47頁、第219 至231 頁、第258 至263 頁、第355 至359 頁、本院卷三第198 至209 頁、第210 至228 頁)、證人即裕佳公司業務專員湯仁政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259 至262 頁、第266 至268 頁)相符,並有基隆市環保局之裕益公司得標100 年採購清溝車1 輛合約書、昌運公司向裕益汽車公司購買底盤之合約書、(標案名稱:100 年度環保局採購清溝車1 輛)基隆市政府100 年4 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5 月10日開標流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核定底標表100 年5 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5 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5 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5 月23日決標公告、100 年3 月17日清潔隊簽、100 年12月19日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39反面至40頁反面、第69至72頁、第183 頁反面、第200 頁、追加北機卷第159 至169 頁)可稽,是被告趙善良、張木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趙善良及張木榮就事實欄七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2.「基隆清溝車標案」於105 年5 月10月第一次流標後,被告趙善良於100 年5 月16日致電被告林茂盛,依其等之對話內容(詳參附件二編號8 ),可知徐亞平(即慧可公司負責人,已歿)亦有意參與「基隆清溝車標案」,被告趙善良方與被告林茂盛表示讓徐亞平「塔」一點利潤,由被告裕佳公司擔任主角,要求慧可公司不參與投標,而被告林茂盛也表示知道等節,可見被告趙善良與林茂盛確有就該標案協商排除其他廠商參標(即使有意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而由被告裕佳公司得標之協議。 3.被告趙善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伊與裕佳公司有協議由林茂盛裕佳公司得標,裕佳公司叫伊詢問長源公司是否投標,是裕佳公司要伊告訴長源公司的林世傑不用準備基隆案的標案,裕佳公司和伊說好,由裕佳公司去投標,透過搓湯圓方式由裕佳公司得標。伊原本要投找張木榮湊家數,後來利潤不好伊就叫他不要去投標了,我有問張木榮、長源公司,並將結果回報資訊給裕佳公司,且伊有建議裕佳公司業務湯仁政投標金額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1頁、第355 至358 頁、本院第200 號卷三第221 頁),可知被告趙善良於上開標案負責內容為,確認各該廠商就「基隆清溝車標案」之投標意願,並居中協調使被告裕佳公司得標;核與證人林世傑於偵查時稱:伊有接到趙善良之電話,叫伊不用準備資料,要讓林茂盛所屬的裕佳公司得標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56 頁反面)、證人張木榮於偵查時稱:伊有接到趙善良之電話告知不要去投「基隆清溝車標案」,為做順水人情給趙善良,因此確定不去投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70 頁背面)相符,並與趙善良於100 年5 月18日分別致電被告張木榮、林世傑之對話內容(詳參附件二編號13、15)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嗣於第二次開標前夕,被告趙善良於100 年5 月18日致電湯仁政,依其等對話內容(詳附件二編號14),可知被告趙善良直接指示湯仁政就「基隆清溝車標案」之投標金額應由620 萬開始寫,而經湯仁政表示公司決定以600 萬元為投標金額後,被告趙善良再度指示湯仁政寫620 萬,減價時降至600 萬後即不再減價,湯仁政遂改稱將以610 萬元為投標金額,並經被告趙善良同意。再者,證人湯仁政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這個案子有關車體廠商、投標價格都是由蕭財祥決定的,蕭財祥讓伊知道車體廠商就是趙善良的上海公司,係要伊配合趙善良做這件案子,所以當趙善良要伊填620 萬元的投標金額時,伊才會順道詢問他填了620 萬元以後後續要怎麼處理,也就是要趙善良告訴伊他跟蕭財祥協商的情形為何,該投標金額,可能係趙善良與蕭財祥談妥之後才跟伊說,伊向趙善良於電話中稱最後600 的意思,係指裕佳公司如果要進入減價程序,底線是600 萬元,可能因為伊是業務承辦人,趙善良才直接跟伊說減到600 以後就不要再減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61 頁、第267 頁),益徵被告蕭財祥早已告知證人湯仁政該標案合作之車體廠商為被告趙善良,而就該標案之相關事宜(含投標金額及後續處理)亦由被告趙善良與蕭財祥共同商議,因此被告趙善良縱非裕佳公司之人員,湯仁政於接獲被告趙善良之電話時,仍依其指示就該標案及標單為相關處置。 5.裕佳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以610 萬元得標,有基隆市政府決標紀錄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200 頁)可查;被告趙善良於開標後致電被告蕭財祥,依其等通話內容(詳附件二編號16),可知被告趙善良詢問是否依其建議價格得標時,被告蕭財祥亦表示係以610 萬元為投標價格,可見被告裕佳公司就「基隆清溝車標案」之投標金額,確有與被告趙善良討論並共同決定投標金額,且最終係以被告趙善良所建議之610 萬元作為投標金額並得標。 6.綜上可知,被告趙善良、張木榮、蕭財祥及林茂盛就前揭標案,顯有意由被告裕佳公司得標,而讓被告張木榮為負責人之久崴公司不參與投標,最終由被告裕佳公司以610 萬元得標,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茂盛、蕭財祥及裕佳公司辯解之論駁: 1.被告林茂盛、蕭財祥及裕佳公司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⑴ 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趙善良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林茂盛及蕭財祥未涉入其中,林茂盛、蕭財祥、裕佳公司並無直接與久崴公司張木榮或長源公司林世傑之聯繫紀錄,無從認定其等有犯意聯絡。 ⑵ 參與標案之投標廠商,習慣上都稱為投標廠商或者是主角,因此通訊譯文雖稱「主角」但不是圍標的意思,只是因為有一個車身跟底盤之結合,習慣出去投標的叫主角,可能在語意上導致誤解。 ⑶ 追加起訴書記載趙善良與林茂盛於100 年5 月16日達成由裕佳公司得標之合意,趙善良嗣於同年月18日分別與張木榮、林世傑聯繫要求不得參與競標,然又認定「而於100 年5 月10日第1 次開標時,果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以聯繫在後之時間,認為可致在前開標之流標結果,顯不合理。 ⑷ 倘林茂盛、蕭財祥、趙善良及張木榮已達成合意,久崴公司人員對於當日投標廠商應已了然於心,何須再以簡訊回報?張木榮何需對裕佳公司參與投標感到驚訝?足證林茂盛、蕭財祥並未與久崴公司及趙善良有圍標之合意。 ⑸ 趙善良實不知悉裕佳公司之投標金額,因此才會向湯仁政打聽,藉以旁敲側擊,且依開標後其與蕭財祥之對話紀錄,可知裕佳公司得標金額與趙善良建議價格不相符,倘被告間有圍標合意,裕佳公司之投標價格豈可能低於趙善良建議價格而投標。 ⑹ 趙善良之自白及於本院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且裕佳公司與趙善良於其他標案曾為競爭廠商,趙善良顯然挾怨報復而為不利裕佳公司之陳述。 2.惟查: ⑴ 被告趙善良居中就「基隆清溝車標案」負責與其他廠商聯繫並將結果告知被告裕佳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林茂盛與蕭財祥未直接與張木榮或其他廠商聯繫,亦可經被告趙善良之回報而知悉標案聯繫之進度,自不以其等親自聯繫為必要,因此,無從以其等未與其他廠商直接聯繫,逕認其等與被告趙善良及張木榮無犯意聯絡,上開1.⑴辯詞顯不可採。 ⑵ 被告趙善良負責協商使裕佳公司就該標案得標,被告趙善良於譯文所稱由裕佳公司當「主角」,已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指與裕佳公司說好,以搓湯圓方式由裕佳公司得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稱1.⑵部分僅係語意上誤會云云,應不可採。 ⑶ 前揭標案於100 年5 月10日第一次開標流標後,被告趙善良於100 年5 月16日後分別與林茂盛、張木榮及蕭財祥協議由被告裕佳公司於第二次招標時得標,而被告裕佳公司果於 100 年5 月19日開標日得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被告協議使被告久崴公司不投標,於第二次開標時由裕佳公司為唯一參標廠商並以610 萬元得標,已足聲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是上開被告縱無於第一次開標協議使開標時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等情,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上開1.⑶辯詞亦不可採。 ⑷ 被告趙善良與張木榮間於100 年5 月16日以電話就前揭標案,協議張木榮不出面投標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木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善良於電話中叫伊不要去投基隆標案,並沒提及要由裕佳公司投標,亦未說該標案決定由何人來投標等語(見本院第200 號卷三第200 頁),可知被告張木榮並不知道該標案將由何廠商參標,然被告張木榮僅須同意被告趙善良不參與投標,即已就圍標行為達成協議,則被告趙善良是否告知張木榮該標案將由何廠商得標,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因此,被告張木榮或久崴公司員工魏仕傑於第一次開標流標後,是否知悉該標案將由被告裕佳公司投標?及被告裕佳公司是否知悉被告張木榮不投標?均不足以影響被告趙善良、張木榮、林茂盛及蕭財祥於同年月16日後協議由被告裕佳公司得標之行為決意及分擔;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張木榮及魏仕傑應就該標案由何廠商投標了然於心云云,顯係辯護人主觀之臆測,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因此,尚不足以被告張木榮或魏仕傑不知被告裕佳公司參與投標,遽為被告蕭財祥、林茂盛及裕佳公司有利之認定,是上開1.⑷部分辯詞,亦不可採信。 ⑸ 證人湯仁政就被告裕佳公司投標金額原欲填寫600 萬元,經被告趙善良於電話中指示後改為610 萬元,最終並以該金額得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其等對話脈絡觀之,被告趙善良於電話中向湯仁政稱:「『湯仔』,『基隆』要從620 幾萬開始寫。」,經湯仁政稱寫600 萬元後,被告趙善良則稱:「你不要這樣寫,就620 好了」、「再下去減啊,降至600 以下就不要減了」等語,而湯仁政最終則答應稱:「好,我知道…,我從610 開始寫,最後是600 啦。」等語(見附件二編號14),可見被告趙善良自始至終均非以探詢裕佳公司之投標金額之語氣詢問湯仁政,而係直接要求湯仁政將裕佳公司之投標金額提升至620 萬元,或至少提升至610 萬元,而裕佳公司最終亦將投標金額自600 萬元提升至610 萬元並得標,是其等辯護人稱裕佳公司以低於被告趙善良投標金額投標或稱裕佳公司倘知悉一定會得標不可能降低投標金額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該標案開標後,被告趙善良與蕭財祥之對話紀錄,可知裕佳公司確係以被告趙善良所建議610 萬元投標,是辯護人稱裕佳公司投標金額與被告趙善良建議之金額不符,亦顯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就1.⑸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⑹ 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就部分事實表示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然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隔7 、8 年之久,實難期待其能就所有問題均能完整答覆,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趙善良證詞有所矛盾,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趙善良就裕佳公司是否知道長源公司或久崴公司是否投標乙節,被告趙善良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或不能確定等語,然被告趙善良於本案審理時亦稱:伊有把去問張木榮及長源公司的資訊告訴裕佳公司等語(見本院第200 號卷三第221 頁、第227 頁),另參以被告趙善良與張木榮及林世傑間之電話對話內容(詳附件二編號13、15)均係被告趙善良告知對方該標案不用備標,並告知被告林世傑該標案之協議結果將由裕佳公司得標,而被告張木榮及林世傑均有附和等情,是被告趙善良就其將上開聯繫內容轉知被告裕佳公司,被告裕佳公司當知悉被告趙善良已要求張木榮及林世傑不須備標等節,至於被告裕佳公司是否知悉或確認久崴公司及長源公司是否投標乙節,端取決於被告裕佳公司對於該內容之解讀,因此,被告趙善良縱稱伊不知道或不能確定裕佳公司是否知悉久崴公司及長源公司不會去投標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以此逕認被告趙善良之自白有瑕疵或矛盾;又就相同領域之政府採購標案中,本即由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相互競爭,並由最具競爭力之廠商得標,尚不得遽此逕認於同一標案「未得標之廠商」必定對「得標廠商」心生不滿或懷恨在心,是被告裕佳公司徒憑以其與被告趙善良之公司於102 及104 年間標案有互為競爭之情形,逕指被告趙善良對裕佳公司挾怨報復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應不可採。況被告趙善良於104 年4 月27日偵訊時即已坦承「基隆清溝車標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稱該標案本來協議好由林茂盛裕佳公司得標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1頁),是辯護人以發生在後之104 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二採購案為由,稱被告趙善良對於標案競標結果有所不滿始為不利被告裕佳公司之陳述,顯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1.⑹應不足採信。 ⑺ 綜上所述,被告蕭財祥、林茂盛及裕佳公司之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㈠ 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曾文堅於案發時係新北市環保局板橋清潔隊養護組組長,負責監督「清潔車維修保養標案」之維修品質及進度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曾文堅收受賄賂20萬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趙善良、蔡慶蒼交付賄賂20萬元與被告曾文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論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另被告趙善良向被告許水葩借用堅固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名投標罪,而被告許水葩容許上揭借名投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被告堅固公司及上海公司其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又被告趙善良與蔡慶蒼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堅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紅保字第1265號、105 年度白保字第122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六卷第98、99頁、本院第665 號卷依第204 頁)可證,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趙善良、蔡慶蒼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嚴。又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屬不該,然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曾文堅雖收受20萬元賄款,然堅稱所得均用於貼補清潔隊(員)所需,核與證人游月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開始與曾文堅共事伊們養護工作須使用相機,公有財產只有1 台相機,因為伊們有內修、外修,進、出貨都要拍照,車進來維修場也要拍照,1 台相機是不夠用,伊在100 年後接外修業務,才陸續拿到曾文堅提供之相機,是曾文堅拿錢託伊去買的,買4 、5 台左右,這些都不能請款的;此外,因伊們工作地點較偏僻,進出不方便,曾文堅也有陸續提供伊們瓦斯爐、快速爐讓伊們解決午餐,讓同仁搭伙;且中元普渡時,因為曾文堅很重視,都要買牲禮、水果、糖果餅乾及乾貨,公家僅補助一人約200 元,不夠的款項由曾文堅補;且曾文堅也會體恤較清寒辛苦之同仁,拿錢給他去買便當等語(見本院第665 號卷二第110 至117 頁)相符,且其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另其身體狀況不佳,且業已離職,亦無再犯可能,較諸為謀私利而收取鉅額賄賂者,仍有程度上之差異,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㈡ 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趙善良、顏嘉益、張木榮及林德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鴻海公司、益瀚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趙善良、顏嘉益、張木榮及林德富間就事實欄二、對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趙善良、張木榮及徐禎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鴻海公司、達見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趙善良、張木榮及徐禎祥間就事實欄三、對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趙善良、林德富及沈智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育通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趙善良、林德富及沈智育間就事實欄四、對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至於被告沈智育辯護人雖辯稱:該標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均係廢標,第三次方由被告昌運公司得標,法律上有不能犯或未遂減輕其刑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沈智育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該罪並無未遂之規範,且不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 事實欄五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趙善良明知久崴公司無投標之意願,竟與被告張木榮以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此標案,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符合廠商數之法定要件,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行為甚明。核被告趙善良、張木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㈥ 事實欄六部分: 1.核被告趙善良及蔡其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鴻海公司及森廣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趙善良及蔡其雍間就事實欄六、對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8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其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誤認只要不去投標就不會犯罪,主觀欠缺不法意識,應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蔡其雍為具備投標能力之廠商,對於政府機關辦理之政府採購流程及不得圍標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趙善良協議不為投標,並收取90萬元作為不投標之對價,難謂其不知協議圍標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㈦ 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趙善良、張木榮、林茂盛及蕭財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裕佳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趙善良、張木榮、林茂盛及蕭財祥間就事實欄七、對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 被告趙善良就如事實欄一所示2 罪,及事實欄二至七所示6 罪;被告張木榮就如事實欄二、三、五、七所示之4 罪;被告林德富就事實欄二、四所示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鴻海公司就事實欄二、三及六所示3 罪,亦同。 十、科刑 ㈠ 被告曾文堅 審酌被告曾文堅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收受標案維修廠商交付之賄賂,未能恪守本分,所為已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下半身肌肉萎縮及心臟疾病之身體狀況(調詢筆錄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參照,見偵三卷㈡第118 頁、本院第665 號卷二第165 至 169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文堅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被告曾文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曾文堅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㈡ 被告蔡慶蒼 審酌被告蔡慶蒼為清潔車保養維護廠商,為圖其業務順利,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破壞政府對上開車輛維修保養審查之公正性,所為應屬非是,兼衡被告蔡慶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偵三卷㈡第4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至於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蔡慶蒼本案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犯罪動機又係出於私利,故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㈢ 被告趙善良 審酌被告趙善良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蔡慶蒼同為清潔車保養維護廠商,為圖其業務順利,竟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破壞政府對上開車輛維修保養審查之公正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趙善良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就事實欄二、三、四、六、七部分,竟分別要求同案被告顏嘉益、張木榮、林德富、徐禎祥、沈智育、蔡其雍、蕭財祥及林茂盛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要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就事實欄五部分,與被告張木榮合意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損害本案標案採購之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各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偵三卷㈡第6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一、四所處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另就被告趙善良所犯各罪所處之主刑,按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 被告許水葩 審酌被告許水葩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標案之決標金額、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偵三卷㈠第85頁)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顏嘉益 審酌被告顏嘉益為具備投標資格廠商,竟同意被告趙善良不為價格競爭之要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偵三卷㈡第1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顏嘉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本案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其犯罪動機又係出於私利,故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㈥ 被告張木榮 審酌被告張木榮為具備投標資格廠商,竟多次配合被告趙善良就前揭採購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要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即事實欄二、三、七),又與被告趙善良合意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損害本案標案採購之正確性(即事實欄五),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各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偵三卷㈠第146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三、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㈦ 被告林德富 審酌被告林德富為具備投標資格廠商,竟2 次(即事實欄二、四)同意被告趙善良不為價格競爭之要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影響政府採購標案之公平競標制度,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偵三卷㈠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㈧ 被告徐禎祥 審酌被告徐禎祥為具備投標資格廠商職員,竟同意被告趙善良不為價格競爭之要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影響政府採購標案之公平競標制度,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偵三卷㈠第132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 被告沈智育 審酌被告徐禎祥為具備投標資格廠商,竟藉由其協助政府制定標案規範之機會,與被告趙善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影響政府採購標案之公平競標制度,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沈智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本案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其犯罪動機又係出於私利,故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㈩ 被告蔡其雍 審酌被告蔡其雍為具備投標資格廠商,竟同意被告趙善良不為投標之要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政府採購標案之公平競標制度,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目前就讀在職專班,尚須扶養3 名子女,並多有以個人及森廣公司名義從事公益(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學生證及捐款明細及收據參照,見本院第665 號卷第139 至279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茂盛、蕭財祥: 審酌被告林茂盛、蕭財祥為具備投標資格廠商之職員,為使公司標案得標,竟與被告趙善良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危害政府採購標案之公平競標制度,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茂盛自述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追加偵一卷第174 頁)、被告蕭財祥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見追加偵一卷第192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被告上海公司(事實欄一)、鴻海公司(事實欄二、三、六)、堅固公司(事實欄一)、益瀚公司(事實欄二)、達見公司(事實欄三)、育通公司(事實欄四)、森廣公司(事實欄六)、裕佳公司(事實欄七): 衡酌各該公司代表人、受雇人參與犯罪情節、各次標案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刑,並就鴻海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六)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 十一、沒收: ㈠ 事實欄一部分: 1.查被告曾文堅行為後,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查被告曾文堅所收賄賂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其已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併此說明。 3.被告趙善良向堅固公司借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1萬5,061 元,應予沒收: ⑴審諸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堅固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被告趙善良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趙善良向被告堅固公司借牌後,契約履行結果及獲利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⑵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新北清潔車維修保養標案」已履行完畢,該標案得標後,後續均係上海環保公司履行,該案利潤應該是得標金額之1 、2 %等語(見本院665 號卷三第90、91頁);另參以本案堅固公司係以1,150 萬6,072 元得標,有該案決標公告在卷(見偵三卷㈠第93頁反面)可查。是被告趙善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得標金額之1 %計算,爰依此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即11萬5,061 元(計算式1,150 萬6,072 元×1 %=11 萬5,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趙善良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許水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僅單純借牌給趙善良,沒有額外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665 號卷三第9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水葩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 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顏嘉益因同意不與被告趙善良於標案為價格競爭,因而獲取之18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為被告顏嘉益所不否認(見本院665 號卷三第93頁);另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公局中工處的標金是2,978 萬,成本是2600萬,另外還要加上顏嘉益有跟伊拿180 萬元,亦為伊的成本,扣除成本後之差額就是利潤等語(見本院665 號卷三第91頁、第94頁),是被告趙善良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7 萬元(計算式:2,978 萬-2600萬-180 萬=207 萬元),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顏嘉益及趙善良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張木榮及林德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沒有因為參與標案而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665 號卷三第93頁、第95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木榮及林德富因此獲有不法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 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雄掃街車標案」之利潤大概有5 到10%等語(見本院665 號卷三第91頁);又本案鴻海公司得標金額為1,500 萬元,有決標公告在卷(見偵三卷㈠第123 、124 頁)可查,是被告趙善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得標金額之5 %計算,爰依此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即75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5 %=75萬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趙善良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張木榮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因為參與標案而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665 號卷三第93頁);被告徐禎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665 號卷三第96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木榮及徐禎祥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㈣ 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林德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得標部分,每一台清溝車固定獲利20萬元,共8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00 號卷四第99頁),是該80萬元即為被告林德富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六鼎公司就南投案之獲利為105 萬元至225 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第200 號卷四第98頁),是被告趙善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5 萬元,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林德富及趙善良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沈智育雖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然辯稱:伊就此案子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金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略辯以:被告趙善良歷次陳述反覆,且卷內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依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沈智育之認定云云。 3.惟查: ⑴ 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被告趙善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因為南投係沈智育的地盤,通常會和公司合作標案再收取佣金,需要支付介紹費,要給他一些獎金,約定得標之後要拿給沈智育的獎金起碼有100 多萬,林德富把沈智育的錢匯給伊,伊再把錢交給沈智育,林德富匯的225 萬有包含要給沈智育之款項,部分現金給沈智育,應該有拿100 多萬給沈智育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9 頁、第83頁反面、追加偵二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第46頁、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98、99頁);被告林德富於偵訊時稱:伊已將獲利225 萬元先給趙善良,趙善良已經把錢給沈智育,介紹費就含在225 萬元中,趙善良跟伊說這個標案伊的利潤就是每台車20萬元,扣成本後,剩下的叫是交給他處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第134 、135 頁),核與昌運公司總分類帳記載昌運公司匯與上海公司225 萬元之紀錄(見追加偵一卷第44頁)相符,可見被告林德富確有將225 萬元匯與被告趙善良,而趙善良再以現金分與沈智育。 ⑶ 再者,被告沈智育於調詢及偵訊時亦稱:依伊與趙善良以前合作之慣例係一人一半,又因林德富比較有錢,有時得標後會先算錢給伊們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4 頁、第151 頁),益徵被告林德富於得標後先將利潤匯與被告趙善良與等過去合作習慣相符,又被告趙善良與被告沈智育間利潤分配,由被告沈智育分得100 多萬元部分,亦與其等過去協議利潤為一人一半(按225 萬元之一半約112 萬5,000 元)之習慣大致相當。況被告沈智育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案其從頭到尾均沒有達到金錢云云(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98頁),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調詢時卻僅稱:趙善良沒有給伊225 萬,但這次趙善良到底有沒有分配給伊一利潤,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4 頁),顯見被告沈智育當時僅得確認未收到225 萬元,然無法確認是否有分得一半之利潤;又於嗣後偵訊時稱:伊沒有印象從趙善良拿225 萬元一半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1 頁),可知被告沈智育於前揭調詢及偵查時均無法確認未曾收取被告趙善良就上開標案分得之利潤,卻於本院審理時肯認未取得任何利潤,顯與常情有違;反觀被告趙善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分配100 多萬元之利潤與被告沈智育,並與被告林德富及昌運公司總分類帳記載相符,應認被告趙善良所述較可採,是被告沈智育辯護人辯稱被告趙善良說詞反覆一節,應不可採。另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自由證明即足,故卷內縱無提領或匯出100 萬元之客觀證據,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沈智育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足採。 ⑷ 基此,依被告趙善良之供述無法確認分與被告沈智育之精確金額,是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沈智育分得利潤為100 萬元,並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沈智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參與此標案,伊是幫霖意公司做車身,是霖意公司自己要去標這個案子,伊沒有給張木榮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99至101 頁);被告林德富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得標後沒有支付任何金錢或報酬給陪標之久葳公司張木榮等語(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101 頁);被告張木榮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101 、102 頁),可知被告趙善良及張木榮均未因該標案而獲取任何利潤及報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善良及張木榮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㈥ 事實欄六部分: 1.被告蔡其雍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此案子有很多家廠商在僅行,趙善良叫伊去陪標,但伊說不要,他私下協議給伊90萬元要伊不要去投標等語(見本院第200 號卷四第106 頁),是被告蔡其雍因此標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蔡其雍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就本標案有去陪標,但惠可公司或徐亞平並沒有給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號卷四第104 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善良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㈦ 事實欄七部分: 1.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稱:車身利潤約1 、2%,車身價格為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號卷四第109 頁),是被告趙善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車身價格之1 %計算,爰依此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即75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 %=2 萬元),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趙善良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茂盛稱:本案裕佳公司利潤為3 到5 %等語(見本院第200 號卷四第108 頁)、蕭財祥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標案之公司獲利當時底盤是抓210 萬元,利潤是抓210 萬元的4%等語(見本院第200 號卷四第108 頁),是被告裕佳公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底盤之4 %計算,爰依此估算認定裕佳公司就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即8 萬4,000 元(計算式:210 萬元×4%=8 萬4,000元),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被告趙善良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茂盛、蕭財祥部分,因其等僅係被告裕佳公司之受雇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屏東案、基隆案部分) 壹、追加起訴書屏東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99年11月3日公告辦理「屏東市公所購 置沖吸兩用清溝車」招標案後,被告林德富與趙善良、張木榮為使被告霖意公司得標該標案,明知被告久崴公司無參加該標案競標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德富出借被告霖意公司名義予被告趙善良參標後,再由被告張木榮以被告久崴公司名義陪標,以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3 家而流標,於99年11月17日開標時,被告霖意公司果以525 萬6,000 元價格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林德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霖意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同條項之罰金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富及霖意公司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張木榮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李育誠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屏東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內容: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屏東市公所購置沖吸兩用清溝車」招標案)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德富及霖意公司堅決否認就「屏東清溝車標案」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案公開招標時,即係以霖意公司自己投標之意思進行投標,並未與趙善良及張木榮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案投標資料為霖意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也係自行支付,僅因伊本人及公司人員事務繁忙,於99年11月16日方委託趙善良之員工李育誠協助前往屏東投標,且伊亦不知趙善良另有請託久崴公司陪標之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林德富為霖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1月17日「屏東清溝車標案」開標時,由霖意公司以525 萬6,000 元得標之事實,經被告林德富於調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追加偵一卷第116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5 ),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11月3 日公開招標公告、11月17日開標紀錄表、99年11月18日決標公告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126 至128 頁、第161 、162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林德富有出借霖意公司之名義投標,及與趙善良及張木榮約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意: 1.證人李育誠固於調詢時稱:趙善良指示伊製作霖意公司之投標文件云云(見追加偵一卷第212 頁),然依被告趙善良於99年11月16日上午9 時32分致電證人李育誠之對話內容(詳附件三編號3 ),可知被告趙善良僅告知李育誠,林德富欲投屏東之標案,尚無從由對話內容判斷該投標文件是否已完成製作或由何人製作;另依被告趙善良與林德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之對話紀錄(詳附件三編號4 ),趙善良詢問:「這樣來得及嗎?」,而被告林德富回覆:「早上弄好就來得及」等語,可知投標文件係由林德富準備,再依其等後續談話內容,可知該投標文件將由被告趙善良公司之員工(即 MICH AEL李育誠)向林德富領取後,再前往屏東投標,此亦與證人李育誠於偵訊時稱:伊後來看投標文件,該文件非伊製作,伊一開始雖稱霖意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伊製作,但是伊後來看資料,應該不需要伊做,他們可以做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善良電話中要伊幫忙寄的東西是屏東案的標單,收到時是完整的標封,後來有帶霖意公司投標資料去屏東投標,不清楚標單資料是何人填寫等語(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258 至264 頁)相符,可見證人李育誠雖於調詢時稱曾受指示製作投標文件,惟於偵訊時經閱覽該投標文件後,已確認該標單並非其製作,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確認該標單是由何人製作,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不得徒憑證人李育誠於調詢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林德富及霖意公司之認定。再者,投標文件若係被告趙善良指示李育誠所製作,則該投標文件理應存放於李育誠保管中,何須再向被告林德富拿取後前往屏東投標?是公訴意旨所憑證人李育誠於調詢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林德富及霖意公司之認定。 2.另依被告趙善良與林德富於99年11月16日下午1 時1 分之對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5 ),被告趙善良稱:「寄多少你決定,我大約把價格給你啊」、「我不知道你要賺多少啊?你總是要有錢賺啊。」等語,而被告林德富則稱:「這樣我知道…,我要寫500 出頭」、「我打算寫52幾」、「寫526 」等語,可見其等就上開標案之投標金額有所討論,而被告趙善良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建議投標之金額,反而要林德富要將其賺取的利潤加入後,自己決定投標價格;又被告林德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標金金額係以成本材料、底盤、車身、領牌費、保險費、交通費及運輸費等費用算一起,再加上10萬元利潤去標得,就該費用之計算,因為伊與趙善良為同行,他大概會知道伊的成本在哪裡等語(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102 頁),益徵被告林德富就上開標案投標金額有其計算基礎,且係自行決定投標金額,倘被告趙善良係向霖意公司借牌,則投標金額由其單方決定即可,何須再與被告林德富討論,甚至由被告林德富決定投標金額,是公訴意旨稱林德富出借霖意公司與趙善良參標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3.再者,被告趙善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林德富有問伊車身價格,沒有具體說要不要投,公司沒有做底盤、引擎,後來伊報車身價格給林德富決定去投,大概知道他要投多少錢,總價格是他自己決定,因為伊的車身會影響到標價,有時候他們會跟我殺價,所以要商量投標價多少,伊們公司自己都有投標資格,根本不需要借他的牌,本案不用證照,貿易公司即可標,且伊沒有把問張木榮要不要去湊家數的事告訴林德富等語(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270 至278 頁),核與被告林德富於調詢供稱:屏東案係趙善良告訴伊的,本來趙善良要給伊固定利潤承攬,但伊看完投標須知後,伊覺得錢會理不清,因此,就要趙善良給伊車身價錢,由伊自己估算標價投標,後來伊以霖意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16 頁)相符,並有上開招標公告可稽,可見該標案就投標廠商並無特殊要求,是被告趙善良之公司本已具備該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倘被告趙善良欲參與該標案,即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即可,無須借用被告霖意公司名義投標。 4.又被告張木榮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當時應該沒有打算標此案,係趙善良找伊單純陪標,伊只要把標價拉高,就不可能跟趙善良他們比,伊當時還不認識林德富,不知林德富是否知情,林德富跟趙善良有業務合作之關係,這個標案應該也是如此,但他們具體合作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可見被告張木榮係答應被告趙善良為陪標之協議,至於被告林德富是否知情?被告林德富與趙善良間是否有協議(陪標或合作之協議)?被告張木榮均不清楚,因此,自難以被告張木榮之上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林德富之認定。 5.至於被告林德富於開標後固有致電被告趙善良稱:「恭喜唷」等語(詳附件三編號6 ),然依被告趙善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口頭禪就是有得標就要恭喜,因為伊們是合作去拚標,伊就是幫他做車身等語(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278 頁),及被告林德富與趙善良之前揭供述可知,就該標案乃屬被告林德富以霖意公司投標,得標後由趙善良提供車身之合作關係,被告趙善良於99年11月16日下午1 時1 分致電林德富時稱:「我們兩個一起『戰』那麼久了」等語(詳附件三編號5 ),益徵該二人之合作關係,則被告林德富於得標後向趙善良致電表示恭喜,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林德富確有與被告趙善良、張木榮約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自難僅憑上揭投標經過及相關譯文內容,逕認被告林德富業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遑論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霖意公司科以罰金。 貳、追加起訴書基隆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4 月25日公告辦理「100 年度環保局採購清溝車1 輛」招標案後,被告趙善良及被告裕佳公司總經理被告林茂盛及負責本標案業務之高階主管被告蕭財祥,為安排被告裕佳公司得標承作,被告趙善良、林茂盛及蕭財祥分別與被告久崴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木榮、被告長源公司負責本標案業務之銷售主任被告林世傑,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善良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7分4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茂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成由被告裕佳公司得標之合意後,被告趙善良復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5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木榮之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聯繫;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6分4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世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要求被告久崴公司及被告長源公司不得參與競標,而於100 年5 月10日第1 次開標時,果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迄100 年5 月19日第2 次開標,方由唯一參標廠商被告裕佳公司以610 萬元價格順利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長源公司之受雇人林世傑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嫌(按被告林世傑已死亡,不受理部分詳後述),是被告長源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長源公司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趙善良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林茂盛、蕭財祥、張木榮及林世傑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湯仁政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基隆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內容: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度環保局採購清溝車1 輛」招標案)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長源公司堅決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之犯行。辯稱:長源公司為車體底盤商,並無承作清溝車車體之相關技術,本即欠缺主動承作基隆標案之意願,趙善良雖曾致電林世傑,然二人間未曾有不為投標之協議,林世傑僅係被動接受趙善良詢問合作意向,是長源公司自始即無投標之意,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另長源公司於第一次招標及第二次招標均未領標,亦未向母公司申請押標金,顯見長源公司客觀亦無對基隆案為投標之準備行為,因此長源公司自無從構成合意圍標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林世傑為被告長源公司之業務銷售主任,該公司就「基隆清溝車標案」並未參與投標,該標案於第二次開標時由裕佳公司以610 萬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長源公司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林世傑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追加偵一卷第247 至 249 頁、第256 、257 頁)相符,並有「基隆清溝車標案」於100 年4 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5 月10日開標流標紀錄、5 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5 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5 月23日決標公告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200 頁、追加北機卷第159 至169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林世傑及長源公司確有與趙善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為不為投標之協議: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林世傑縱曾自認配合趙善良而不再準備標案等節,然被告林世傑及其所屬長源公司當時有無投標意願,仍須探知,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林世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之認定。 2.依被告林世傑於調詢及偵查時稱:趙善良打給伊,叫伊不用準備投標資料,趙善良應該係跟裕佳公司的林茂盛講好,要讓裕佳公司主標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8 頁、第256 頁反面),及被告趙善良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致電林世傑之談話內容(詳附件二編號13)相符,可見被告趙善良固有致電要求被告林世傑不用備標。然被告林世傑於調詢及偵訊時亦稱:伊不知道趙善良為何叫伊不用準備,所以伊才在電話中用懷疑的語氣回答說:「這樣唷」,也就是要趙善良告訴伊不用準備的原因,該標案伊沒有去投標,因為伊們公司就清溝車一向不會去標,因為清溝車的規格很特殊,除非再找其他廠商配合,該標案於趙善良找伊之前,伊並沒有想要投標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8 頁、第253 頁、第256 頁),參以被告林世傑於上開與趙善良之電話中答覆均以:「這樣喔。」、「這樣喔。」、「好。」、「好啦」等語(見附件二編號13),可見被告林世傑與趙善良對話時,被告林世傑均係以被動甚至敷衍之方式應答,未曾表明長源公司有能力及意願投此標案,自無從依其等對話判斷被告林世傑是否同意趙善良之請託,亦無法確認被告林世傑及長源公司就該標案是否有投標之意願,自難僅依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長源公司本具有投標意願。 3.證人即長源公司員工楊傳寺於本院審理時稱:100 年間長源公司投標流程為有標案時會公告上網,公司知道標案後會去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上面會寫開標時間及押標金,伊們會有申請單給部長簽核,再轉總經理簽,再轉給管理部跟母公司和泰汽車股份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的財務部申請押標金的銀行本票或相關支票來作押標金使用,申請到核發最快要3 天,銷售課長並沒有權利決定是否投標,如果不想投標須要再跟總經理報告,而100 年間林世傑與伊相同在直營部擔任販賣課長,上司為部長等語(見本院第200 號卷三第188 至190 頁),核與長源公司內部規定就押標金申請,須先由經辦人填寫領用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申請單後,簽核主管後方得向母公司申請相符,有長源汽車財務細項作業流程及長源公司另案之申請單在卷(見本院第200 號卷一第127 頁)可憑,可見被告長源公司倘欲參與標案,就押標金部分,另向和泰公司申請款項。次查被告趙善良於該標案第二次開標前一日即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6分方致電被告林世傑陳稱不用準備標案,倘被告林世傑及長源公司欲參與投標,依上開證人楊傳寺證述及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被告林世傑於開標前一日勢必已向母公司提出申請方可於投標時支付押標金。然依和泰公司提供100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9日被告長源公司向和泰公司申請押標金紀錄,長源公司並未就「基隆清溝車標案」申請押標金,有該公司107 年1 月22日和(公)字第201800006 號函暨長源公司領用押標金申請單在卷(見本院第200 號卷三第140 至144 頁),可知被告長源公司不曾向和泰公司就該標案申請押標金,從而,被告林世傑及長源公司是否有意參與上開標案,即屬有疑。倘被告林世傑及長源公司本即無投標意願且客觀上亦無為任何投標準備行為,則被告趙善良於第二次開標前一日致電林世傑要求不為投標,被告林世傑所為之應答,是否即可認為與被告趙善良就意圖影響決標金額而不為投標達成合意?更非無疑。 4.基上,除被告林世傑曾表示依被告趙善良之要求不投標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世傑及長源公司本有投標「基隆清溝車標案」之意願而經與被告趙善良協議而不為投標,自難遽認被告長源公司之受雇人林世傑業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遑論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長源公司科以罰金。 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德富就屏東清溝車標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霖意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處,及被告長源公司之銷售主任林世傑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故被告長源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處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被告林德富、霖意公司及長源公司被訴上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林世傑係被告長源公司負責基隆清溝車標案業務之銷售主任,竟與趙善良、林茂盛、蕭財祥、張木榮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七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罪行為。 二、被告久崴公司代表人張木榮因執行業務,而有事實欄二、三、五、七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之妨害投標犯罪行為,除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被告張木榮外,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對被告久崴公司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三、被告昌運公司代表人林德富因執行業務,而有事實欄二、四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罪行為,除依該條項規定處罰被告張木榮外,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昌運公司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貳、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亦即公司縱已解散並完成解散登記,仍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完成清算完結登記後,始歸消滅,而得認公司法人已不存續。 參、查被告林世傑於107 年10月3 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見本院第200 號卷三第158 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久崴公司已於106 年9 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於107 年8 月21日清算完結,於同年9 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3728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0日士院彩民司容107 年度司司字第272 號函在卷(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282-9 至282-17頁)。又被告昌運公司亦於106 年6 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於107 年3 月12日清算完結,於同年5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4993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3日北院忠民溫106 年度司司字第331 號函在卷(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第333 至337 頁),此二公司之法人格既已消滅,依照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霖意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並向本院民事庭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然尚無事證足證已完成清算完結之「登記」,自難認已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從而,被告霖意公司主張其法人格已消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杰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吳姿函、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