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淇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49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淇鈴連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印章壹枚沒收,偽造「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15 」、「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28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壹、許淇鈴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實踐路32巷4 號9 樓之金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暨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均未辦理登記)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報繳稅捐等業務之人,張世康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北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衣公司)負責人,陳正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銘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昊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79年、88年起委託許淇鈴為北衣、銘昊公司記帳、申報及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等業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北衣公司部分: ㈠、明知北衣公司86年度營收虧損毋庸繳納營所稅,並於87年2 月20日起至87年3 月31日間之某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北衣公司無須繳納營所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87年3 月13日某時,向負責北衣公司稅捐、庶務之張世康配偶施愛玉表示:扣除先前預繳部分,北衣公司仍須繳納86年度營所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33 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張世康簽發發票人為北衣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4萬833 元之支票1 紙交付施愛玉轉交許淇鈴,供其兌現領用得手。 ㈡、再明知北衣公司86年度營收虧損,依法毋庸暫繳87年度營所稅,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87年9 月3 日某時,向施愛玉佯稱:北衣公司須暫繳87年度營所稅11萬4573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張世康簽發發票人為北衣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1萬4573元之支票1 紙交付施愛玉轉交許淇鈴,供其兌現領用而得手。 ㈢、復明知北衣公司87年度營所稅屬虧損案件,無須繳納87年度之營所稅,並於88年2 月20日起至88年3 月31日間之某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北衣公司無須繳納營所稅,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88年3 月22日某時,向施愛玉表示:扣除先前預繳部分,北衣公司仍須繳納87年度營所稅共計12萬9264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張世康簽發發票人為北衣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3萬5660元之支票1 紙(除含營所稅12萬9264元外,尚含記帳服務費等費用)交付施愛玉轉交許淇鈴,供其兌現領用而詐得12萬9264元得手。㈣、又明知北衣公司87年度營收虧損,依法毋庸暫繳88年度營所稅,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88年8 月2 日某時,向施愛玉佯稱:北衣公司須暫繳88年度營所稅12萬1919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施愛玉交付許淇鈴現金12萬1919元而得手。 ㈤、復明知北衣公司88年度營所稅屬虧損案件,無須繳納88年度之營所稅,並於89年2 月20日起至89年3 月31日間之某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北衣公司無須繳納營所稅,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1 日某時,向施愛玉表示:扣除先前預繳部分,北衣公司仍須繳納88年度營所稅共計6 萬6289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施愛玉交付許淇鈴現金6 萬6289元而得手。 ㈥、又明知北衣公司89年度營收虧損,依法毋庸繳納89年度營所稅,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18日某時,向施愛玉佯稱:北衣公司須補繳89年度營所稅13萬5399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張世康簽發發票人為北衣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面額24萬4538元(除營所稅13萬5399元外,尚含記帳服務費等費用)之支票1 紙交付施愛玉轉交許淇鈴,供其兌現領用而詐得13萬5399元得手。 ㈦、又明知北衣公司89年度營收虧損,依法毋庸暫繳90年度營所稅,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7 日某時,向施愛玉佯稱:北衣公司須暫繳90年度營所稅5 萬123 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張世康簽發發票人為北衣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面額7 萬6420元(除營所稅5 萬123 元外,尚含記帳服務費等費用)之支票1 紙交付施愛玉轉交許淇鈴,供其兌現領用而詐得5 萬123 元得手。 ㈧、又明知北衣公司90年度營收虧損,依法毋庸暫繳91年度營所稅,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14日某時,向施愛玉佯稱:北衣公司須暫繳91年度營所稅2 萬5000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張世康簽發發票人為北衣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2萬4203元(除營所稅2 萬5000元外,尚含記帳服務費等費用)之支票1 紙交付施愛玉轉交許淇鈴,供其兌現領用而詐得2 萬5000元得手。 ㈨、又明知北衣公司91年度、92年度營收虧損,依法毋庸暫繳92年度營所稅(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3年度,應予更正),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推由不知情之許雙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通緝中)於93年11月11日某時向施愛玉佯稱:北衣公司須補繳91年度營所稅6 萬1548元、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3 萬8783元云云,致張世康、施愛玉陷於錯誤,由施愛玉將上揭金額如數匯款至許雙鎂之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 二、銘昊公司部分: ㈠、明知並未申報銘昊公司88年度營所稅,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其上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89.6.30 」之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二聯(即收據聯,下同)1 份,將其上內容塗改變造為銘昊公司、板橋市○○路0 段00巷00號、負責人陳正揚、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繳納營所稅1 萬3138元之旨後影印之,表彰銘昊公司業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88年度營所稅應繳1 萬3138元之旨,而變造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準公文書1 份後,於89年6 月間某日,向陳正揚佯稱銘昊公司88年度應繳納營所稅1 萬3138元云云,並持以行使上揭變造之88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致陳正揚陷於錯誤,於89年6 月間某日,交付許淇鈴1 萬3138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對營業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 ㈡、又明知銘昊公司89、90年度之營收虧損毋庸繳納營所稅,且於90年10月11日、91年5 月28日已代銘昊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無須繳納89、90年度營所稅,仍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其於90年10月11日、91年5 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而取得其上分別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90.10.1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91.5 .28」印文1 枚之銘昊公司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後,分別將原記載為「0 」及空白之「本年度應納稅額」欄,塗改變造為6630元、1 萬3113元後影印之,表彰銘昊公司業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89、90年度營所稅應繳6630元、1 萬3113元之旨,而變造銘昊公司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準公文書各1 份,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日期章1 枚(未扣案),並於空白之「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第二聯上,分別填寫銘昊公司繳款6630元、1 萬3113元,再持上揭偽造印章偽造「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15 」、「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 .28」印文各1 枚後影印之,表彰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已收取銘昊公司繳納之89、90年度營所稅6630元、1 萬3113元之旨,而偽造「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公文書各1 份後,於91年6 月25日某時,向陳正揚佯稱其已代為繳納89、90年度營所稅云云,並持以行使上揭變造之申報書準公文書、偽造之繳款書公文書,致陳正揚陷於錯誤,而於91年6 月25日某時,交付許淇鈴1 萬9143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對於營業稅申報業務、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對代收稅捐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 貳、案經銘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更名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北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淇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刑事卷宗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曾向告訴人張世康、陳正揚、證人施愛玉收取上揭支票、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86年以前,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業務為伊全權負責,但伊86年懷孕後,只負責對外聯繫、收款,其餘製作各式書表、應收款項統計,均為伊前夫宋品宗所為,伊並不知宋品宗係如何計算、申報稅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9 樓之金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暨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均未辦理登記)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報繳稅捐等業務之人,告訴人張世康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北衣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陳正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銘昊公司負責人,分別於79年、88年起委託被告為北衣公司、銘昊公司記帳、申報及代繳營所稅等業務,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向告訴人張世康、陳正揚、證人施愛玉收取前開支票、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愛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3頁、94年度他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銘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政風室於93年8 月5 日函送之銘昊公司89年度、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陳正揚提出之銘昊公司88、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張世康提出之北衣公司之87年度至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匯款21萬1635元之匯款單、公司名稱查詢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北衣公司簽發面額各為12萬9264元、24萬4538元、7 萬6420元、12萬4203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各1 紙、申請款項明細表7 張在卷可稽(見92年度核退字第9957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93年度偵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7頁、94年度他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刑事卷宗第82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北衣公司部分: 再查卷附北衣公司87年度至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均記載北衣公司毋庸繳納營所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可見北衣公司上揭年度確毋庸繳付營所稅。參以證人施愛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告訴人張世康配偶,負責北衣公司財務,北衣公司自79年起均委託被告處理營所稅申報事宜,且係由被告聯繫伊,最後2 、3 年有與被告之妹妹許雙鎂聯繫,但均係被告先行來電通知其妹會向伊收取資料、費用,伊交付被告之營所稅,均係被告告知數額,再由伊請告訴人張世康開支票或準備現金交付,伊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有無代為繳納,係伊事後向國稅局查詢營所稅之課徵情形,方得悉北衣公司毋庸繳付任何稅款,而係被告對伊佯稱須繳付營所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支票、現金,被告並不曾向伊表示係「宋品宗」之人擅自開立錯誤請款單向伊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刑事卷宗第125 頁背面至第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康於警詢時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北衣公司負責人,北衣公司自79年以來均委託被告處理營所稅申報事宜,歷年來均係被告告知應繳稅額後,由伊準備現金或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事後發現被告有以繳稅為由,向伊詐取款項後,被告卻避不見面,且伊前去被告事務所時,均不見所謂「宋品宗」之人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刑事卷宗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益見北衣公司雖毋庸繳付營所稅,但被告仍以繳納營所稅為由,向告訴人張世康、證人施愛玉要求支付上述金額,致告訴人張世康、證人施愛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之,應堪認定。 ㈢、銘昊公司部分: ⒈再查銘昊公司並未申報88年度營所稅,且89、90年度營所稅均經申報為毋庸繳納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92年7 月29日(92)北區國稅政字第920604號函及函附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95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理應不得向銘昊公司收取88年度至90年度之營所稅。惟被告仍於89年6 月間、91年6 月25日向告訴人陳正揚收取88年度營所稅1 萬3138元、89、90年度之營所稅6630元、1 萬3113元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揚於警詢、偵查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89年6 月間向伊佯稱銘昊公司應繳納88年度營所稅1 萬3138元,並持其上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89.6 .30」印文1 枚之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伊請款,又於91年6 月25日向伊佯稱銘昊公司應繳納89、90年度營所稅分別為6630元、1 萬3113元,並持其上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90.10.1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91.5 .28」印文各1枚之銘昊公司89、90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蓋有「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 .15」、「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 .28」印文各1 枚之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向伊請款,伊即將款項如數交付被告收受,然伊事後向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發現銘昊公司並未申報88年度營所稅,且89、90年度經申報後毋庸繳納營所稅等語在卷(見92年度核退字第995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93年度偵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刑事卷宗第123頁至第125 頁),並有告訴人陳正揚提出、其上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89.6 .30」印文1 枚、應繳納營所稅1 萬3138元之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其上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90.10.1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91.5 .28」印文各1 枚、應繳納營所稅6630元、1萬3113元之89、90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其上蓋有「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 .15」、「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 .28」印文各1 枚、繳納營所稅6630元、1 萬3113元之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申請款項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92年度核退字第9957號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42頁至第42頁之1 、第50頁之1 至第51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⒉又告訴人陳正揚提出之銘昊公司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1 紙,其上雖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89.6.30 」印文1 枚,然銘昊公司並未申報88年度營所稅一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以92年7 月29日(92)北區國稅政第920604號函釋如前,且上揭印文外觀,亦與真正之銘昊公司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90.10.11」印文1 枚相近,堪認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資料課89.6.30 」應屬真正,但銘昊公司既未申報88年度營所稅,則銘昊公司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公司之8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後,將其上內容塗改變造為銘昊公司、板橋市○○路0 段00巷00號、負責人陳正揚、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繳納營所稅1 萬3138元之旨,應堪認定。再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提出之銘昊公司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以及告訴人陳正揚提出、由被告交付之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提出之版本,於「本年度應納稅額」欄係分別記載「0 」、留白未填寫,但告訴人陳正揚提出、由被告交付之版本,則分別記載「6630」、「13113 」,其餘部分則均相同一致等情,亦有上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附卷如前,可認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後,持其留存之第二聯,擅自變造該等申報書「本年度應納稅額」欄之記載而成。另被告持向告訴人陳正揚行使之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其上蓋用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 .15」、「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 .28」印文各1 枚,其外觀與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所使用之印章不同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政風室檢送之真正「日盛銀行板橋分行稅收之章」印文1 枚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45頁),則上揭「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 .15」、「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 .28」,應為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由被告於各該繳款書虛偽填寫繳納營所稅6630元、1 萬3113元後,持上揭偽造印章蓋印其上而成,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就北衣公司部分,其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伊並無侵占北衣公司稅款,收取款項係購買他人發票抵稅云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改稱:係宋品宗製作各該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伊僅依宋品宗所稱數額向告訴人張世康收取各該款項,並不知宋品宗是否有如實製作云云;就銘昊公司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告訴人陳正揚自稱經營不善,無法繳納營所稅,並詢問伊應如何處理,伊始提供銘昊公司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親自計算應繳數額供告訴人陳正揚參考,豈料告訴人陳正揚逕稱伊收取稅款後並未替銘昊公司繳納稅款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時間太久,當時情況不復記憶云云,後改稱:係宋品宗製作各該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伊僅依宋品宗所稱數額向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並不知宋品宗是否有如實製作云云。是被告前後所辯,均相迥異,已難遽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所收取之費用,係用以購買發票抵稅云云,然告訴人陳正揚、張世康提出被告交付之申請款項明細表,均僅記載被告向銘昊、北衣公司收取營業稅、營所稅、服務費之旨,不曾記載有何購買發票抵稅之隻字片語,有上揭申請款項明細表7 張附卷可徵(見92年度核退字第9957號偵查卷第19頁、94年度他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亦不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及任何有關購買不實發票之相關細節,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委難遽採。再被告與宋品宗於89年1 月9 日結婚,於89年12月11日與宋品宗離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刑事卷宗第143 頁),則被告既係金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暨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所經手之稅務及所收稅款繳納情形,理應知之甚明,縱有委託宋品宗處理財務,惟其既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對於該款項之流向、如何運用、如何繳納稅款、應繳納稅款為何等事項,均應甚為明瞭,苟非如此,其向客戶收取稅款時,倘經客戶質問相關繳納款項運用等細節,豈非一問三不知,無從取信客戶,實害於其記帳業務之繼續與拓展,是被告所辯:本案係宋品宗開立不實收款單、未依法繳納稅捐,其並不知悉、參與云云,礙難採信。況被告於離婚前、後,均以變造各該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相似手法詐欺告訴人陳正揚、佯稱繳納營所稅之相似手法詐欺告訴人張世康,並未因其離婚與否而有更易,益見被告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詐欺告訴人張世康、證人施愛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詐欺告訴人陳正揚,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有關本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交付告訴人陳正揚之銘昊公司88、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其上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收件後蓋用申報日期之收件章之戳記,即表示納稅義務人在該日期完成申報營業稅之法定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在該日收受納稅義務人的申報,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應認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收件章之各該申報書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甚明。次按刑法第211 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 號、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壹、二、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 或代理公庫) ,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 或代理公庫) 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金融機關受國家機關委託代收稅款,於稅款繳款書上所蓋代收稅款之戳章,既為用以表彰已繳納稅捐之憑證,自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被告如事實欄壹、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變造銘昊公司88、89、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日期章1 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日期章1 枚,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 .15」、「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2 8」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結算申報稅額繳款書亦屬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被告身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上述方式變造上開會計憑證,本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惟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與變造準公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變造準公文書罪,不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再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二、㈠、㈡部分中,行使各該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稅額繳款書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核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499 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貳、四部分外(詳後述),與本案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已因本案先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板院通刑寬科緝字第721 號發布通緝,迄於104 年12月1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刑事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張世康、陳正揚委託,為北衣、銘昊公司申報營所稅,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竟向告訴人張世康、陳正揚、證人施愛玉佯稱應繳納稅款云云,並偽造、變造各該營所稅結算繳款書、申報書向告訴人陳正揚行使之,致告訴人張世康、陳正揚、證人施愛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以辯之態度、所得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未扣案「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印章1 枚,及「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0.5 .15」、「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收稅之章91.5 .28」印文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又被告變造後持交告訴人陳正揚之各該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準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陳正揚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明知北衣公司86年度之實際應繳營所稅額,卻以欺瞞之手法,使告訴人張世康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暫繳稅款,被告再將款項侵吞入己,共計9 萬5782元,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康於警詢時之證述、85年度至91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支票、匯款單、被告製作之申請款項明細表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北衣公司於86年間申報繳納85年度營所稅10萬3400元,而依86年間有效之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7 月1 日起1 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等語,由被告於86年7 月21日暫繳86年度營所稅9 萬5700元,且8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亦記載毋庸繳納營所稅,而有退稅9 萬5782元(含暫繳營所稅9 萬5700元)等情,有卷附85年度、8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13頁之2 至第15頁之1 )。執此以觀,堪認被告縱有收取暫繳稅款9 萬5700元,亦已繳付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北區臺北縣分局,自難認其向告訴人張世康、證人施愛玉收取該等金額時,有何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至告訴人張世康雖證稱:被告侵占其暫繳稅款9 萬5700元乙情,然觀諸北衣公司結算其86年度收支後,於87年間所申報之8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有記載毋庸繳納營所稅及退稅9 萬5782元(含暫繳營所稅9 萬5700元)等情如前,可見北衣公司於87年間應收取退稅共計9 萬5782元。又參以財政部81年5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關於... 事業所受領退稅公庫支票之受款人... 依慣例予以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處理乙案,同意照辦。」等語,有上揭函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刑事卷宗第145 頁),足認稅務機關所交付之退稅支票,係以北衣公司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準此,此支票即無可能由北衣公司以外之帳戶兌現,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何方法兌現該公庫支票,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面額9 萬5782元之退稅公庫支票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顯難認上揭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