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第28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亞蓁」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吳亞蓁」簽名伍枚、印文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壹、張宜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郡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臺灣房屋泰山明志特許加盟店(下稱臺灣房屋)業務員,胡治偉(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張宜臻之前夫。張宜臻、胡治偉因獲知友人李冠霆欲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房地,且渠等並無意將李冠霆委託仲介上址房地之事交予臺灣房屋處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胡治偉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向李冠霆佯稱:其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張宜臻則為臺灣房屋業務員,可由張宜臻代為議價云云,再於同年4 月16日某時,聯繫張宜臻前往上址臺灣房屋附近之檳榔攤後,由張宜臻提出「臺灣房屋要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 號)1 份交予李冠霆,與其虛偽簽立委託臺灣房屋業務員張宜臻斡旋上揭房地買賣之契約,致李冠霆誤認其係委託臺灣房屋仲介上揭房地買賣,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張宜臻、胡治偉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又張宜臻、胡治偉明知渠等未與上址房地所有人吳亞蓁達成出售房地之合意,竟仍接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30日前之某時,未經吳亞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亞蓁」印章1 枚(未扣案)後,於103 年4 月30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冒用吳亞蓁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文件上,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吳亞蓁」簽名及印文,用以表示吳亞蓁同意出售上址房地並簽名、用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與李冠霆於103 年4 月30日相約上址檳榔攤,推由胡治偉向李冠霆佯稱:已與屋主談攏房地售價為700 萬元,須先支付1 成價金70萬元云云,且為取信於李冠霆,渠等並持交上揭偽造文件予李冠霆閱覽用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亞蓁本人,胡治偉並當場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致李冠霆陷於錯誤,誤信胡治偉、張宜臻已與吳亞蓁談妥交易,因而當場交付70萬元現金予張宜臻、胡治偉,並簽署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隨後,李冠霆旋詢問張宜臻其應支付何許費用,張宜臻再向李冠霆佯稱尚須繳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佣金云云,亦致李冠霆陷於錯誤,於翌(5 月1 日)日將代書費3 萬元、土地增值稅6 萬元及佣金7 萬元交付張宜臻、胡治偉。嗣李冠霆欲與吳亞蓁會面,張宜臻、胡治偉則先後向李冠霆佯稱吳亞蓁欲提高售價為由推諉,使李冠霆於103 年7 月14日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李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亞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李冠霆交付之10萬元後,未將之轉交臺灣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有收受告訴人李冠霆提出之10萬元,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文件,亦未收取告訴人李冠霆交付之1 成價金70萬元、代書費3 萬元、土地增值稅6 萬元及佣金7 萬元,該等款項均為同案被告胡治偉自行收取,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壹、一部分: ⒈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房屋業務員,同案被告胡治偉則為被告前夫。同案被告胡治偉因獲知告訴人李冠霆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房地,且渠等並無意將李冠霆委託仲介上址房地買賣之事交由臺灣房屋處理,同案被告胡治偉則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先向告訴人李冠霆佯稱:其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則為臺灣房屋業務員,可由被告代為議價云云,再於同年4 月16日某時,聯繫被告前往上址臺灣房屋附近之檳榔攤後,由被告提出「臺灣房屋要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 號)1 份交予告訴人李冠霆,與其虛偽簽立委託臺灣房屋業務員即被告斡旋上揭房地買賣之契約,致告訴人李冠霆誤認其係委託臺灣房屋仲介上揭房地買賣,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斡旋金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3 年3 月間,見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房地張貼出售廣告時,曾向同案被告胡治偉表示欲購買上揭房地,同案被告胡治偉遂向伊自稱曾從事房仲業,被告則為臺灣房屋業務員,渠等可為伊仲介上揭房地云云,伊遂於同年4 月16日委託被告仲介上揭房地買賣事宜,並簽署被告提出、委託臺灣房屋業務員即被告仲介房屋買賣之「臺灣房屋要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 號)後,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若非被告為臺灣房屋業務員,伊不可能委託被告為伊仲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為伊前妻,伊經營檳榔攤時,與告訴人李冠霆因買檳榔結識,伊有向告訴人李冠霆表示曾從事仲介業,而被告為臺灣房屋業務員,可為其仲介房屋買賣一語,告訴人李冠霆遂委託伊與被告仲介上揭房地買賣,並交付渠等10萬元斡旋金,伊有告知被告10萬元斡旋金不需交回臺灣房屋等語,證人即臺灣房屋負責人余承熙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為臺灣房屋負責人,被告為伊公司員工,伊不知告訴人李冠霆曾委託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仲介上揭房地買賣,伊公司內部亦無上揭交易資料,伊公司秘書曾詢問被告有無使用「臺灣房屋要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 號),被告係稱並未使用,卻亦未將空白要約書交還公司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 頁至第7-1 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灣房屋要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 號)、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32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否認與同案被告胡治偉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冠霆,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冠霆簽訂之「臺灣房屋要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 號),其上業已載明「委託人(買方)李冠霆委託郡戰公司臺灣房屋泰山明志特許加盟店(以下簡稱受託人)仲介購買,... 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如下: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共1 筆、建物標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車位無。第二條、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不動產承買價款為新臺幣670 萬元整。... 第七條、本要約有效期間至104 年4 月16日24時止。第九條、特約事項(請於右方簽章確認):收斡旋金10萬元整、服務費1 %、張宜臻。受託人:群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臺灣房屋泰山明志特許加盟店、法定代理人:余承熙、經辦人:張宜臻、執業證號:163119、委託人(買方)簽章:李冠霆」等語,有上揭要約書1 份如前可參,足見被告係以臺灣房屋業務員之身分,與告訴人李冠霆締結上揭要約書、收取斡旋金10萬元,並約定斡旋上揭房地買賣之價格為670 萬元、服務費為1 %、要約期間至103 年4 月16日止等細節。參以被告自承從事房屋仲介約2 年,且仲介人員於收取斡旋金後,應將斡旋金交付公司並報告案件委任情形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6 頁),其理應知悉簽定要約書並收取斡旋金後,應將斡旋金交回臺灣房屋,並洽上揭房地所有人斡旋議價。惟被告並未與上揭房地所有人聯繫議價,亦未於上揭要約期間經過後返還斡旋金一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3 頁背面)。執此以觀,苟非被告已與同案被告胡治偉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冠霆之犯意聯絡,焉有主動提供臺灣房屋之要約書予告訴人李冠霆簽署,並以臺灣房屋業務員身分收取斡旋金後,對上揭房地斡旋議價均毫無聞問之理,是被告與告訴人李冠霆簽訂上揭要約書並收取斡旋金時,係與同案被告胡治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出臺灣房屋之要約書與告訴人李冠霆虛偽簽署上揭要約書,致告訴人李冠霆誤認係委託臺灣房屋業務員仲介上揭房地買賣,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斡旋金10萬元,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李冠霆係委託伊、同案被告胡治偉購買上揭房地,並非臺灣房屋,且係告訴人李冠霆支付10萬元斡旋金後,要求伊出具收據,伊方以上揭要約書充作憑據交予告訴人李冠霆云云。然觀諸上揭要約書內容,確有記載告訴人李冠霆委託臺灣房屋業務員即被告仲介上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復於上揭要約書「經辦人」欄簽名確認一情,有上揭要約書1 份如前可憑,可見上揭要約書所載內容,並非單純收取10萬元之收據,而係告訴人李冠霆明確委託臺灣房屋業務員即被告為其仲介上揭房地買賣事宜之要約書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壹、二部分: ⒈又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明知渠等未與上址房地所有人即告訴人吳亞蓁達成出售房地之合意,竟接續於103 年4 月30日前之某時,未經告訴人吳亞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亞蓁」印章1枚(未扣案)後,於103年4 月30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冒用告訴人吳亞蓁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文件上,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吳亞蓁」簽名及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吳亞蓁同意出售上址房地並簽名、用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渠等與告訴人李冠霆於103 年4 月30日相約上址檳榔攤,推由同案被告胡治偉向告訴人李冠霆佯稱:已與屋主談攏房地售價為700 萬元,須先支付1成價金70萬元云云,且為取信於告訴人李冠霆,渠等並持交上揭偽造文件予告訴人李冠霆閱覽用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亞蓁本人,同案被告胡治偉並當場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致告訴人李冠霆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已與告訴人吳亞蓁談妥交易,因而當場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並簽署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隨後,告訴人李冠霆旋詢問被告其應支付何許費用,被告再向告訴人李冠霆佯稱尚須繳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佣金云云,亦致告訴人李冠霆陷於錯誤,於翌(5 月1 日)日將代書費3 萬元、土地增值稅6 萬元及佣金7萬元交付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同案被告胡治偉於103 年4 月30日與伊相約上址檳榔攤,並表示上開房地業已斡旋成功,與告訴人吳亞蓁約定售價700 萬元,須先給付1 成價金70萬元一語,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文件,當天被告較晚抵達上揭檳榔攤,伊有將7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胡治偉,由同案被告胡治偉將之放入被告包包內,被告並表示會將款項繳回公司,同案被告胡治偉則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伊則在上揭「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簽名、用印後,由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收回,簽約完成後,伊詢問尚應支付何等費用,被告即稱須支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佣金等費用,伊旋於翌(5 月1 日)日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將代書費3 萬元、土地增值稅6 萬元及佣金7 萬元交付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背面、第40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未與告訴人吳亞蓁接觸,亦未獲其同意出售上揭房地,故伊於103 年4 月3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偽刻告訴人吳亞蓁之印章1 枚後,於網路下載附表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空白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告訴人吳亞蓁之簽名及印文,表示告訴人吳亞蓁同意出售上揭房地並簽名、用印確認後,與告訴人李冠霆於103 年4 月30日相約上址檳榔攤,表示告訴人吳亞蓁願以700 萬元出售上揭房地,須先給付1 成價金70萬元云云,並將上揭「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交予告訴人李冠霆閱覽,致告訴人李冠霆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伊為取信告訴人李冠霆,並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李冠霆,並於翌日向告訴人李冠霆收取代書費3 萬元、土地增值稅6 萬元及佣金7 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並有卷附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同案被告胡治偉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區○○段000 地號、同段1493建號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案各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43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104 頁),是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胡治偉偽造上揭文件並向告訴人胡治偉收取1 成價金70萬元、代書費3 萬元、土地增值稅6 萬元及佣金7 萬元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證稱:「過了幾天張宜臻跟我說房子價格跟屋主談攏為700 萬元,張宜臻叫我先付1 成的價金70萬元,我就領70萬元交給張宜臻。... 張宜臻又跟我說叫我先付佣金7 萬元、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之後我去檳榔攤找胡治偉、張宜臻,胡治偉叫我先付1 成價金,張宜臻比較晚到,他就是來算錢,我有跟張宜臻表示這是70萬價金,張宜臻說要把錢拿回公司,該70萬元是現金。」、「簽完約後,我問張宜臻我要支付哪些費用,張宜臻說先付佣金7 萬、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我聽完後,我隔天去銀行領現金,交付給胡治偉跟張宜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103 偵25088 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你在警詢中說70萬元的頭期款跟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佣金是張宜臻跟你收的,有何意見?)錢我是拿給胡治偉,他們說要繳回公司,所以就放進張宜臻的包包,他們就離開了。」、「(不管是70萬元頭期款還是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佣金費用,你交錢的時候張宜臻都在嗎?)都在場,胡治偉一直強調張宜臻是剛入行,所以由他來講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1頁),執此以觀,究係被告或同案被告胡治偉要求告訴人李冠霆給付70萬元,以及該等款項係直接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胡治偉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上揭證述內容,固略有差異,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均迭次證述交付1 成價金70萬元、佣金7 萬、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時,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二人均同在場之基本事實不移,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原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證述於上揭時地交付70萬元、佣金7 萬、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予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乙節,核非子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提示103 偵25088 告訴人李冠霆庭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1 紙〉是否你交給李冠霆?)我知道這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9 頁背面),可徵被告確悉有上揭偽造之文件存在。又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於偵查中結證:「(你是否與張宜臻一起找李冠霆,並稱中興街房子談好價錢是700 萬元?)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4 頁背面),益見同案被告胡治偉與告訴人李冠霆簽署上揭偽造文件並收取1 成價金70萬元時,被告確係一同在場無訛。凡此各情,俱見被告確悉上揭偽造文件存在,且同案被告胡治偉提出上揭偽造文件予告訴人李冠霆閱覽後簽署、交付房屋1 成價金70萬元、佣金7 萬、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時,被告亦同在上址檳榔攤。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治偉有接續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同案被告胡治偉偽造上揭文件後,持向告訴人李冠霆行使,致告訴人李冠霆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被告、同案被告胡治偉70萬元、佣金7 萬、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固證稱:被告並不知悉伊偽造上揭文件之事,伊向告訴人收取1 成價金70萬元、佣金7 萬、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時,被告均不在場云云。然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所稱被告與上揭偽造文件無關之理由,係稱:「(你是為了欺騙李冠霆,還偽造買賣契約書?)是。」、「(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是你1 人所寫,與張宜臻無關?)無關,我也怕張宜臻知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55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提示103 偵25088 告訴人李冠霆庭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1 紙〉是否你交給李冠霆?)我知道這個。」等語如前,顯見被告對上揭偽造文件,並非全無所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所證內容與之相違,已難遽採。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同案被告胡治偉向伊表示告訴人吳亞蓁願以700 萬元出售上揭房地,要伊先給付1 成價金70萬元,伊即交付現金70萬元等語如前,顯見同案被告胡治偉向告訴人李冠霆收取1 成價金70萬元時,即同案被告胡治偉向告訴人李冠霆告知上揭房地以700 萬元出售之時,惟此時被告確有在場,此情已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與張宜臻一起找李冠霆,並稱中興街房子談好價錢是700 萬元?)是。」等語如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證述其收取70萬元時,被告並不在場云云,亦與上揭事證有悖,難以採信。況以告訴人李冠霆之主觀認知觀之,其係委託臺灣房屋仲介即被告斡旋上揭房地之買賣,則被告倘若不在現場,甚或對上揭房地之細節毫無所悉,僅有同案被告胡治偉向告訴人李冠霆告知斡旋細節,衡諸常情,告訴人李冠霆焉有輕信同案被告胡治偉,甚且將現金70萬元、佣金7 萬、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等款項,率然交付經營檳榔攤之同案被告胡治偉,而非受其委託處理仲介事務之被告之理。再徵諸被告、同案被告與告訴人李冠霆於103 年6 月6 日之談話錄音譯文,被告仍於斯時對告訴人李冠霆佯以:「你們等的等的也很氣,你們很氣,講真的,我自己也很生氣屋主,屋主怎麼可以,有人出更高的錢的同時就要馬上講,怎麼可以到最後,要ending的時候,才說喔你們價錢怎麼樣,我家人怎麼樣... 你知道要最後完成的時候才鬧出這些問題出來,那我問一下我要怎麼收拾,我這樣跟屋主講,屋主的意思說,那你可以和你的買方講啊,叫他加價呀,我說這個時候我拿什麼臉跟人家說要加價,不是嗎?」乙節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2頁),此節亦為被告坦認係屬其與告訴人李冠霆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3頁背面),是其以告訴人吳亞蓁欲加價出售上址房地之虛偽情事推諉卸責,與同案被告胡治偉並無二致,足認被告對同案被告胡治偉對告訴人李冠霆詐騙之事,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對同案被告胡治偉偽造上揭文件並收取1 價金70萬元、佣金7 萬、土地增值稅6 萬元、代書費3 萬元乙節,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治偉上揭證述,委與上揭事證及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壹、一、二部分所示之3 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所執詐取款項名目無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吳亞蓁」印章1 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吳亞蓁」印章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吳亞蓁」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核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適用之。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治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向告訴人李冠霆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起訴書就被告部分固未提及事實欄壹、二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與同案被告胡治偉共同詐取告訴人李冠霆財物,利用告訴人李冠霆對購買房屋之流程不甚瞭解,多次設詞向告訴人李冠霆訛詐財物得手,且其為取信告訴人李冠霆,更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文件,損害告訴人吳亞蓁之權利甚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李冠霆、吳亞蓁達成和解,獲其等諒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李冠霆62萬5000元,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16 頁),惟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給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吳亞蓁」印章1 枚,為被告所有併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再如附表所示「吳亞蓁」之簽名5 枚及印文15枚,為被告偽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 │ 數量 │ ├───────┼────────┬───────┼────┤ │成屋買賣契約書│封面「賣方簽章」│「吳亞蓁」簽名│1枚 │ │ │欄位 ├───────┼────┤ │ │ │「吳亞蓁」印文│1枚 │ │ ├────────┼───────┼────┤ │ │契約書第1頁條約 │「吳亞蓁」簽名│1枚 │ │ │第一條「買賣標的├───────┼────┤ │ │」上方 │「吳亞蓁」印文│1枚 │ │ ├────────┼───────┼────┤ │ │契約書第1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二條「買賣價款│ │ │ │ │」之「本買賣總價│ │ │ │ │款為新臺幣675萬 │ │ │ │ │元」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2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三條「付款約定│ │ │ │ │」第一項「簽約款│ │ │ │ │新臺幣1000元」、│ │ │ │ │第二項「備證款80│ │ │ │ │萬元」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3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五條「貸款處理│ │ │ │ │之一」第二項第二│ │ │ │ │款「可歸責於賣方│ │ │ │ │時,買方得解除契│ │ │ │ │約,其已付價款於│ │ │ │ │解除契約7日內, │ │ │ │ │賣方應連同遲延利│ │ │ │ │息一併返還買方」│ │ │ │ │條文上 │ │ │ │ ├────────┼───────┼────┤ │ │契約書第3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 1枚 │ │ │第五條「貸款處理│ │ │ │ │之一」第二項第三│ │ │ │ │款「可歸責於買方│ │ │ │ │時,除經賣方同意│ │ │ │ │分期給付其差額外│ │ │ │ │,買方應於接獲通│ │ │ │ │知之日起7日給付 │ │ │ │ │其差額,逾期未給│ │ │ │ │付賣方得解除契約│ │ │ │ │。」條文上 │ │ │ │ ├────────┼───────┼────┤ │ │契約書第4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七條「所有權移│ │ │ │ │轉」之「受託地政│ │ │ │ │士」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5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八條「稅費負擔│ │ │ │ │之約定」第三項第│ │ │ │ │1款「簽約費」之 │ │ │ │ │「由買賣雙方各自│ │ │ │ │負擔新臺幣1000元│ │ │ │ │,並於簽約時付清│ │ │ │ │」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6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九條「交屋」條│ │ │ │ │文上 │ │ │ │ ├────────┼───────┼────┤ │ │契約書第8頁「立 │「吳亞蓁」簽名│1枚 │ │ │契約人(賣方)」├───────┼────┤ │ │欄位 │「吳亞蓁」印文│1枚 │ │ ├────────┼───────┼────┤ │ │契約書第8頁「地 │「吳亞蓁」印文│1枚 │ │ │政士」之「買賣雙│ │ │ │ │方協議之地政士」│ │ │ │ │欄位 │ │ │ ├───────┼────────┼───────┼────┤ │附件一 │契約書第10頁第1 │「吳亞蓁」印文│1枚 │ │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是,有包括未│ │ │ │ │登記之改建、增建│ │ │ │ │、加建、違建部分│ │ │ │ │」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10頁第6 │「吳亞蓁」印文│1枚 │ │ │項「是,曾經做過│ │ │ │ │混泥土中水溶性氯│ │ │ │ │離子含量檢測(例│ │ │ │ │如海砂屋檢測事項│ │ │ │ │)」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12頁「賣│「吳亞蓁」簽名│1枚 │ │ │方(簽章)」欄位├───────┼────┤ │ │ │「吳亞蓁」印文│1枚 │ ├───────┼────────┼───────┼────┤ │附件四 │契約書第12頁「確│「吳亞蓁」簽名│1枚 │ │按優惠稅率核課│認人」欄位 ├───────┼────┤ │土地增值稅確認│ │「吳亞蓁」印文│1枚 │ │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