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霸(原名吳靄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興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買賣契約書買方收執聯壹紙沒收,機車買賣契約書會員車行存查聯賣方欄上偽造之「湯文隆」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買賣契約書買方收執聯壹紙沒收,機車買賣契約書會員車行存查聯賣方欄上偽造之「湯文隆」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興霸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湯文隆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湯文隆所有之背包【內含鑫鼎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及湯文隆之玉山銀行存摺各乙本、鑫鼎公司印鑑大小章各乙枚,湯文隆個人印鑑乙枚、皮包乙只、湯文隆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永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 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吳興霸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許,至許昆元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順元機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湯文隆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冒用湯文隆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許昆元,並在機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包括會員車行存查聯、買方收執聯)之賣方欄上偽造「湯文隆」簽名共二枚,再持之向許昆元行使之,致許昆元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 萬元給吳興霸,並約定其餘價款1 萬9000元翌日再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湯文隆、許昆元。嗣許昆元於網站查詢查得上開機車係為贓車,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8 日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尾款之吳興霸,並起出上開機車、湯文隆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均據湯文隆領回),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昆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興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通緝犯詢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第93頁、第12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湯文隆、告訴人許昆元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機車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1及第23 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8頁、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款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湯文隆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更冒名出售被害人湯文隆所有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許昆元交付3 萬元之價金,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害人湯文隆業已領回上開機車及個人證件,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湯文隆、告訴人許昆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上開偽造之機車買賣契約書共2 張(1 式2 份),其中扣案之買方收執聯乙張則由被告收執(含其上偽造「湯文隆」簽名1 枚),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另會員車行存查聯乙張則已交付予買方即告訴人許昆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沒收,惟該份會員車行存查聯上「賣方欄」上偽造「湯文隆」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害人湯文隆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被害人湯文隆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許,另有竊取被害人湯文隆置放於機車車廂內背包之6 萬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6 萬元現金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已有2 天沒錢吃飯,故於竊得湯文隆之上開機車及背包後,即檢視背包內有無金錢,惟僅發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並沒有任何現金,故伊即將該背包丟棄在某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後因伊身上實在沒有錢,才想把上開機車賣掉換取現金,否則伊倘竊得該6 萬元,即毋庸甘冒盜賣機車為警查獲之風險等語。經查,被害人湯文隆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背包遭竊時內有現金6 萬多元,錢係放在背包外側之拉鍊夾層,而在伊於取回上開機車之幾日後,某一社區大樓之管理員通知伊,表示背包在該社區,伊去取回時,發現現金已不見,而鑫鼎公司大、小章、個人存摺及印鑑都還在背包內,又該6 萬元係私房錢,為伊陸續累積,並無資金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是被害人湯文隆既無任何現金提領證明,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憑證得以證明被害人湯文隆之背包內確有6 萬元之存在,自難僅憑被害人湯文隆之單方面指訴,逕認被告另有竊取除事實欄一所述財物以外之其他物品;且湯文隆之背包內縱有該6 萬元存在,亦不能排除被告因未尋得現金即將該背包棄置,後現金為他人所拾取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現金6 萬元之犯罪事實,自無法就此部分逕予論罪科刑,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