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為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為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為山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永康,址設桃園縣○○區○○村○○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家和公司),並自100 年5 月1 日派駐新北市○○區○○路000 號「童話世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一般費用之收支、保管該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及代理支付廠商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回饋金、廠商應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 1,943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私人之債務。㈡又許為山因「童話世紀」社區100 年8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格式已修改多次,延宕許久,為趕在期限內公告,遂於100 年10、11月間某日,將另一份同月份、格式不同之月報表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育嘉、副主任委員洪國城、監察委員楊瑋珍、陳正豐及財務委員宋俞葶等人之署押剪下後黏貼於100 年度 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下方委員審核簽名欄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月報表所載內容不實),以此方式虛偽表示該月報表係經張育嘉、洪國城、楊瑋珍、陳正豐、宋俞葶等委員審核無誤,再將之影印後公告在電梯及公告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委員對社區月報表審核監督權限之行使及其等對社區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家和公司接獲童話世紀社區稱有廠商未收到貨款,乃指派林法均前往童話世紀社區對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為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為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第73頁、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家和公司職員林法均、證人即時任童話世紀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宋俞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啟明、證人即傳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儒、證人即時任童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育嘉、副主任委員洪國城、監察委員陳正豐、社區秘書陳欣宜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現任童話世紀社區主任委員李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39頁背面、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3 頁;偵緝字卷第42之1 頁背面、第47之1 頁至第48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並有新北市身障者暨新住民關懷協會101 年5 月11日陳訴書、童話世紀社區收據查帳紀錄及管理費收費單據15紙、會館收入明細1 紙及收入報表4 紙、社區救生員兼游泳教練黃景毅出具之聲明書1 紙、管委會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0月18日提領傳票1 紙、存款明細查詢單 1紙、支票影本4 紙(發票人為童話世紀、票據號碼:6772294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被告侵占支票明細1 紙、請款單代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社區裝潢施工申請表影本1 紙、存摺明細、零用金報支明細各1 紙、請款單代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童話世紀社區100 年7 月至同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至第78頁、第98頁、第116 至第117 頁及外放未附卷之財務收支月報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童話世紀社區每月之財務收支月報表,雖由總幹事製作,惟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人檢閱相關憑證,核對內容及格式無誤後簽名確認,始得公告等情,已據證人宋俞葶、李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5 頁背面),是被告所製作之本案該社區100 年8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內容雖無證據證明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然此項文書之制作名義人非僅被告一人,而屬童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全體,是被告未經同意逕將各該委員之姓名自他處剪貼其上,偽造形式上由各該委員審核確認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復以影印方式將之公告於電梯及公告欄內而行使,自足以損害各該委員審核監督權限之行使及使其等對於童話世紀社區財務管理失其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回饋金及廠商應付款項侵占入己,雖有多次行為,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盜用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盜用署押之方法偽造童話世紀社區100 年度8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而未敘及其另有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金額非低,違背其與家和公司、童話世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間之信賴關係,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貪圖方便,擅自剪貼社區管理委員之簽名偽造財務報表,所為誠值非議;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侵占之款項金額不少,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分文未賠償,造成告訴人金錢上及商譽上不小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其他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擔任機動督導、代班之工作,每月收入3 萬餘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暨其素行、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乃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固得易科罰金,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此為定執行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盜用張育嘉、洪國城、楊瑋珍、陳正豐、宋俞葶等人之署押共5 枚,均為真正而非偽造,又其所偽造之童話世紀100 年8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則屬童話世紀社區全體住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侵占(領款)時間│侵占款項之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100年5月29日 │新北市身障者暨新住民關│2 萬元 │ │ │ │懷協會100 年5 月29日給│ │ │ │ │付「童話世紀」社區之舊│ │ │ │ │衣回收回饋金 │ │ ├──┼────────┼───────────┼──────────┤ │ 2 │100 年9 月19日至│「童話世紀」社區住戶繳│4萬3,721元 │ │ │12月10日 │交之管理費 │ │ ├──┼────────┼───────────┼──────────┤ │ 3 │100 年9 月30日至│「童話世紀」社區會館收│2萬8,360元 │ │ │11月30日 │入 │ │ ├──┼────────┼───────────┼──────────┤ │ 4 │100 年10月間某日│游泳教練黃景毅給付「童│6,000元 │ │ │ │話世紀」社區之回饋金 │ │ ├──┼────────┼───────────┼──────────┤ │ 5 │100年10月18日 │「童話世紀」社區電費 │15萬3,235元 │ ├──┼────────┼───────────┼──────────┤ │ 6 │100年10月26日 │支付飛慶科技有限公司貨│12萬元(支票款) │ │ │ │款 │ │ ├──┼────────┼───────────┼──────────┤ │ 7 │100年10月26日 │支付傳達工程有限公司貨│6萬元(支票款) │ │ │ │款 │ │ ├──┼────────┼───────────┼──────────┤ │ 8 │100年11月間某日 │「童話世紀」社區住戶陳│3萬元 │ │ │ │慧芳繳交之裝潢保證金 │ │ ├──┼────────┼───────────┼──────────┤ │ 9 │100年11月6日 │「童話世紀」社區住戶吳│3萬元 │ │ │ │慧萍繳交之裝潢保證金 │ │ ├──┼────────┼───────────┼──────────┤ │10 │100年10月13日 │「童話世紀」社區零用金│1 萬392 元(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10萬392 元)│ ├──┼────────┼───────────┼──────────┤ │11 │100年12月5日 │「童話世紀」社區住戶劉│3萬元 │ │ │ │宛欣繳交之裝潢保證金 │ │ ├──┼────────┼───────────┼──────────┤ │12 │100年12月14日 │支付廣旺股份有限公司貨│3萬9,000元(支票款)│ │ │ │款 │ │ ├──┼────────┼───────────┼──────────┤ │13 │100年12月14日 │「童話世紀」社區聖誕節│3萬9,435元 │ │ │ │慶預支餘額 │ │ ├──┼────────┼───────────┼──────────┤ │14 │100年12月19日 │支付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2萬9,900元(支票款)│ │ │ │程行貨款 │ │ ├──┼────────┼───────────┼──────────┤ │15 │100年12月19日 │支付傳達工程有限公司貨│6萬元(支票款) │ │ │ │款 │ │ ├──┼────────┼───────────┼──────────┤ │16 │100年12月28日 │支付傳達工程有限公司貨│7萬1,900元(支票款)│ │ │ │款 │ │ ├──┼────────┼───────────┼──────────┤ │17 │100年12月28日 │支付銘園機電工程有限公│12萬元(支票款) │ │ │ │司貨款 │ │ ├──┴────────┴───────────┼──────────┤ │ │合計89萬1,943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