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恩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7103、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 、3 、4 、7 、9 、10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其餘被訴共同強盜廖呈峯、簡志明財物部分,無罪。 吳全恩就事實欄三、㈣、⒊所示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全恩(原名吳智豪):⑴於民國99年3 月7 日至20日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下均同),於99年5 月14日確定,於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9年4 月1 日前某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禠奪公權1 年,於101 年1 月10 日 確定,嗣與上開⑴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鍾明智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起訴事實一、㈠)】 吳全恩前因賴沛宗於鍾智明所經營之「昇輝汽車商行」(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購車衍生之紛爭,不滿該店處理方式,竟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至該店砸毀辦公設備及店內車輛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與約十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該車行後,隨即出手毀壞該店設備與車輛,其中吳全恩即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向該店設備射擊,造成該店窗戶、時鐘、電腦等設備毀壞,復持鐵鏟砸破該車行待售車輛擋風玻璃,使該等設備及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鍾智明(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使鍾智明心生畏懼。 三、【蔡尚廷債務糾紛相關案件】 ㈠【母親陳惠瑛遭恐嚇案(起訴事實一、㈡)】 吳全恩前因蔡尚廷(原名蔡永祥)積欠其毒品款項並懷疑蔡尚廷竊取其戒指,為找尋蔡尚廷出面處理,遂於打聽出蔡尚廷住處後,於102 年4 月30日前往蔡尚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樓下欲等待蔡尚廷外出,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前某時,在該住處樓下遇見蔡尚廷母親陳惠瑛,吳全恩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惠瑛恫稱「叫妳兒子小心一點,我見他一次就要打他一次」等語,致陳惠瑛心生畏懼,吳全恩即行離去。 ㈡【「85℃咖啡店」遭上銬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全恩於恫嚇陳惠瑛後,即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85℃咖啡店」對面台南土魠魚羹用餐時,於同日(4 月30日)傍晚6 時9 分許接獲蔡尚廷「大哥」曹智堯電話,得知蔡尚廷母親撥打電話委請曹智堯出面處理蔡尚廷與其之紛爭後,再於同日傍晚6 時40分許與曹智堯通聯確定蔡尚廷應賠償金額為5 千元並應到場向吳全恩道歉後,吳全恩於同年4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胡凱又(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陳子儀至「85℃咖啡店」與蔡尚廷、曹智堯會面,吳全恩與胡凱又基於非法剝奪蔡尚廷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在該店與蔡尚廷、曹智堯會面入席後,胡凱又即依吳全恩之指示,以吳全恩提供之手銬,將蔡尚廷左手銬在該店座椅之扶手,使蔡尚廷無法自由離席而僅能在座,而以此方法非法剝奪蔡尚廷行動自由,嗣吳全恩與蔡尚廷商討約5-20分鐘並收取蔡尚廷償還之5 千元後,吳全恩始命胡凱又將手銬解開。 ㈢【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起訴事實一、㈣)】 吳全恩於102 年5 月19日得知蔡尚廷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其通聯稱伊在警局做筆錄,係以佯稱遭警查獲手段私吞其友人「小白」交付之5,000 元愷他命後,於同日深夜10時18分許,經曹智堯出面邀約蔡尚廷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旁與吳全恩會面,吳全恩於蔡尚廷與伊女友廖珮延抵達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1 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蔡尚廷,恫稱「你要不要吃子彈!我原本要去你家開槍的,是路上遇到智堯才將我攔下!」等語,致使蔡尚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蔡尚廷之安全,再於質問蔡尚廷遭警查獲過程時,由蔡尚廷將持用之行動電話(新品市價約2 萬元)交由吳全恩觀看行動電話內伊與「小白」間訊息後,於同日深夜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小白」聯繫確認蔡尚廷向「小白」拿取毒品過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尚廷該行動電話砸往地上,而毀壞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小白」取得「小白」同意將蔡尚廷積欠之毒品款項與蔡尚廷遭其砸壞之行動電話抵償,足生損害於蔡尚廷之生命安全與財產。 ㈣【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全恩於上開私吞愷他命之糾紛處理完畢後,於同日深夜,吳全恩由其手下小弟尋得蔡尚廷手下小弟蔡淮漢(綽號「小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質確認後,認蔡尚廷於先前稱蔡淮漢自「小白」拿取毒品後隨遭警查獲之情,亦屬蔡尚廷私吞「小白」毒品之託詞,即與黃信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郭育翰(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人所涉本件此被訴共犯部分,業經審結)、綽號「沈峯」之「沈煜峰」、「賴狗」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與傷害等共同犯意聯絡,透過蔡淮漢配合,於同年月20日在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蔡尚廷等行為,吳全恩於上開過程中,另單獨基於強盜犯意,強取蔡尚廷身上現款,情節略以: ⒈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沈峯」、黃信偉陪同蔡淮漢,以蔡淮漢臉書帳戶與蔡尚廷約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7-11」便利商店(榮德門市)見面,並由黃信偉在該門市外監看蔡尚廷是否到場,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黃信偉確認蔡尚廷進入門市內後,吳全恩、郭育翰、黃信偉、「沈峯」即帶同蔡淮漢進入店內,由吳全恩以手臂環繞蔡尚廷脖子、其他人(除蔡淮漢外)圍繞在旁方式,將蔡尚廷強押至吳全恩駕駛之白色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奧迪車)內,再分由吳全恩駕車搭載黃信偉(副駕駛座)、「沈峯」、蔡淮漢、蔡尚廷(坐於後座中央由坐右後座之「沈峯」控制),郭育翰騎乘機車搭載「賴狗」之方式,前往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吳全恩即令蔡尚廷將身體 彎下頭伸至駕駛座左側打檔桿處,一邊開車一邊以鐵棒敲擊蔡尚廷後腦部。 ⒉嗣吳全恩駕車抵達汽車旅館將蔡尚廷押入承租房間後,吳全恩即命蔡淮漢站於廁所處不准動,隨即持鐵棒毆打蔡尚廷全身,向蔡尚廷怒稱「你再找智堯啊!你叫你的智堯來阿!」,並質問蔡尚廷前是否亂講話私吞毒品,隨後黃信偉、郭育翰、「沈峯」、「賴狗」即分持熱融膠、室內裝飾木板圍毆蔡尚廷後,吳全恩再持不具殺傷力之鋼珠空氣槍對蔡尚廷射擊鋼珠彈,又以垃圾桶裝熱水潑灑蔡尚廷全身,再命郭育翰、「沈峯」以膠帶綑綁蔡尚廷手腳後,除繼續毆打蔡尚廷身體外,再將鞭炮綁在蔡尚廷手臂後點燃引爆,而持續凌虐蔡尚廷。 ⒊吳全恩於上開過程中,除將其等凌虐蔡尚廷過程拍攝或錄影外,蔡尚廷於上開凌虐過程中皮夾不慎掉出,吳全恩即強行取走該皮包發現內有現金,即命在旁無強盜犯意聯絡之郭育翰替其清點現金(清點結果4 萬6 百元),即單獨基於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4 萬6 百元現金強取為己有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至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小白 」聯繫,將蔡尚廷遭凌虐影像傳送予「小白」,並向「小白」炫耀其自蔡尚廷取得4 萬餘元。 ⒋嗣吳全恩於蔡尚廷遭受上開凌虐後,最後命郭育翰、「沈峯」、「賴狗」再以膠帶將鞭炮環繞綑綁在手腳仍遭綑綁之蔡尚廷身上,隨即將蔡尚廷押入白色奧迪車內,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由其駕駛該車搭載黃信偉、蔡尚廷自汽車旅館離去前往曹智堯任職之億萬來公司,將蔡尚廷棄置在該公司門口,隨即駕車離去。嗣蔡尚廷經該公司員工發現,並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左上臂瘀挫傷、右手肘瘀挫傷、右肩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雙大腿多處挫瘀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㈤【友人潘彥誠遭強押凌虐案(起訴事實一、㈧)】 嗣吳全恩得知蔡尚廷就上開卡爾卡頌案報警,為找蔡尚廷出面,竟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強押蔡尚廷友人凌虐以逼問蔡尚廷下落之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邀約潘彥誠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之「85℃咖啡店」碰面,潘彥誠與2 名友人依約抵達後,吳全恩駕駛白色奧迪車且其後方尾隨1 台廂型車到場,吳全恩隨即持1 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示意潘彥誠坐上白色奧迪車,潘彥誠因心生畏懼而依吳全恩指示上車,吳全恩即將潘彥誠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某停車場,並要潘彥誠在車上與蔡尚廷聯絡,惟未能與蔡尚廷取得聯絡,待抵達停車場下車後,吳全恩即以點燃香菸燒燙潘彥誠之右眼,質問蔡尚廷去向,隨後即由廂型車上之約10名不詳男子分持球桿、滅火器及棒球棍輪番毆打潘彥誠,並命潘誠蛙跳,再持滅火器朝潘彥誠噴灑,而以此等方式凌虐潘彥誠約2 小時,才將潘彥誠載回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釋放,潘彥誠待吳全恩離去後,委請友人張得晉前來載伊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下唇撕裂傷,臉部、左臂、右前臂、雙小腿多處瘀青傷害。 ㈥【強逼簽立和解書案(起訴事實一、㈥】 嗣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吳全恩自陳孟偉通知知悉蔡尚廷正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處由呂昱緯就蔡尚廷先前出言汙衊呂昱緯女友之事質問蔡尚廷(陳孟偉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前往該處,於到場與蔡尚廷會面後,明知蔡尚廷並無義務就先前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與其達成和解之義務,仍基於強迫蔡尚廷簽立和解書之強制犯意,嚇令蔡尚廷簽立和解書,而蔡尚廷因對吳全恩仍心存畏懼,雖無意願與吳全恩和解,仍迫於情勢在吳全恩提供之和解書上簽名,吳全恩即以上開方式,使蔡尚廷行無義務之事。 四、【廖呈峯與簡志明汽車旅館凌虐案(起訴事實一、㈩)】 吳全恩因賴沛宗前於101 年5 月23日、102 年1 月8 日因替廖呈峯繳付刑事具保保證金各1 萬元、5 萬元,並借9 萬元供廖呈峯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因廖呈峯尚有9 萬元遲未清償,且於102 年4 月1 日廖呈峯出監後至同年6 月14日前某日,得知廖呈峯於同年1 月25日向警指訴其為伊毒品上游,而對廖呈峯有所不滿,竟以廖呈峯拖欠賴沛宗交保金額為由,與賴沛宗(私行拘禁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黃信偉(綽號「小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郭育翰(綽號「小林」,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綽號「小新」之「楊舒新」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透過高英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配合,於102 年6 月14日清晨6 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先後在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號)308 號房(下稱探索308 號房)、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9 號房(下稱卡爾卡頌109 號房)、樹林大同山觀景台(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山上某觀景台),接續對廖呈峯、廖呈峯同行友人簡志明為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賴沛宗除於該過程中強取廖呈峯現金抵償積欠債務外,與吳全恩於上開過程中,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強盜簡志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情節略以: ㈠探索308 號房部分 ⒈吳全恩於102 年6 月14日清晨6 時許前某時,透過高英鈞知悉廖呈峯投宿在探索308 號房,吳全恩、賴沛宗、黃信偉、郭育翰、「楊舒新」即前往該旅館投宿在308 號房對面之319 號房,由高英鈞先至308 號房確認廖呈峯僅有簡志明同行後,於同日清晨6 時24分許,趁簡志明搭乘高英鈞汽車自探索308 號房外出購買早餐再次返回該房時,由賴沛宗、郭育翰先在308 號房車庫將簡志明自高英鈞車上拖出以鋁棒毆打壓制住簡志明,隨由吳全恩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偕同「楊舒新」衝入該房內喝令壓制住廖呈峯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賴沛宗、郭育翰將簡志明押入該室內喝令簡志明趴在地上,賴沛宗、郭育翰即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廖呈峯頭部,隨由郭育翰、「楊舒新」以膠帶將廖呈峯、簡志明各綑綁在床頭旁床柱,即由吳全恩、郭育翰繼續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廖呈峯,吳全恩另以熱開水澆淋廖呈峯雙手雙腳,賴沛宗則檢視置於該室內之廖呈峯、簡志明隨身攜帶物品。高英鈞則趁吳全恩等人毆打廖呈峯時自汽車旅館離去,「楊舒新」於為上開毆打後,亦先離去。 ⒉賴沛宗於檢視廖呈峯、簡志明隨身攜帶物品過程中,發現廖呈峯黑色皮夾內有現金1 萬7 千元,即趁吳全恩等人毆打廖呈峯時,未告知吳全恩等人,基於以該筆現金抵償欠款之強制犯意,取走該皮夾及現金以為己有,使廖呈峯行無義務之事。 ⒊後經賴沛宗發現廖呈峯包包內有1 支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下稱廖呈峯空氣槍)及空氣槍鋼珠後,吳全恩即持該空汽槍敲打廖呈峯頭部,並命廖呈峯、簡志明各吞入20至30顆鋼珠,再由賴沛宗將其行動電話內之其等先前凌虐其他人錄影影像給廖呈峯觀看,告知得罪其等下場,並恫嚇要栽贓毒品於廖呈峯身上交由吳全恩熟識之樹林員警查獲,吳全恩並恫稱如伊等因此被抓而敢供出遭栽贓實情,會先後遭吳全恩熟識警方、吳全恩等人分次毆打,使廖呈峯心生畏懼。嗣黃信偉進入該室後,見遭綑綁之廖呈峯,即與郭育翰分持鋁棒繼續毆打廖呈峯,廖呈峯遭上開毆打後欲昏睡,賴沛宗見狀即喝令廖呈峯不准昏睡,否則即將伊活埋,使廖呈峯心生畏懼不敢昏睡。 ⒋嗣因旅館櫃台通知已逾退房時間(上午9 時),吳全恩、賴沛宗經討論,即決定將廖呈峯、簡志明帶往吳全恩熟識之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繼續凌虐,分由吳全恩駕駛白色奧迪廠牌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奧迪車)搭載簡志明、郭育翰,由賴沛宗駕駛黑色賓士廠牌8603-L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廖呈峯、黃信偉,帶同廖呈峯、簡志明隨身攜帶物品,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前某時抵達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投宿該旅館109 號房(黑色賓士車)、110號房(白色奧迪車),於抵達該處途程中,郭育翰僅因簡 志明想睡覺,即在車上徒手摑掌簡志明2巴掌。 ㈡卡爾卡頌109 號房部分 ⒈賴沛宗、黃信偉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將簡志明帶至卡爾卡頌109 號房後,先令廖呈峯蹲在房間角落,待吳全恩、郭育翰將簡志明帶入同室後,吳全恩、黃信偉、郭育翰即先命簡志明在旁罰站,其後要簡志明盤腿坐在除濕機上,隨後賴沛宗即將其行動電話內先前凌虐他人命吞食寶特瓶影片予簡志明觀看,要簡志明模仿影片吞食寶特瓶,簡志明因心生畏懼遂作出吞食寶特瓶動作,吳全恩即於簡志明將寶特瓶塞入口中時,以鋁棒敲打寶特瓶欲將寶特瓶敲入簡志明口內,並由郭育翰以鋁棒敲擊簡志明牙齒後,命簡志明咬住鐵條,先由吳全恩、郭育翰、黃信偉敲擊鐵條兩側,再命簡志明咬住鐵條撞垃圾桶,以便把牙齒撞掉,簡志明因不堪凌虐,遂作出持鐵條敲打自己牙齒之自殘行為,吳全恩、賴沛宗等人即在旁嘲笑簡志明。 ⒉其後吳全恩、賴沛宗因發現廖呈峯(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簡志明(山葉廠牌CUXI型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於向2 人詢問機車型號、廠牌、停放位置、違規紀錄等資訊後,臨時起意,基於強盜簡志明機車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過程強賣該車,使賴沛宗取得賣得機車款項: ⑴由吳全恩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聯絡有權可查詢車輛交通違規紀錄之年籍不詳綽號「洪哥」查詢簡志明機車違規紀錄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11時7 分向熟識車行詢問簡志明之山葉廠牌CUXI型號二手車輛價格,再由賴沛宗聯絡不知情之熟識車行陳信毓詢問該型號二手車輛價格,決定將該車以3 萬3 千元價格販售陳信毓得利。 ⑵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經吳全恩通知到場參與凌虐之不知吳全恩、賴沛宗強盜犯意之李偉正甫騎乘機車抵達旅館外並以電話與吳全恩聯絡,吳全恩先指示李偉正至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某空氣槍店拿取賴沛宗前送修之空氣槍,隨於同時53分許,再以電話連絡李偉正先返回旅館109 號房向其拿取計程車費,要伊搭乘計程車並另找1 人至永和探索汽車旅館將廖呈峯、簡志明機車騎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李偉正於進入該房後,見遭毆打之廖呈峯、簡志明即朝簡志明臉上毆打一拳,隨即持廖呈峯、簡志明機車鑰匙及簡志明證件離去以處理吳全恩交辦事項。 ⑶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吳全恩以電話與在空氣槍店內之李偉正聯絡知悉送修空氣槍尚未修好,即指示李偉正購買鋼珠,要李偉正盡速處理好返回旅館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接獲李偉正電話聯絡知悉李偉正已抵達永和汽車旅館廖呈峯、簡志明機車停放處但未遇到車行人士後,於該通及同時52分電話指示李偉正將簡志明機車清理乾淨、車內物品全部移到廖呈峯機車內、攜帶之簡志明證件放機車置物箱、機車鑰匙以布覆蓋放前置物箱,隨騎乘廖呈峯機車返回卡爾卡頌旅館之交辦事項。於李偉正依吳全恩指示照辦完畢將離去時,陳信毓恰抵達該處,李偉正即將鑰匙交付陳信毓並騎乘廖呈峯機車前往卡爾卡頌旅館。陳信毓於取得該車後,即於同日轉帳3 萬元至賴沛宗指定帳戶,餘款則由賴沛宗至陳信毓車行領取現金。 ⒊賴沛宗於李偉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自該室內拿取廖呈峯、簡志明機車鑰匙離去後,即詢問廖呈峯、簡志明欲至警察局(即被栽贓毒品送警)或繼續在該室「上課」(即繼續遭凌虐),雖簡志明表示願受栽贓去警局,惟因廖呈峯不願意遭栽贓,吳全恩即指示廖呈峯、簡志明相互猜拳,並持廖呈峯空氣槍以空氣槍鋼珠射擊猜拳輸方;賴沛宗又開啟旅館內色情頻道,要簡志明模仿影片內女子自慰舉動,於簡志明模仿時,郭育翰即持空氣槍射擊簡志明之生殖器,因僅射中簡志明大腿,即要簡志明拿毛巾保護生殖器,隨即近距離射擊簡志明生殖器,而賴沛宗因嫌簡志明模仿色情影片竟未勃起,即令廖呈峯持熱水燙簡志明生殖器,並命廖呈峯協助簡志明勃起以自慰,隨後吳全恩、命簡志明將鞭炮夾在兩腿中間並點燃該鞭炮,再命簡志明趴在長椅上模仿色情影片女子呻吟聲。嗣李偉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廖呈峯機車返回卡爾卡頌109 號房,見到廖呈峯後,即依吳全恩指示持鐵條毆打廖呈峯。 ⒋嗣簡志明因不堪凌虐,作出自殘舉動,表示願遭栽贓央求將伊送警,而廖呈峯亦不堪凌虐向吳全恩謊稱伊現遭通緝央求將伊送警入監,吳全恩即於同日傍晚6 時8 分許撥打電話請其不知情之叔叔江敦清聯絡熟識之不知情之樹林派出所員警冉光輝查詢廖呈峯通緝資料,賴沛宗即向簡志明、廖呈峯戲稱上完「體育課」後即可「下課」,隨由吳全恩命郭育翰、黃信偉將鞭炮以膠帶綑綁在簡志明身上,並由賴沛宗對簡志明告知「等下鞭炮點燃後要去追廖呈峯」等語後,即強押廖呈峯、簡志明分乘吳全恩白色奧迪車(由吳全恩駕駛、由郭育翰、李偉正看住簡志明)、賴沛宗黑色賓士車(賴沛宗駕駛、由黃信偉看住廖呈峯)前往樹林大同山觀景台。 ㈢樹林大同山觀景台部分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吳全恩、賴沛宗駕車駛抵樹林大同山觀景台後,即喝令廖呈峯、簡志明下車,要廖呈峯站立在簡志明前方,隨即點燃簡志明身上鞭炮,並在場確認簡志明確有追到廖呈峯且鞭炮爆炸後,吳全恩、賴沛宗等人始駕車離去。廖呈峯、簡志明於確認吳全恩等人離去後,始才緩步下山,並向路人尋求救助,經路人報警,由警偕同救護車前往大同山尋獲2 人,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將2 人載抵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廖呈峯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四肢、臉部、右胸、右腹、右背多處瘀傷挫傷。疑似腹內異物滯留」之傷害,簡志明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腸胃道異物。」之傷害(簡志明遭傷害部分,經簡志明於104 年4 月29日與賴沛宗、郭育翰、李偉正和解撤回告訴)。 ㈣嗣警方因前往大同山尋獲廖呈峯、簡志明而知悉吳全恩涉案,即透過管道聯絡吳全恩至分局製作筆錄,吳全恩於翌日(15日)凌晨0 時13分自其叔叔知悉新北市樹林區警方找其詢問案情,即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與賴沛宗(與黃信偉、賴沛宗宿汽車旅館)電話連絡,告知警方知悉廖呈峯、簡志明遭其等凌虐,並就強賣簡志明機車部分,達成日後串供稱係簡志明積欠廖呈峯債務而當時主動幫廖呈峯還債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撥打電話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詢問是否已有警方至旅館調閱錄影資料蒐證,再前往廖呈峯機車處,將其等於大同山觀景台釋放廖呈峯、簡志明時,置於其等車上而疏未交還之廖呈峯及簡志明在探索308 號房內及簡志明機車內之隨身財物(廖呈峯所有之數位相機3 台、手機6 支、機車鑰匙1 支、背包2 只、筆記型電腦1 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簡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放置於廖呈峯機車置物箱內,並自其叔叔處得知警方所知案情內容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以電話聯絡賴沛宗告知廖呈峯指訴其等強取伊1 萬9 千元,要賴沛宗至其叔叔處與其會合討論,隨又同日凌晨1 時17、22分許再電話聯絡賴沛宗告知警方知悉其等上開自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至大同山觀景台之凌虐過程,質問賴沛宗本案起因是否係伊所稱之廖呈峯積欠伊一條交保金額,並要賴沛宗前來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錄影。賴沛宗接獲吳全恩上開電話後,與黃信偉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前某時至亞東醫院急診處尋得廖呈峯、簡志明後,賴沛宗警告廖呈峯不要亂講話,隨即離去。嗣吳全恩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以電話自黃信偉得知廖呈峯、簡志明在亞東醫院情形,待其於同日清晨5 時22分許在樹林三多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隨於同日清晨5 時31至37分許至亞東醫院質問廖呈峯,即於同日以電話聯絡黃信偉等人告知欲至亞東醫院毆打廖呈峯、簡志明,惟因未能找到幫手而作罷。廖呈峯遭賴沛宗、吳全恩先後至醫院找伊質問,因此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5日)下午4 時30分辦理出院(本段事實是否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未據偵辦);而簡志明則因傷勢須進行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至同年月18日始能出院,並持續門診複查。 五、【江信隆社區遭強押未遂案(起訴事實一、㈨)】 吳全恩因江信隆積欠其債務,欲找尋江信隆追討債務,該事為黃致翔(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知悉,嗣於102年6月4日,黃致翔受李政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友人「小童」委託於同日傍晚5時許至江信隆住處(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社區協調李政寬與江信隆間糾紛時,黃致翔即邀同吳全恩併同前往,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吳全恩、黃致翔、與吳全恩同行前往之綽號「 雞頭」、「阿賢」成年男子等人至江信隆住處樓下與江信隆、江信隆女友李孟潔碰面後,吳全恩喝令江信隆還錢並要求江信隆搭上其駕駛之白色奧迪小客車,經江信隆拒絕並欲離去,吳全恩竟與黃致翔、「雞頭」、「阿賢」共同基於強行將江信隆押入白色奧迪小客車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雞頭」、「阿賢」在江信隆兩側並由「阿賢」以手摟住江信隆脖子強拉、黃致翔在江信隆後方阻擋江隆信後退之方式,欲強拉江信隆上車,因江信隆抱住停放在路邊機車後照鏡以為抗拒,「雞頭」、「阿賢」即分持折疊刀、藍波刀(無證據屬管制刀械)抵住江信隆腰部,喝令江信隆上車,江信隆因而下跪求饒,惟因李孟潔在旁見狀大聲呼救,該社區多名鄰居出門圍觀,吳全恩、黃致翔等人見狀遂停手並離開現場,而未強拉江信隆進入白色奧迪小客車內,而未能剝奪江信隆之行動自由。 六、【李志榮社區遭圍毆案(起訴事實一、)】 廖天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6 月間係「易立購社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保全人員,於同年月21日凌晨與酒後返家之社區住戶李志榮發生嫌隙,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廖廷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抱怨,廖廷漢即偕同吳全恩前往該社區,吳全恩另聯絡李偉正(此部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該社區,廖天送即聯絡李志榮返回社區,待李志榮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抵社區中庭,吳全恩即與廖天送、李偉正、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由廖天送先摑掌李志榮臉部、吳全恩毆打李志榮腹部,再將李志榮拉至社區外路邊圍住以攔阻李志榮離去,而妨害李志榮權利,吳全恩即續持路旁三角錐猛打李志榮頭部、李偉正與不詳男子亦出手毆打李志榮、廖天送更踹踢倒地之李志榮,待吳全恩於前往該社區時所聯絡之熟識員警(有無員警涉及不法,未經偵辦)抵達後,始才停手,致使李志榮受有「顏面挫傷、右眼鈍挫傷、背部後頸左肘多處擦傷」傷害,後因社區報警而前來處理之巡邏員警到場後,李志榮始能離去。七、案經鍾智明、陳惠瑛、蔡尚廷、廖呈峯、簡志明、潘彥誠、李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 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9、41 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 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就事實欄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部分: ㈠被告吳全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鍾智明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事實欄三所示之蔡尚廷債務糾紛相關案件、事實欄四所示之廖呈峯與簡志明汽車旅館凌虐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江信隆社區遭強擄未遂案、事實欄六所示之李志榮社區遭圍毆案,除就事實欄三、㈣、⒋所示之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強取蔡尚廷4 萬6 百元部分(下稱強盜蔡尚廷現金部分)、事實欄四、㈡、⒉所示之強賣簡志明機車部分(下稱強賣簡志明機車部分),矢口否認各涉有強盜犯嫌外(答辯理由詳後),就其確有各欄所示之其他對各被害人侵害行為(至鍾智明車行毀損財物、對蔡尚廷母親陳惠瑛出言恫嚇、在85℃咖啡店對蔡尚廷上銬、在大同國小恫嚇並砸壞蔡尚廷行動電話、強押蔡尚廷至卡爾卡頌凌虐並拿取蔡尚廷現金、強押潘彥誠凌虐以追問蔡尚廷、強逼蔡尚廷簽立和解書、對廖呈峯與簡志明在汽車旅館內凌虐並出賣簡志明機車、強押江信隆未遂、李志榮社區遭圍毆)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卷頁詳後),就各事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所示之各侵害行為。 ⒈事實欄二所示之鍾智明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經被告坦承犯行(偵23527 卷㈡第13-24 、25-32 、200-207 、255-257 頁;偵27103 卷㈡第96正反頁;聲羈卷第9-12頁;本院卷㈡第39-42 頁),核與證人鍾智明(他1619卷第33-35 、37-38 頁;偵23527 卷㈡第25 5-257頁)、共同被告賴沛宗(偵27103 卷㈠第138-143 ;偵23527 卷㈡第13-17 、201-207 、25 5-257頁)證述情節相符。 ⒉事實欄三所示之蔡尚廷債務糾紛相關案件部分: ⑴母親陳惠瑛遭恐嚇案:經被告坦承犯行(偵23527 卷㈢第22-24 頁;本院卷㈡第39-42 頁),核與證人陳惠瑛證述情節相符(偵23527 卷㈢第22-24 頁)。起訴書就本次犯行之時間雖僅記載102 年4 月底,惟依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傍晚6 時43分與陳子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該通電話向陳子儀表示係於同日下午始知悉蔡尚廷住處之正確位置並有遇到蔡尚廷母親,參酌同日晚間陳惠瑛委由曹智堯出面協調蔡尚廷與被告間紛爭,堪認本次時間應係在102 年4 月30日,起訴事實應予補充。 ⑵「85℃咖啡店」遭上銬案:經被告坦承犯行(偵23527 卷㈠第13-24 ;偵23527 卷㈡第25-32 、255-257 、230-233 頁;偵23527 卷㈢第22-24 、87-88 頁;本院卷㈡第41反面頁),核與共同被告胡凱又(偵27103 卷㈠第340-341 頁;偵23527 卷㈢第103-104 頁;本院卷㈠第208 頁)、證人蔡尚廷(他1619卷第91、246- 247頁;偵23527 卷㈢第12反面頁)、曹智堯(偵23527 卷㈢第12-1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⑶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被告坦承犯行(偵23527 卷㈠第13-24 ;偵23527 卷㈡第25-32 ;本院卷㈡第41反面頁),核與證人蔡尚廷(他1619卷第90-94 反面、246-247 頁;偵23527 卷㈢第12反面頁)、廖珮延(他1619卷第246-254 頁)、曹智堯(偵23527 卷㈢第12-1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⑷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被告除就強盜蔡尚廷現金部分否認外,坦承該日犯行過程(偵23527 卷㈡第25-32 、230-233 頁;本院卷㈡第39反面、43反面頁),核與共同被告黃信偉(偵緝12 93 卷第24-26 、50-52 卷;本院694 卷第29反面頁)、郭育翰(偵23527 卷㈠第89-91 頁;偵23527 卷㈡第5-11頁;本院卷㈠第207-211 頁)、證人蔡尚廷(他1619卷第87-8 8反面、90-94 反面、246-254 頁)、蔡淮漢(偵27103 卷㈡第9-11反面;偵23527 卷㈢第13反面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全恩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他1619卷第112-116 反面頁)、蔡尚廷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他1619卷第109-110 頁)、便利商店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1619卷第117-120 頁)在卷可查,是該欄所示之蔡尚廷遭強押拘禁傷害過程,堪能認定。 ⑸友人潘彥誠遭強押凌虐案:被告坦承犯行(偵23527 卷㈠第13-24 ;偵23527 卷㈡第31-32 ;本院卷㈡第41反面頁),核與證人潘彥誠(他1619卷第135-137 、257-261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彥誠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他1619卷第139-140 頁)。起訴書雖以被告僅係以持一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潘彥誠,致潘彥誠心生畏懼而搭乘被告自小客車,認被告該手段不構成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然依該案整體過程,被告以手槍喝令潘彥誠上車目的,即係欲令潘彥誠行動自由受其控制,其持槍行為,係屬其強暴行為展現之樣態之一,參酌當日吳全恩白色奧迪車後尚尾隨有箱型車搭載其後凌虐潘彥誠之不詳男子,是若潘彥誠當時不聽令上車,亟有可能由吳全恩號令該等男子將潘彥誠強行帶離,堪認被告其所為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公訴意旨將該剝奪行動自由整體過程割裂為單獨上車行為,尚有未洽。 ⑹強逼簽立和解書案:被告坦承犯行(偵23527 卷㈠第13-24 ;偵23527 卷㈡第25-32 、200-207 ;本院卷㈡第41反面頁),核與證人蔡尚廷(他1619卷第90-94 反面、246-254 頁)、呂昱緯(偵23527 卷㈠第198-200 頁;偵23527 卷㈡第33-35 頁)、陳孟偉(偵23527 卷㈠第162-164 頁;偵23527 卷㈡第37-41 頁;偵23527 卷㈢第56-57 頁),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他1619卷第126 頁)。 ⒊事實欄四所示之廖呈峯與簡志明汽車旅館凌虐案:被告除就強賣簡志明機車部分否認外,坦承該日犯行過程(偵23527 卷㈡第25-32 、230-233 頁;本院卷㈡第39反面、43反面頁),核與共同被告賴沛宗(偵23527 卷㈠第201-206 頁;偵23527 卷㈡第13-18、200-207 頁;本院卷㈠第207-211頁)、黃信偉(偵緝1293卷第24-26、50-52卷;本院694 卷第29反面頁)、郭育翰(偵23527 卷㈠第89-95 頁;偵23527 卷㈡第3-11頁;本院卷㈠第207-211 頁)、李偉正(偵23527 卷㈠第101-105 頁;偵23527 卷㈡第20-23頁;本院卷㈠第207-211頁)、證人廖呈峯(他1619卷第149-152 反面、154-159 反面、265-268 頁;本院卷㈢第186-195 頁)、簡志明(他1619卷第161-162 反面、163-168 、265-268 頁)、高英鈞(偵27103 卷㈠第282-284 頁;偵23527 卷㈡第44-48 頁)、陳信毓(偵27103卷㈡第26-28頁;偵23527卷㈢第4-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全恩當日及翌日通訊監察譯文(他1619卷第189-198 頁)、廖呈峯、簡志明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他1619卷第109-110 頁)、陳信毓之存簿轉帳紀錄(偵23527 卷㈢第7 頁)在卷可查,是廖呈峯、簡志明遭強押拘禁凌虐、簡志明機車遭強賣之過程,堪能認定。 ⒋事實欄五所示之江信隆社區遭強押未遂案:被告坦承犯行(偵23527 卷㈠第13-24 ;偵23527 卷㈡第25-32 、255-257 、230-233 頁;偵23527 卷㈢第22-24 、87-88 頁;本院卷㈡第41反面頁),核與共同被告黃致翔(偵23527 卷㈠第111-113 頁;偵23527 卷㈡第53-56 頁;本院卷㈠第351 反面-352頁)、證人江信隆(他1619卷第228-229 頁)、李孟潔(他1619卷第228-229 頁)證述情節相符。經查: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以「…,吳全恩先要求江信隆返還金錢並乘坐吳全恩所駕駛之前揭自色自小客車,惟江信隆不從,吳全恩、黃致翔、『雞頭』及『阿賢』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阿賢』徒手架住江信隆之頸部欲強拉江信隆上車,而黃致翔則擋在江信隆身後防止其逃脫,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江信隆之權利行使,江信隆見狀即徒手抱住停放在旁之機車抵抗,惟吳全恩、黃致翔、『雞頭』及『阿賢』即另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雞頭』持折疊刀,『阿賢』持藍波刀,均抵住江信隆之腰部,致生危害於江信隆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而使江信隆心生畏懼並下跪,使江信隆行無義務之事,江信隆之友人李孟潔在旁見狀即大聲呼救吸引鄰人關注,吳全恩及黃致翔等人方離開現場。」認被告黃致翔與吳全恩、雞頭、阿賢共同涉有強制既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然查: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4 條之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已是否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準。 ⑵證人江信隆證稱:該日晚間9時30分許,伊在住處樓下遇到 吳全恩、「雞頭」、李政寬、被告黃致翔、1名不詳男子後 ,吳全恩即質問伊是否要還錢並喝令伊搭上白色奧迪小客車,伊拒絕上車,「雞頭」、該名男子、被告黃致翔即要強拉伊上車,伊抱住路旁機車後照鏡抵抗,「雞頭」、該名男子就分別拿出摺疊刀、藍波刀抵住伊腰部要伊上車,伊即下跪求饒,李孟潔在旁見狀即大聲呼救,因鄰居出門圍觀,吳全恩即向「雞頭」、被告黃致翔、該名男子示意暫先離去等語(卷頁詳前);證人李孟潔證稱:當時吳全恩、被告黃致翔等人一直靠向江信隆,之後有2人持刀抵住江信隆腰部要江 信隆上車,伊上前欲把刀撥開,吳全恩要伊別多事,但因圍觀鄰居越來越多,吳全恩即向其他人示意暫先離去等語(卷頁詳前)。 ⑶依證人江信隆、李孟潔證言,當日係因江信隆不願聽從吳全恩指示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遂由「雞頭」、「阿賢」、被告黃致翔等人圍住欲強拉江信隆上車,因江信隆抱住路邊機車為抗拒,「雞頭」、「阿賢」即拿出刀械喝令江信隆上車,惟因圍觀鄰居眾多,吳全恩遂指示被告黃致翔等人暫先離去等情,應堪認定。則「雞頭」、「阿賢」、被告黃致翔當日所為,顯係欲強迫江信隆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並因江隆信抗拒而由「雞頭」、「阿賢」持刀要挾,是依吳全恩、「雞頭」、「阿賢」、被告黃致翔之行為目的及手段,其等係以上開強暴手段欲強使江信隆進入白色奧迪小客車內以剝奪江信隆之行動自由,惟因李孟潔呼救而停手,是其等所為顯屬以非法方法剝奪江信隆行動自由未遂。公訴意旨將上開過成拆分為強制、恐嚇行為,容有未洽。 ⑷事實欄六所示之李志榮社區遭圍毆案:被告坦承犯行(偵23527 卷㈠第13-24 ;偵23527 卷㈡第25-32 、255-257 、230-233 頁;偵23527 卷㈢第22-24 、87-88 頁;本院卷㈡第41反面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天送(偵27103 卷㈠第191-193 頁;偵23527 卷㈡第80-83 、246-254 頁;本院卷第209 頁)、李偉正(偵23527 卷㈠第101-105 頁;偵23527 卷㈡第220-23頁;本院卷㈠第208 反面-209頁)、證人李志榮(他1619卷第199 反面-201、223-225 頁)、廖廷漢(偵27103 卷㈡第19反-20 反面頁;偵23527 卷㈡第253-254 頁)證述明確,並有李志榮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他1619卷第202- 1頁)、「易立購社區」外之監視錄影影向翻拍照片(他1619卷第203-204 頁)在卷可查。 ㈢強盜蔡尚廷現金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先否認有拿取蔡尚廷現金,雖後於偵訊坦承有拿取該等現金(偵23527 卷㈢第22-24 頁),惟於審理否認犯行,辯稱其拿取行為不構成強盜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與蔡尚廷間前有金錢糾紛,故被告拿取該筆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被告辯護。然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於「85℃咖啡店」遭上銬案前,蔡尚廷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且被告懷疑蔡尚廷竊取其戒指,然該等糾紛已由曹智堯出面於「85℃咖啡店」遭上銬案該次解決,而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係蔡尚廷謊稱自己遭警查獲而侵吞「小白」款項,依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32分與鄭景文通話內容,該筆糾紛已於昨日(19日)解決,參酌被告上開與鄭景文通話內容,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係被告於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後同晚再得知蔡尚廷於先前稱蔡淮漢自「小白」拿取毒品後隨遭警查獲之情,亦屬蔡尚廷私吞「小白」毒品之託詞,參酌其於同日(20日)於傳送凌虐蔡尚廷影像予「小白」後之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與「小白」通聯以(以下A惟被告、B為「小白」):「A:我今天撿到錢耶!/B:怎麼說?A:他身上有四萬耶!/B:哇,這肥豬又趴了誰的東西阿?/A:不知道阿,說什麼有的沒的聽不懂。/B:好啦掰」等語,堪認被告拿取蔡尚廷該筆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告將此筆款項強取為己有,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⒉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育翰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吳全恩強盜蔡尚廷皮夾內現金犯行部分,郭育翰雖坦承其當時有替吳全恩清點皮夾現金數額(偵23527 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㈠第208 反面頁;本院卷㈢第135 頁),惟辯稱:其清點完金錢後,就將金錢放在桌上,未再注意該筆金額,且當天未有吳全恩朋分該筆金額予在場人之情形,嗣於離開汽車旅館時,其因機車需加油,有向吳全恩借款,吳全恩有拿500 元給其(卷頁同前),而吳全恩於偵訊自陳其確有取走蔡尚廷皮夾內現款,但未將款項分給在場其他被告(偵23527 卷㈢第23頁),依上開事證,自僅難因郭育翰有替吳全恩清點現金行為,即認郭育翰與吳全恩有共同強盜犯意之聯絡。至於,證人蔡淮漢雖於警詢證稱:伊當場看到吳全恩強取蔡尚廷款項後,有分2-3 千元給郭育翰(偵27103 卷㈡第9-11反面頁),惟蔡淮漢亦於審理證稱:當時警察係向伊詢問吳全恩有無將蔡尚廷款項分贓,伊稱伊當時聽到郭育翰向吳全恩稱渠機車枚油且身上沒錢,要借點錢,就看到吳全恩從自己口袋拿錢給郭育翰,但伊不確定吳全恩口袋的錢是否即是蔡尚廷遭強盜之款項等語(本院卷㈢第128 正反頁),是自難以蔡淮漢警詢證言,遽認郭育翰與吳全恩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㈣強賣簡志明機車部分: ⒈就簡志明機車遭強賣之事實,被告吳全恩及賴沛宗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辯稱:係簡志明有欠廖呈峯債務,當日簡志明主動提出願變賣伊機車以抵償廖呈峯積欠其之債務,其遂聯絡車行賣出該車,並非強賣該車云云。惟查: ⑴①證人廖呈峯就本案伊遭被告賴沛宗凌虐之原因,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102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36分,即其自亞東醫院辦理出院〈15日下午〉之翌日凌晨)陳稱:伊本案遭賴沛宗等人凌虐,係因賴沛宗先前替伊繳付1 筆交保金5 萬元、並借款9 萬元予伊供繳交易科罰金款項,伊已償還5 萬元,仍積欠9 萬元,已約定每月償還1 萬元,因此債務所生之糾紛、以及伊先前有檢舉賴沛宗販賣毒品,賴沛宗因此對伊有仇怨而對伊為本案犯行等語(他1619卷第149-152 反面頁),而被告吳全恩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撥打電話予賴沛宗而先後與黃信偉、賴沛宗通話提到本案起因,先後質問以(本段以下A:吳全恩。B:賴沛宗。C:黃信偉)「A:人家都知道我們從探索,你知道嗎?從永和探索過來的,你懂嗎?起因就是因為他(本判決註:廖呈峯)有差你哥(本判決註:賴沛宗)交保的錢,對吧?/C:恩。/A:就差你哥交保的錢,對吧。」、「A:起因是不是他(本判決註:廖呈峯)差你(本判決註:賴沛宗)一條交保的錢?/B:對阿。」(他1619卷第194 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酌附表五、六所示之賴沛宗、廖呈峯之前案犯案情節表,堪認廖呈峯、賴沛宗於本案案發當日,廖呈峯仍積欠賴沛宗9 萬元,而吳全恩、黃信偉等人就當日案發起因,亦僅知廖呈峯積欠賴沛宗繳付刑事金額款項,應勘認定。②雖廖呈峯後於審理稱伊積欠賴沛宗款項於本案當日前均已由伊或伊姑姑償還賴沛宗完畢,惟除經賴沛宗否認外,亦與伊先前警偵訊陳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如經伊姑姑到庭作證或提出相關清償完畢證明),是尚難遽認廖呈峯此部分證言為實在。另辯護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廖呈峯於該案偵查坦承積欠賴沛宗30萬元之毒品款項,然就此部分,除廖呈峯於本案否認該30萬元債務存在外,依上開說明,本案起因顯與是否有該筆毒品債務無涉,是就此部分,自毋庸考量,附此敘明。 ⑵證人簡志明雖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有欠廖呈峯金錢,當時係伊提議以變賣伊機車用以協助廖呈峯清償積欠賴沛宗款項云云,並稱伊前於警偵查指訴係廖呈峯在大同山時要求伊要偽證誣陷賴沛宗、吳全恩等人云云(本院卷㈢第186-195 頁),惟簡志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證稱伊機車遭吳全恩、賴沛宗強行取走變賣,其事後至監理機關查詢,確定已遭變賣,並表示就機車提出強盜告訴等語(卷頁詳前),然以:①簡志明就伊積欠廖呈峯金錢事由,於審理中於詰問時先證稱係伊先前積欠廖呈峯毒品之款項,惟經廖呈峯對質表示伊積欠其金錢原因,並非積欠其毒品款項,而係伊害其持槍遭警查獲等語後,簡志明僅稱當時廖呈峯僅要伊幫忙籌借槍枝交保金,惟依附表六所示之廖呈峯犯行資料,廖呈峯因槍枝遭查獲案件,均係在本案案發之隔月以後(同表編號26、30),是簡志明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積欠廖呈峯款項,顯非無疑。②依案發當日吳全恩與車行聯絡電話,係提到只有車主證件而無行車執照要如何辦理過戶(他1619卷第191 頁),設若本案當時確係簡志明主動提議變賣機車替廖呈峯償債,則何以會出現欠缺車主過戶應提出證件之事?③依上開事證,簡志明審理證述,與其偵查證述情節差異極大,依本案伊被害經過,已難逕認伊審理證述之真實性。 ⑶就被告吳全恩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後之與賴沛宗間通聯,恰有論及本案涉及之財物,其等討論情節略以(本段以下A:吳全恩。B:賴沛宗。C:黃信偉): ①就事實欄三、㈠、⒉所示之廖呈峯皮夾內1 萬7 千元現金部分,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37秒通聯以「A:他(廖呈峯)說他身上1 萬9 被我們拿走啦!/B:他身上哪有1 萬9 。」(他1619卷第194 頁)。 ②就事實欄三、㈡、⒉所示之簡志明機車部分: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57秒通聯以「A:函送是還好啦,重點我是在想說對方如果說摩托車那些事情,靠杯,我們還是要先說好。/B:嘿。/A:嘿,沒差啊,摩托車都可以講的阿,就說他(簡志明)欠的阿,欠的錢啊,他(簡志明)說他要幫他(廖呈峯)那個阿!」(他1619卷第193 頁)。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37秒通聯以「A:現在來就是照我們的方式說,你懂嗎?/B:嘿。/A:所以簡簡單單就好。/B:嘿。/A:重點是那台摩托車賣掉了嗎?/B:啥。/A:那台摩托車賣掉了嗎?處理了嗎?。/B:應該處理了。/A:那就說他答應要幫他還的。/B:啥?/A:他要幫廖呈峯還的。」(他1619卷第194 頁)。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46秒通聯以「A:幹你娘,現在那台摩托車賣也不對,不賣也不對。/C:對阿。/A:啊,他們確定賣了嗎?/C:賣了啊。/A:賣了?/C:對阿。/A:賣了還不分錢,幹你娘機掰。/C:3 萬而已。」、「A:賣幾萬?/C:3 」、「A:賣3 萬就足夠我們去關個1 年了啦!/C:哈哈。/A:要告我們強盜耶,幹你娘。」(他1619卷第198 頁)。 ③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59秒通聯以「A:你跟他(賴沛宗)說咖咖這邊都沒有人在問。/C:卡卡那邊都沒有人在問。/A:對,然後我已經把阿峯的包包放回去了,我把阿峯的東西都放到他的車廂裡面了。/C:你都放進去囉。A:我把它放進去了,然後鑰匙藏在裡面。」(他1619卷第194 頁)。 依被告吳全恩、賴沛宗間就本案涉及財物之對談,參酌廖呈峯證言,吳全恩似不知悉廖呈峯當時身上有1 萬餘元之現金,且係由吳全恩將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持放置在廖呈峯機車置物箱內,就此二部分,吳全恩於電話中,均未表現出有其等有持有該等財物(1 萬7 千元)、或雖曾持有但未涉有不法意圖之犯罪意思(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僅就簡志明機車部分,顯露出其與賴沛宗取得該機車,係涉有不法,並決定將來辯詞均稱係簡志明要替廖呈峯償還債務。 ⑷綜上事證,堪認簡志明於案發當時應未積欠廖呈峯債務外,吳全恩、賴沛宗於當時顯係未取得簡志明同意,即強取該機車變賣,亦堪認定。此外,簡志明並非賴沛宗之債務人,而本案廖呈峯積欠之債務係金錢債務,非特定物之債,是縱認簡志明確有積欠廖呈峯金錢債務、賴沛宗依民法或有行使代位權可能之權利,惟就刑法個人財產保護上,仍難認賴沛宗以強暴手段就簡志明財產抵償廖呈峯積欠其之金錢債務,可如同賴沛宗以強暴手段逕就廖呈峯財產抵償積欠之金錢債務般之阻卻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構成強制犯行,亦即,於本案此種金錢債務關係,在刑法財產保護上,簡志明財物對賴沛宗而言,係無關其與廖呈峯金錢債務糾紛之第三人財物,其就該第三人財物之強取行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李偉正就簡志明機車遭強賣之事實,雖有依吳全恩指示前往卡爾卡頌308 號房拿取機車鑰匙與簡志明證件交付車行,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李偉正當日多係在外依吳全恩指示購物與處理交付簡志明證件與機車鑰匙與車行之事,參與之妨害自由與傷害之時間與樣態,均非重大,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吳全恩並未告知簡志明機車交由車行賣出之原因,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其與吳全恩、賴沛宗間有強盜簡志明機車之共同犯意。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尚難採認。 ⒊就廖呈峯皮夾內1 萬7 千元現金部分,起訴書以廖呈峯就此部分金額所述前後不一,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此部分金額經廖呈峯於第1 、2 次警詢均為相同之指訴,並於第2 次警詢證稱伊當時在探索汽車旅館時看到賴沛宗取走其皮夾之1 萬7 千元,嗣吳全恩於翌日清晨至亞東醫院急診質問該筆款項,經伊告知吳全恩上情後,吳全恩稱賴沛宗未朋分該筆款項,故伊確定該筆款項確係遭賴沛宗取走等語(他1619卷第159 頁),而賴沛宗、吳全恩於案發翌日凌晨至清晨確有至亞東醫院找得廖呈峯質問等情,已如前證,參酌吳全恩於案發翌日凌晨與賴沛宗通話內容,吳全恩顯不知悉簡志明機車已遭賣出得款情節,則廖呈峯證稱該筆款項遭賴沛宗取走等情,堪能採認,至於,其遭取走金額,依廖呈峯、郭杏豐所述之該筆金錢係於案發前甫由郭杏豐償還廖呈峯之約1 萬8 、9 千元金額,而探索汽車旅館係廖呈峯付費投宿等情,則廖呈峯遭取走款項,應認為1 萬7 千元。 ⒋就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部分,起訴書雖認係吳全恩、賴沛宗共同強盜之財物,惟吳全恩、賴沛宗均堅決否認強盜此部分財物,雖其2 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先後有係廖呈峯主動提出抵償之財物、係其等當日在大同山釋放廖呈峯簡志明時忘記返還等辯詞,而互有歧異,惟參酌吳全恩於案發翌日凌晨與賴沛宗通話內容,當時2 人就持有此等物品主觀上似未認有不法持有之心理,參酌卷內其他情狀(如並未強賣廖呈峯機車抵償、吳全恩於電話指示李偉正勿亂動簡志明機車內財物,將財物全部帶回汽車旅館等),就此部分財物,尚難認吳全恩、賴沛宗有強盜此部分財物之犯意。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⑴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94年台上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判決並依當時刑法規定敘明應論以牽連犯)。⑵另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要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二所示之鍾智明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該犯行與伴隨到場出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毀損罪。 ⒉事實欄三所示之蔡尚廷債務糾紛相關案件部分: ⑴母親陳惠瑛遭恐嚇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85℃咖啡店」遭上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胡凱又與吳全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係構成數罪,惟被告上開恫嚇言詞、摔壞行動電話,係於質問蔡尚廷是否侵吞「小白」毒品之過程中緊接而為,是依該過程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認為同一質問債務過程中伴隨之行為,以一行為論處,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⑷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①就其將蔡尚廷強押至汽車旅館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傷害部分,已經蔡尚廷撤回)。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黃信偉、郭育翰、「沈煜峰」、「賴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②就強取蔡尚廷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③就其對強盜蔡尚廷現金部分 ,因客觀上難認自始包括在其對蔡尚廷之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內,此部分容係其對蔡尚廷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於強押蔡尚廷至卡爾卡頌對為妨害自由行為時,其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自應認分別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⑸友人潘彥誠遭強押凌虐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 告行為僅係強制潘彥誠上車,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均屬潘彥誠遭強押凌虐之同一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伴隨到場出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間,顯係自始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一行為,應從一重之論以私行拘禁罪。 ⑹強逼簽立和解書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⒊事實欄四所示之廖呈峯與簡志明汽車旅館凌虐案: ⑴就其先後在探索308 號房、卡爾卡頌109 號房、大同山觀景台對廖呈峯、簡志明之拘禁強押與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傷害廖呈峯部分;簡志明此部分已撤回告訴),而其於探索308 號房內強取廖呈峯現款之強制犯行及以凌虐他人影片恫嚇廖呈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吸收於其私行拘禁罪,均不另論罪。其就此部分所犯之私行拘禁(除吸收之強取廖呈峯現款之強制犯行外)罪行,與賴沛宗、黃信偉、郭育翰、李偉正、「楊舒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⑵就其強賣簡志明機車得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就此部分行為,與賴沛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犯之私刑拘禁、傷害、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就其對廖呈峯、簡志明所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部分,應認係出於自始單一犯罪犯意內之部分行為,應依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刑拘禁罪(理由同前述黃信偉、郭育翰部分)。惟就其對簡志明所犯之攜帶凶器強盜部分,因客觀上難認簡志明財物自始包括在其對廖呈峯之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內,此部分容係其對廖呈峯、簡志明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於探索或甫至卡爾卡頌對簡志明為妨害自由行為時,其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自應認分別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⑷公訴意旨:就廖呈峯在探索汽車旅館內遭賴沛宗恐嚇部分,雖未載於起訴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範圍。另就被告本欄犯行,認於其等在探索308號房、卡爾卡頌109號房、大同山觀景台各處對廖呈峯、簡志明之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與傷害行為及將2人自各處間強押行為,各行為犯意之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⒋事實欄五所示之江信隆社區遭強押未遂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指示黃致翔、「雞頭」、「阿賢」等人強拉江信隆上白色奧迪小客內之事實,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致翔、「雞頭」、「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六所示之李志榮社區遭圍毆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廖天送、李偉正,就其等傷害與強制李志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在社區中庭傷害李志榮後,再強行將李志榮拉至社區外路邊毆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⒍被告就上開各案所犯之各罪其前後被害人或有不同,各案時地各異,應構成數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五所示之江信隆社區遭強押未遂案,被告與黃致翔、「雞頭」、「阿賢」等人已對江信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未能使江信隆被迫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就此案罪刑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就各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取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同案被告所量遭判處刑度,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3 、4 、7 、9 、10所示之罪刑部分、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罪刑部分,因分別各均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蔡尚廷就事實欄三、㈣、⒊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所示之其遭傷害部分,於104 年4 月29日與郭育翰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㈠第368 正反頁)、簡志明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其遭傷害部分,於104 年4 月29日與賴沛宗(賠償1 萬元)、郭育翰(賠償1 萬元)、李偉正(賠償1 萬元)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㈠第372 頁),有和解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就被告上開傷害蔡尚廷、簡志明部分之犯行,依前述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其等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私行拘禁傷害蔡尚廷、廖呈峯、簡志明、李志榮過程中,雖分別持用鐵鋁棒、熱融膠條、裝飾木板、垃圾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鋼珠、三角錐等物,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屬通常市售流通之商品,除均未扣案外,部分物品亦非被告其等所有(如旅館裝飾木板、垃圾桶、廖呈峯空氣槍與鋼珠、路邊三角錐)且犯案當時持用數量亦有不明,是考量此等物品之性質、與犯罪行為之關係,認此等物品就本案之沒收上,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蔡尚廷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其自蔡尚廷強盜之現金4 萬6 百元,就此等金額,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已將該等所得利益償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雖賴沛宗分別因其犯行而自廖呈峯取得皮夾內現金1 萬7千元、自簡志明取得強賣機車所得現金3萬3千元,惟賴 沛宗並未將該等現金與其他被告朋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經吳全恩返還之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認被告與賴沛宗共同涉嫌強盜該等財物,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強盜犯嫌,請求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強盜簡志明機車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㈩、⑹及⑻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依前述理由欄所示,因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確有可能係吳全恩、賴沛宗於釋放廖2 人時疏未返還,是就此等部分,難認被告與賴沛宗對該財物涉及強盜犯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不構成起訴書所指之強盜罪,且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強盜等罪,係屬數罪關係,自應由就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3、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 │附表:被告吳全恩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三、㈠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陳惠瑛遭恐嚇案】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㈡【85℃咖啡店遭│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上銬案】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三、㈢/蔡尚廷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三、㈣/蔡尚廷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 │ │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6 │事實欄三、㈤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潘彥誠遭強押凌虐案】 │ │ │ ├──┼─────────────┼──────────────┼────────────────┤ │ 7 │事實欄三、㈥/蔡尚廷 │犯強制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強逼簽立和解書案】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四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廖呈峯與簡志明汽車旅館凌├──────────────┼────────────────┤ │ │虐案】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9 │事實欄五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江信隆社區遭強押未遂案】│,累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事實欄六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李志榮社區遭圍毆案】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8 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