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東明與同案被告蔡清邵(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丁東陽(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上訴駁回而確定)、陳建忠、宋龍慶(陳建忠、宋龍慶2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418 號判處無罪確定)、謝裕輝(發布通緝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清邵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虛設「富貴堂有限公司」,復偽稱「阿拉丁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富貴堂公司),丁東陽及被告丁東明則為實際負責人,陳建忠則負責訂貨、出貨、會計、員工出勤狀況等相關事宜,謝裕輝則負責推銷貨物、宋龍慶則負責送貨。被告丁東明與蔡清邵、丁東陽、陳建忠、謝裕輝、宋龍慶等人並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一址,作為富貴堂公司之門市營業處,倉儲地點則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號(下稱龜山倉庫),復由被告丁東明以其名義,申請開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向商家詐騙貨物之用,被告丁東明及同案被告蔡清邵、丁東陽、陳建忠、謝裕輝、宋龍慶等人皆因而足恃以為生。蔡清邵等人遂於民國89年9 月起,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皆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使浩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浩暘公司)負責人何振聲、業務李永濱、宏昇企業社負責人曾裕隆、泰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育公司)負責人吳永芳、秘書張秀春、金寶珍紙行負責人林重雄、神鷹香舖負責人韋宗安、加盟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林怡豐製粉廠負責人林武平、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經理譚順元、舜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舜發公司)負責人林文貞等人心生信任後,蔡清邵等人復於同年11月、12月間,向上開公司或商號定貨,使上開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或相關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因而給付富貴堂公司五路財神金、四開袋裝錫箔金元寶、財庫金、拜拜香、蠟燭、卦金、壽金、大銀、小銀、蓮花燈座、香果油等祭祀用品、以及滅火器6 支,並送至富貴堂公司之龜山倉庫,由被告丁東明、同案被告丁東陽、陳建忠等人簽收。總計應向富貴堂公司收取之貨款,浩暘公司約為1,200 萬元、宏昇企業社約為100 萬元、泰育公司約為165 萬26元、金寶珍紙行約為89萬2,964 元、神鷹香舖約為12萬8,400 元、加盟公司約為241 萬9,200 元、林怡豐製粉廠約為111 萬7,000 元、詠吉公司約為43萬7, 700元、舜發公司則約為560 萬元。被告丁東明與同案被告丁東陽則交付以丁東明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付款銀行之支票予上開售貨公司或商號,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嗣後,被告丁東明與同案被告丁東陽因恐上開售貨公司或商號發現渠等詐欺犯行,而欲索討遭詐騙之貨物,遂委由陳建忠另行承租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一址(下稱林口倉庫),作為上開詐騙所得貨物再行售出前之堆放場所後,再由被告丁東明、與同案被告丁東陽將上開贓物轉售予曾芳玉香舖、龍吉堂香舖、點好香香舖及其他數目、名稱不詳之商號。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被告丁東明、同案被告丁東陽二人復聯絡無著,何振聲、李永濱、曾裕隆、張秀春、林重雄、韋宗安、陳明宏、林武平、譚順元、林文貞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東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修正後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丁東明行為時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間,無從特定詳細日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之法理,應認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15日。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0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12月25日起訴,於91年3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嗣本院於92年4 月1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 月4 日(90)刑偵七(1 )字第2259號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函文上檢察長圓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142 號起訴書、本院92年4 月14日92年板院通刑樂科緝字第346 號通緝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44 號卷第1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一第1 頁至第6 頁、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12月15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0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2 年4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 年3 月5 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4 年9 月2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另於97年1 月31日以板檢榮儉97偵3568、3569字第10697 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68號、第3569號)移送併辦被告丁東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設立富貴堂公司,復以其名義,申請開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向商家詐騙貨物之用,因而恃以為生。被告丁東明遂於89年10月至12月間,以欲訂購貨物之方式,使康龍宗、羅賢仁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鳳梨、蓮花、葫蘆等財物。被告丁東明則交付以其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付款銀行之支票予康龍宗、羅賢仁,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嗣後,被告丁東明則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89年11月2 日、11月6 日,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偽報上開支票被搶,請求掛失止付,並請警協助追查搶奪兇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然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則該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