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 DINH DANH(中文姓名:制庭名,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HOANG XUAN HIEP(中文姓名:黃春協,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NGUYEN NGOC QUY(中文姓名:阮玉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19 號、第330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854 號、第1349號、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E DINH DANH (制庭名)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HOANG XUAN HIEP (黃春協)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NGOC QUY (阮玉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CHE DINH DANH (中文姓名:制庭名)及其女友TRAN THI HONG NHUNG(中文姓名: 陳氏紅戎)、HOANG XUAN HIEP (中文姓名:黃春協)及其女友黎艷福、NGUYEN NGOC QUY (中文姓名:阮玉貴)及其女友NGUYEN THI NGOC HIEN(中文姓名:阮氏玉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NGUYEN THINGOC」),以及TRAN THANH TUNG (中文姓名:陳青松)等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19、2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越南小吃店(下稱本件小吃店)地下1 樓包廂(下稱甲包廂)內飲宴,適逢TRUONG VAN TEO(中文姓名:張文孝)及其女友胡錦秀、TRUONG VAN CANH (中文姓名:張文景,係張文孝之兄)、黃誌銘、NGUYEN VAN DU (中文姓名:阮文裕)等人在甲包廂對面之包廂(下稱乙包廂)內,為張文孝慶生而飲宴。制庭名於甲包廂內飲宴期間,經黃春協告知前往本件小吃店1 樓上廁所之際,遭到乙包廂之人辱罵而受欺負,並心生怨恨,制庭名與黃春協商討應對之道後,均明知以金屬材質製成,具有相當長度及重量,適於手掌持握,且至為鋒利之西瓜刀,如持對人體佈滿重要臟器或血管之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甚至有可能因而剝奪他人性命,竟基於持西瓜刀向他人揮砍,縱有產生致命之結果亦不違背殺人本意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制庭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由制庭名入內取出西瓜刀2 把,並藏放在隨身黑色包包之中,再與黃春協搭車返回甲包廂內繼續飲宴,而制庭名另於該次返回住處前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攜帶折疊刀之HO NGOC TU(中文姓名:胡玉秀,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到場以壯大己方勢力,胡玉秀於同日22時許抵達甲包廂後,更向制庭名表明已隨身攜帶折疊刀之意,並與制庭名、黃春協達成分持西瓜刀或折疊刀攻擊他人肢體,縱肇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制庭名與陳青松在本件小吃店地下1 樓通往1 樓之樓梯間,因故與乙包廂之張文孝發生口角,張文孝並有拉扯陳青松衣物舉動,制庭名見狀旋即返回甲包廂內取出前述西瓜刀2 把,並將其中1 把交予黃春協,同時將其適才所見之事告知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則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衝上本件小吃店1 樓,見陳青松已遭張文孝帶至本件小吃店外並毆打,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遂承上開犯意聯絡,各以所持刀具揮砍、突刺張文孝身體、手臂等部位,其中胡玉孝持折疊刀突刺造成張文孝受有左下胸壁穿刺傷(3.6 公分長,9.8 公分深),以及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切割傷(3.3 公分長,0.4 公分深),制庭名持西瓜刀揮砍導致張文孝受有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傷口14.7公分長,4.7 公分深,並砍入肩胛骨1.8 公分深),而張文孝於遭受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前述刀具攻擊之過程,另受有右大拇指尺側切割傷(0.4 公分長,0.05公分深)、左中指進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1.6 公分長,0.1 公分深)、左手肘後面切割傷(2.8 公分長,0.5 公分深)等傷勢,而張文孝受創不支倒地後,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阮玉貴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前述刀具,或隨地拾起酒瓶(未扣案)當作武器,阮玉貴則取用店內之酒瓶(未扣案)作為武器,共同對自乙包廂內衝出本件小吃店外之張文景、黃誌銘,以及先前見制庭名下樓通知同伴,而隨後下樓通知乙包廂內同行友人,再返回本件小吃店1 樓之阮文裕實施攻擊,其中黃春協以隨地拾起之酒瓶攻擊造成黃誌銘受有頭部撕裂傷、顱骨折及氣腦等傷害,制庭名則持西瓜刀揮砍導致阮文裕受有左手無名指斷指及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張文景則於雙方衝突中受有胸(壁)開放性撕裂傷1.5 乘0.3 乘1.5 公分、臉、頸磨損及頭皮約1.5 乘0.3 公分擦傷等傷害,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阮玉貴於行兇後,旋即逃離現場。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趕至現場處理,立即將張文孝送往馬階紀念醫院臺北總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治療,但張文孝仍因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嗣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追查後,於103 年12月14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統聯客運上查獲制庭名及陳氏紅戎,並在制庭名背包內扣得其所有前述西瓜刀2 把,另在陳氏紅戎背包內扣得上開摺疊刀1 把(陳氏紅戎所犯湮滅、隱匿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黃春協、阮玉貴則於103 年12月19日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說明案情,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張文孝母親LE THI GAP、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3 年度偵字第3301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4至56頁、第131 至135 頁、第151 至1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3304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4至98頁、第101 至105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2 頁)、證人陳氏紅戎、陳青松、張文景、阮文裕、黃誌銘、胡錦秀、阮氏仁(本件小吃店經營者)、阮氏蓓思(同在乙包廂之人)、阮氏玉賢、黎艷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一第111 至118 頁、第120 頁、第126 至128 頁,偵卷二第106 至109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6 至119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8 至170 頁、104 年度偵字第85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18頁、第20頁、103 年度相字1665號卷【下稱相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6頁、第125 至130 頁、第132 至135 頁),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及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皆未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制庭名固不否認案發時地前往本件小吃店飲宴,係被告黃春協向其表示遭人欺負,才與被告黃春協搭車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2 把,並於返回甲包廂後,約過5 分鐘其聯繫之胡玉秀就到場,之後其去1 樓上廁所時,看見陳青松遭乙包廂之人毆打,其就跑回甲包廂將上情告知被告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等人,由其拿西瓜刀1 把給被告黃春協,自己拿取另1 把西瓜刀,係編號B2之西瓜刀(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刀具),其與被告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上樓後,其有持西瓜刀砍到對方一人的左手,並將該人之左手指砍掉等情;被告黃春協雖不否認案發當日受被告制庭名邀請前往本件小吃店飲宴,過程中其去上廁所,乙包廂之人對其辱罵,其將上情告知被告制庭名後,遂與被告制庭名搭車前往住處,由制庭名拿取物品放在黑色包包內,再一同返回甲包廂,一會兒胡玉秀就到場,後來是被告制庭名跑回甲包廂告知陳青松被打之事,其自被告制庭名處拿取1 把西瓜刀,即編號B1之西瓜刀(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刀具),其與被告制庭名、阮玉貴及胡玉秀旋即上樓等情;被告阮玉貴則不否認案發當日受被告制庭名邀請前往本件小吃店飲宴,案發之前被告制庭名與黃春協有離開本件小吃店,回來時被告制庭名就攜帶1 個包包,胡玉秀約在案發前5 至10分鐘到場,當時被告制庭名從包包內拿1 把刀給被告黃春協,其與胡玉秀都有拿酒瓶,其上去1 樓之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已經跑上去等情,惟除被告制庭名坦承被訴共同傷害犯行外,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制庭名辯稱:其與被告黃春協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2 把是出於防守之意,其是要保護自己,其並無持西瓜刀攻擊張文孝,否認有本件殺人犯行云云;被告黃春協辯稱:其看到1 個穿白色衣服的臺灣人拿棍子打阮玉貴,其為阻止而不小心砍傷對方,且其並無持西瓜刀攻擊張文孝,否認有本件傷害及殺人犯行云云:被告阮玉貴則辯稱:其並無拿酒瓶傷人,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被訴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文孝部分:⒈死者張文孝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實施解剖,發現下列傷勢及鑑定結果如下(參相卷第141 至15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⑴銳器傷: ①左下胸壁穿刺傷(3.6 公分長,9.8 公分深),傷口位置在左下胸壁,頭頂下46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2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左乳頭7 點半鐘方向7.5 公分處,刺傷路徑係刺穿左胸壁,第4 肋骨及第4 肋間,心包膜前壁,右心室,心包膜後壁,刺傷路徑方向及角度係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由下微往上,與水平方向夾上仰角約30度角,係致命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之藍波刀【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刀具,下同】所致。 ②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傷口14.7公分長,4.7 公分深,砍入肩胛骨1.8 公分深),傷口位置在右肩與右上背部,頭頂下31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4公分垂直線相交處,砍傷路徑及方向係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微往右,研判符合西瓜刀所致。 ③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切割傷(3.3 公分長,0.4 公分深),有分叉,1 端呈鋸齒狀,符合藍波刀刀背位置之型態,研判為藍波刀所致。 ④右大拇指尺側切割傷(0.4 公分長,0.05公分深),係表淺性傷口。 ⑤左中指進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1.6 公分長,0.1 公分深),係表淺性傷口。 ⑥左手肘後面切割傷(2.8 公分長,0.5 公分深)。 ⑵擦挫傷與瘀傷: ①左眉上緣1 處瘀傷,3 乘1.5 公分。 ②左上眼瞼外側1 處擦挫傷,1.8 乘0.6 公分。 ③左顴骨部位1 處擦挫傷,1.4 乘1.4 公分。 ④下巴1 處擦挫傷,1.8 乘1.0 公分。 ⑤右膝1 處擦挫傷,2.6 乘2.2 公分。 ⑥左手掌虎口上緣及第2 、3 指根部3 處擦挫傷,分別為1.3 乘0.5 公分,0.7 乘0.7 公分,0.5 乘0.3 公分。 ⑶鑑定結果: 死者張文孝,24歲,因身中多處銳器傷(包括左下胸壁穿刺傷、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切割傷、右大拇指尺側切割傷、左中指進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由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之內容顯見,被害人張文孝不僅肢體左右側、前後側都受有銳器造成之傷勢,更與如附表所示西瓜刀、折疊刀所產生之傷勢型態相符,且致命傷雖為折疊刀所造成之左下胸壁穿刺傷,然亦有西瓜刀所造成長度深度非小,且砍入肩胛骨之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足見分持西瓜刀及折疊刀攻擊被害人張文孝之人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再併參卷附馬偕醫院103 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1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參偵卷二第67頁,相卷第159 頁),可知被害人張文孝因受前述致命傷,於103 年12月13日23時5 分許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到院時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外觀臉孔發紺,經急救仍無任何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5分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堪先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刀具經採集刀刃、刀柄等部位之轉移棉棒而實施鑑驗之結果如下(參104 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09 至314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⑴轉移棉棒(採自編號B1西瓜刀刀柄【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刀具】,編號B1-1)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參前開鑑驗書鑑驗結果⒈)。 ⑵轉移棉棒(採自編號B1西瓜刀刀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刀具】,編號B1-2)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 型別(參前開鑑驗書鑑驗結果⒉)。 ⑶轉移棉棒(採自編號B2西瓜刀刀柄【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刀具】,編號B2-5)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故未進行DNA-STR 型別分析(參前開鑑驗書鑑驗結果⒊)。 ⑷轉移棉棒(採自編號B2西瓜刀刀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刀具】,編號B2-6)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 型別(參前開鑑驗書鑑驗結果⒋)。 ⑸轉移棉棒(採自編號C1折疊刀柄【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刀具】,編號C1-1)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 型別(參前開鑑驗書鑑驗結果⒐)。 ⑹轉移棉棒(採自編號C1折疊刀刃【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刀具】,編號C1-2)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死者張文孝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證物主要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28乘10的負19次方(參前開鑑驗書鑑驗結論⒌後段)。綜觀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及鑑驗結論之記載,可知如附表所示刀具,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西瓜刀各1 把,無從就刀刃或刀柄處驗得血跡反應或檢出DNA-STR 型別,此係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於行兇後,與案發時甲包廂之人分別前往證人阮氏玉賢住處後,由被告制庭名請求證人陳氏紅戎將前述西瓜刀2 把持往該處廁所清洗所致,此觀被告三人歷次供述、證述(參偵卷一第54頁反面、第133 頁、偵卷二第4 頁、第7 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03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80 頁反面),以及證人陳青松、陳氏紅戎、阮氏玉賢之證述情節(參偵卷二第10至11頁、10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25 頁反面、第158 頁、第168 至169 頁),可得明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1 把,依被告三人及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雖經胡玉秀持往同處廁所清洗,以致刀柄部位無法驗得血跡反應或檢出DNA-STR 型別,但猶自刀刃部位檢出被害人張文孝之DNA-STR 型別之情,亦堪認定。又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西瓜刀各1 把之刀刃及刀柄,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折疊刀之刀柄,均未能採得相關跡證或可供鑑驗之證據,惟依其他事證及事理(詳下述),仍足認定各該刀具持用之人及所為犯行,是此部分未能採證或鑑驗之客觀結果,要難執為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有利之事證,特予說明。 ⒊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害人張文孝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製有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附卷,茲羅列勘驗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13頁、第23至31頁): ⑴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無袖內衣正面胸前約中央的部位有1 道長約2 公分的破損孔,形狀呈條狀。 ⑵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無袖內衣背面,右肩部分有1 個被切割直線的破損,長約8 公分,形狀呈條狀。 ⑶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無袖內衣除上開破損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之破損。 ⑷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之黑色T恤僅有右袖有不規則狀呈三角形之破損,兩邊破損長度各約9.5 公分、10公分,其餘部分並沒有明顯被穿刺之破損。 ⑸被害人張文孝所穿著的之黑色夾克,胸前及右肩、右袖僅有血跡,其餘部分並沒有明顯之破損。 由上開勘驗結果,比對被害人張文孝前述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傷勢情形,顯示被害人張文孝除所著無袖內衣正面胸前約中央位置有長約2 公分之破損孔,與其所受致命傷之左下胸壁穿刺傷位置大致相符外,其餘黑色T 恤、黑色夾克未見位置、尺寸大小相近之破損孔,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如被害人張文孝於遭人殺害期間,尤其是遭人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折疊刀1 把攻擊左下胸壁位置,並造成該部位之穿刺傷,客觀上應由外而內一併貫穿上身所著全部衣物,方可刺入由衣物覆蓋之身體內,殆無疑義,故由被害人張文孝所著衣物,僅有無袖內衣出現相當於左下胸壁穿刺傷位置之正面胸前約中央之破損孔,可知案發當時雖時值冬季,但被害人張文孝於遭受致命攻擊之時,上身僅身穿前述無袖內衣,而未穿著其餘衣物,應甚明瞭。至於被害人張文孝當日所著黑色T 恤右袖上之破損,或黑色夾克胸前、右肩、右袖等部位殘存之血跡,尚無事證足資證明係遭受致命攻擊之前或之後所造成或遺留,自難遽予認定。 ⒋互核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首揭不爭執之事實及上開事證彰顯之內容,足認案發當時甲乙兩包廂內前往本件小吃店外發生肢體衝突之眾人,僅有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分持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西瓜刀各1 把,以及胡玉秀手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1 把,別無任何在場之人另持其他刀具作為武器,且被害人張文孝肢體左右、前後所受之銳器傷,亦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刀具造成傷勢之型態吻合,對照證人阮氏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制庭名於本件小吃店外持刀砍1 個人背後等語(參偵卷二第106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證人陳青松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被告制庭名曾持刀砍及對方右肩,(經提示相卷第38頁被害人張文孝受傷部位照片),被告制庭名砍的位置如同照片中被害人張文孝右肩紗布包著的位置等語(參偵卷二第117 頁反面、第168 至169 頁),考量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證人阮氏玉賢、陳青松與被告制庭名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證人陳青松、阮氏玉賢係案發當日與被告黃春協、阮玉貴一同受被告制庭名邀請而前往本件小吃店飲宴之人(參偵卷二第9 頁反面、第23頁反面),更見其等往來、互動關係熱絡且交情非惡,客觀上皆無捏造事實而陷被告制庭名於殺人重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均值採信;其次,被告制庭名於案件起訴送審時本院訊問之初,對於案發時地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張文孝之情並不否認,僅強調當時情況混亂,記不清楚有無傷及被害人張文孝,且是胡玉秀持折疊刀刺被害人張文孝,復明確供稱:攻擊被害人張文孝部分被告黃春協也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頁),衡酌被告制庭名被訴殺人、傷害等罪,尤其是涉及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罪,在現今致力人權提昇、維護之世界潮流下,不論依任何國家之刑事法典內容,均屬刑責重大之罪,被告制庭名雖非我國國民,未必瞭解我國刑法關於殺人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具體內容,但此等罪刑至為重大,其固為外國人亦應有所認知,如非確有其事,在任何情況下當不致輕率供認相關犯罪事實,以免讓自身遭受刑責嚴厲追究、處罰之不利境地,同時,本件亦無被告制庭名與黃春協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糾紛之事證,被告黃春協亦係被告制庭名邀請至本件小吃店飲宴之人(參偵卷二第3 頁反面),現實上亦未見被告制庭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黃春協於殺人重罪之動機或必要,從而,被告制庭名於前述本院訊問時關於曾與被告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如附表所示刀具共同攻擊被害人張文孝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相合,當足採信為真。故關於案發時地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分持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西瓜刀各1 把,以及胡玉秀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1 把,共同攻擊被害人張文孝,其中被告制庭名持前述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張文孝右肩與右上背部位,胡玉秀持前述折疊刀突刺被害人張文孝左下胸壁及右前臂中下段外側(橈側)部位,而被告黃春協雖同持前述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張文孝,但尚無具體事證認定所為造成張文孝肢體特定傷勢等情,應堪認定屬實。至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空言否認未與胡玉秀分持西瓜刀、折疊刀殺害被害人張文孝之辯詞,悉與上揭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有悖,純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被告制庭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及:被告制庭名認為證人陳青松是被告黃春協之叔叔,推測因此證人陳青松才會證述係被告制庭名持刀砍殺被害人張文孝,而不證述係被告黃春協所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1頁),此不僅與證人陳青松於偵查中證稱:黃春協是其遠親舅舅之詞(參偵卷二第116 頁反面),在彼此親屬尊卑關係上有所出入,且其二人間縱有若干親屬關係,亦乏事證可認證人陳青松所為證述有何不實,故被告制庭名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仍屬片面推測之語,同無足採。 ⒌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1 把(即編號B1西瓜刀),總長約40.5公分,其中刀柄部分長約11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9.5公分,寬約4 公分,刀刃前端有長約1 公分之缺口;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西瓜刀1 把(即編號B2西瓜刀),總長約41公分,其中刀柄部分長約1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8公分,寬約4.2 公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1 把,開啟後總長約2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2.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2.5公分,刀刃最寬約2.5 公分,上開刀具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且皆甚為鋒利等情,有本院實際測量及拍攝之照片共16張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274 至282 頁,偵卷四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亦有警方附量尺之照片),若持此等銳利刀具揮砍或突刺人體佈滿重要臟器或血管之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周知之事,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雖非我國國民,但被告制庭名、黃春協皆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參偵卷一第5 頁及偵卷二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關於教育程度之記載,而胡玉秀並未到案,無從獲悉其教育程度),來臺後分別在瑞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龍鳳環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宇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參偵卷一第82頁、第90頁、第93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服務處所欄之記載),並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心智能力低下或社會歷練貧乏之情形,故以前述銳利刀具攻擊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當為其等所知悉,而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於案發時地,分持如附表所示之西瓜刀及折疊刀,對被害人張文孝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血管所在之軀幹上半部揮砍及突刺,造成被害人張文孝受有前述銳器傷,終因左下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在在顯示其等所為並非出於單純傷害被害人張文孝身體之心,而係聯手施予可能致人於死之打擊,且縱被害人張文孝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所為具備不確定殺人犯意已甚灼然,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難以通過上開卷附事證彰顯事實及事理之檢視,同為卸責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⒍而就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於案發之前,因與乙包廂之人有所過節,旋即一同搭車前往被告制庭名住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西瓜刀2 把,被告制庭名更於返回住處取刀前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折疊刀之胡玉秀到場,被告制庭名於案發之前更在甲包廂內與胡玉秀談及攜帶上開折疊刀之事(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果被告制庭名、黃春協無取出前述西瓜刀2 把並加以使用之意,何須大費周章一同搭車前往住處,取得前述西瓜刀2 把後再返回甲包廂?又案發前眾人所在之甲包廂既為朋友間飲宴之歡樂場合,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何須特地攜帶前述西瓜刀2 把返回該處?甚至被告制庭名還聯繫攜帶前述折疊刀之胡玉秀到場,且其二人更在事發前特別談到胡玉秀攜帶前述折疊刀之事?再被告制庭名因見證人陳青松遭被害人張文孝暴力相向後,如因慮及一己之力不足以攔阻被害人張文孝施暴,亦可直接央請證人即本件小吃店負責人阮氏仁通報警方處理,以即時維護證人陳青松之人身安全,或迅速遏止被害人張文孝之暴行,始為正辦,縱因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不便報警,亦應請求在場之店家人員、其他顧客或甲包廂內其餘友人出面圓場、勸阻,以求化解衝突於無形,然其不思及此,下樓通報被告黃春協、阮玉貴及胡玉秀後,不僅眾人之中竟無人存有化解糾紛或防止事態擴大之心,且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對於逕持所攜帶之前述西瓜刀、折疊刀上樓,並在乙包廂之告訴人張文景、黃誌銘經告訴人阮文裕通報而趕至現場前之短暫期間,即對被害人張文孝發動迅速且致命之共同攻擊,過程中毫無任何猶豫和遲疑之情,足以彰顯被告制庭名與黃春協於返回住處取出前述西瓜刀2 把之時,即有分持並攻擊乙包廂內挑釁對象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聯絡,而經被告制庭名聯繫到場之胡玉秀,理當對於乙包廂之人與被告制庭名或黃春協間早先之紛爭毫無所悉,即便有所耳聞,亦與之全然無涉,竟於案發之初即與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對於分持前述西瓜刀及折疊刀聯手攻擊被害人張文孝一事,彼此採行相同之行事節奏及果斷步驟,可見胡玉秀至遲於案發前抵達甲包廂之時,已與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同具上開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聯絡,昭然若揭而堪認定。 ⒎公訴意旨指稱: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因被告制庭名與證人陳青松在本件小吃店地下1 樓通往1 樓之樓梯間,因故與被害人張文孝發生糾紛,經被告制庭名返回甲包廂通報眾人後,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阮文貴分持西瓜刀、折疊刀、酒瓶等物,上樓後在本件小吃店外,先共同對告訴人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以下合稱告訴人三人)為傷害行為,再因見被害人張文孝在場,復由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西瓜刀及折疊刀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文孝之案發行為時序,概與證人阮文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制庭名持刀砍其之時,張文孝躺在其旁邊地上等語(參偵卷一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以及證人黃誌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衝上1 樓時,看到張文景和兩個越南人在拉扯,從地下1 樓出店門第一眼就看到張文孝已經趴在地上等語(參偵卷一第18至20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有違,衡酌案發當時自甲包廂衝至本件小吃店門口之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雖係持有前述西瓜刀、折疊刀作為武器之人,縱再計算之後持酒瓶加入戰局之被告阮玉貴,在人數或肢體氣力上,並無明顯超越自乙包廂衝至案發現場之告訴人三人之優勢,且在告訴人三人同在現場對峙或發動攻擊之情況下,如再加上原本就在該處對證人陳青松暴力相向之被害人張文孝,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即使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得否順利針對被害人張文孝先行共同實施致命攻擊,而不遭受告訴人三人徒手或利用現場物品進行阻撓,或先分別攻擊告訴人三人,卻不遭受被害人張文孝之反擊,客觀上均顯有難度且甚值存疑,實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三人先後上樓並靠近被害人張文孝之前,被害人張文孝已遭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前述西瓜刀及折疊刀共同殺害而不支倒地,而當告訴人三人先後趕至被害人張文孝倒地位置附近時,始遭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阮玉貴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酒瓶等物攻擊成傷之案發歷程,較符實情且與證人阮文裕、黃誌銘前述證述情節一致,而為本院審酌認定之事實經過,應予指明。 ⒏本件案發過程歷時甚短且先後參與對象非少,雙方衝突之場面甚為混亂,以及個人所在處所及視線、角度之侷限性,甚至面對暴力鬥毆之流血衝突所產生之驚恐、震撼(參偵卷四第140 至217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張文孝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是不論甲包廂之證人陳氏紅戎、黎艷福、阮氏玉賢等人,或乙包廂之證人胡錦秀、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阮氏蓓思等人,抑或不屬甲乙兩包廂之證人阮氏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被訴殺人犯行案發過程之描述,難有完整、詳實之情況,並無背離常情之處,是就各該證人證稱:未見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文孝,抑或有人持刀攻擊被害人張文孝左肩(本院按:被害人張文孝左肩並無任何傷勢)等詞,概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相違,恐係證人維護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之隱匿言詞,抑或因個人在案發時觀察角度誤差所致,均難據為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有利之認定。 ⒐被告制庭名、黃春協之辯護人之辯詞: ⑴被告制庭名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張文孝所受之致命傷勢,係胡玉秀所持之折疊刀所致,而所受右肩及右上背之傷勢,並非被告所為,且案發後眾人前往證人阮氏玉賢住處時,聽聞胡玉秀提及持折疊刀刺了對方數下,不曉得對方會不會死,顯見殺害被害人張文孝之人應係胡玉秀,被告制庭名並無殺人之犯意,亦與實際下手行兇之胡玉秀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害人張文孝所受之致命傷勢,實為胡玉秀所持之折疊刀突刺所造成,然被害人張文孝之右肩及右上背部位之傷勢,實係被告制庭名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西瓜刀揮砍所導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事證及事理,本院認定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不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於案發前即有該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於實際下手時有行為之分擔等情,俱屬實情,辯護人僅以被害人張文孝所受致命傷勢非被告制庭名持用之前述西瓜刀所為,遽認其無殺人之犯意或與被告黃春協、胡玉秀同具犯意聯絡,顯有切割事證及事理之嫌,難謂有據,且共犯間基於相同犯意之犯意聯絡而實行犯罪,進而組成一個犯罪之整體,而以他人犯罪之成果作為自己犯罪之成果,本不以所為犯罪之全部歷程均親自參與或實行為必要,故縱被害人張文孝致命之傷勢非被告制庭名持前述西瓜刀所為,在足以認定其與胡玉秀具備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仍應認定被告制庭名為本件殺人犯行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制庭名與甲包廂之人先後前往證人阮氏玉賢之住處,並對於當日案發過程表示意見部分,姑不論胡玉秀是否自承有持前述折疊刀刺他人數下之舉,且包含被告制庭名在內之行兇者,聽聞胡玉秀此番言詞後之內心感受,究係驚訝、悔恨或志得意滿,或有其他情緒湧現,純屬個人內心之意思,實難僅以若干證人提及包含被告制庭名在內之在場者,聽聞胡玉秀自承行兇之言詞,出現驚訝之反應,即推認被告制庭名確無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其理昭然。辯護人所為辯解,無從卸免被告制庭名所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罪責,仍無足採。 ⑵被告黃春協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春協雖於案發時地持西瓜刀攻擊他人,惟係造成該人左後背肩膀部位受傷,但該人身分不明,被害人張文孝右肩及右上背之傷勢,依證人阮玉貴之證述可知,應係被告制庭名所為,被告黃春協於案發時地雖有持被告制庭名交付西瓜刀1 把,但無持以攻擊被害人張文孝之行為,被告黃春協亦無與被告制庭名、胡玉秀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告黃春協與制庭名、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之事實,同據本院依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已屬無據;而所辯被告黃春協持刀攻擊某人左後背肩膀部分成傷之詞,遍觀被害人張文孝經解剖鑑定之傷勢分佈,以及現今已知參與衝突之告訴人三人之傷勢(詳後述),均未見有左後背肩膀部位受傷有銳器傷之人,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欠缺相關事證可資佐憑,且縱認屬實,至多證明被告黃春協另涉傷害他人左後背肩膀部位之犯行,猶無礙於被告黃春協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之認定,亦無足採。 ⒑綜上所述,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其及辯護人所為辯解,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背離,抑或缺乏確切事證以實其說,皆無足採,是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與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三人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三人部分: ⒈告訴人張文景於案發時地肢體衝突過後,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縫合2 針及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頭面部擦傷約1.5 乘0.3 公分,背部撕裂傷1.5 乘0.3 乘1.5 公分,縫合2 針)之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4 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告訴人黃誌銘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檢查後,發現受有撕裂傷、顱骨折及氣腦等傷勢,且所受傷勢並無殘遺之神經學症狀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遺留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1 月27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各1 份(參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185 至186 頁);而告訴人阮文裕經臺大醫院醫師檢查後,發現受有左手無名指斷指及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雖重接手術未成功,並接受壞死無名指切除手術,惟損失無名指並未對手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同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函文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以及同院104 年4 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阮文裕病歷影本各1 份(參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病歷影本另存放證件存置袋內),是告訴人三人於本件案發時地肢體衝突過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黃誌銘於警詢中證稱:其衝到1 樓門口,看到右手邊阮文裕正遭人持刀攻擊,當時阮文裕正揚起左手抵擋刀擊,張文景徒手與一人搏擊,其正要制止他們,其中一人就手持酒瓶往其頭部砸下去;(經提示偵卷一第22頁照片)編號1 上方照片右邊男子及編號2 下方照片中間男子是同一人(指被告黃春協),就是持酒瓶打傷其之男子(參偵卷一第19頁、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張文景與兩名越南男子拉扯,又看到阮文裕在閃一位手持西瓜刀的男子,其見狀先去制止與張文景發生衝突的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就去店門口拿空酒瓶打其右邊頭部,被敲之後其血流如注,是黃春協拿酒瓶敲其,其是要拉開張文景與黃春協等語(參偵卷一第111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只有其與其妻是臺灣人,其他都是越南人,阮文裕下來地下室包廂用越南話說「出事了」,其從包廂衝出來,看到對面包廂有3 個人也準備衝上去1 樓,其衝上1 樓時,有些人已經在1 樓了,看到張文景和兩個越南人在拉扯,其中1 個有拿酒瓶攻擊其,就是現場的阮玉貴,其是上去想勸阻他們,是想不勸阻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發生,其在勸阻時阮玉貴在店門口右邊拿1 支酒瓶就朝這邊打下去(指右耳上方頭部處),其被打時覺得痛,轉頭有對上人,就是右邊那個(指被告黃春協),其還有看到阮文裕在高速公路地下涵洞那邊,有一個越南籍有拿西瓜刀之人有揮刀的動作,阮文裕用左手擋,張文孝所在位置距離持西瓜刀揮砍阮文裕之人約6 、7 公尺,阮文裕是在涵洞進去一點點,張文孝是趴在店出來右邊的地方,其上樓時雙方已經在打了,阮文裕下來通知其等,其從地下室衝上去時間差不多2 、3 分鐘,張文景已經先在上面,阮文裕下來通知其等後,與張文景先上去其是依據指認照片及起訴書寫的名字,才知道打其之人就阮玉貴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5 至220 頁)。考量證人黃誌銘雖係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人,然未有事證顯示其與被告三人或胡玉秀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證述之情節,與前揭各該告訴人受傷之情大抵相合,除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曾誤認案發時地持酒瓶攻擊頭部之人名為「阮玉貴」(業經當庭指認係被告黃春協)外,其餘證述甚值採信。⒊證人阮文裕於警詢中證稱:有人拿刀到處追砍,其被當時跑到地下室叫人的男子持刀對其頭頸部直接砍劈,其舉手去擋,才會被砍斷手指等語(參偵卷一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其走到店外制庭名想拿刀砍其,被其閃開,制庭名又拿刀砍其,其用左手去擋,被制庭名砍斷手指,除了制庭名拿刀砍其,沒有其他人打其或砍其等語(參偵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張文孝拿麥克風站在樓梯口跟對方一人說話,然後有一個人上去,其從廁所走出來看到張文孝在樓上和對方說話,當時麥克風沒電他在更換,對方一人直衝地下室,其也跟著那個人到地下室通報其等的人,那時雙方都衝到樓上去,是一個染頭髮的人跟張文孝在說話,是制庭名跑回地下室叫他們的人上來,其也一樣跑回地下室叫其等的人上來,現場很亂就一起打,其等都在越南小吃店外面,有人拿長刀要砍其,有人喊「張文孝被殺了」,是制庭名拿西瓜刀要砍其,制庭名砍其1 刀之後,就沒再砍,且制庭名持刀砍其之時,張文孝躺在其旁邊地下,其沒有看到張文孝被何種刀子砍到,也沒有看到何人打張文孝除了張文孝被殺之外,就是其手指頭被砍傷,其他都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一底209 至215 頁)。考量證人阮文裕雖係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人,惟未有事證顯示其與被告三人或胡玉秀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證述之情節,與前揭各該告訴人受傷之情大抵相符,所為證述亦值採信屬實。 ⒋證人張文景於警詢時證稱:其遭對方砍到背部,玻璃瓶劃到其臉部等語(參偵卷一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其遭人砍到後背,對方是用酒瓶敲牆壁,酒瓶破掉噴到其臉部等語(參相卷第66頁、偵卷一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文孝是其弟弟,案發時地是去慶祝張文孝生日,其在樓下唱歌時阮文裕跑來說張文孝被打,樓下的人全部跑上來,其跑上去後看到張文孝左邊背部被砍傷,有一人拿玻璃瓶打其,其不記得打到哪裡,其背部有受傷,是被玻璃瓶打到的,其看到阮文裕手部被砍傷,其方有一個臺灣人頭部被砍傷,張文孝躺下去後其才知道他背部被砍受傷,其只看到張文孝背面傷勢,沒看到胸前有刀傷,(經提示扣案刀具照片)其看到的是長刀,沒有看到有人拿黑色短刀,很多人圍毆其,其不清楚是誰打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0 至209 頁),綜觀證人張文景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彰顯其自身、告訴人阮文裕,以及在場唯一本國人即告訴人黃誌銘受有傷勢之情況,而未能具體特定對其等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且依前述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證人張文景後背之傷勢係撕裂傷,而非利器造成之銳器傷,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係遭人以酒瓶打傷之詞,應較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遭人持刀砍傷之語可信。 ⒌綜合被告三人首揭供認之事實及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別持附表所示之刀具共同攻擊被害人張文孝,致被害人張文孝不支倒地後,告訴人三人先後趕抵本件小吃店外,告訴人張文景見被害人張文孝倒地不起旋即趨前察看,進而與被告黃春協及胡玉秀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黃春協或胡玉秀另取附近拾獲之酒瓶,藉以攻擊告訴人張文景背部成傷,且因酒瓶破裂噴濺物品更對告訴人張文景頭頸部位造成傷害,而告訴人黃誌銘欲上前勸阻告訴人張文景與被告黃春協、胡玉秀肢體衝突之際,被告黃春協遂以附近拾獲之酒瓶攻擊告訴人黃誌銘,導致告訴人黃誌銘受有頭部骨折、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制庭名則持前述西瓜刀1 把攻擊告訴人阮文裕,並因揮砍而造成告訴人阮文裕左手無名指斷指及中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俱屬實情。且由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分持前述刀具共同攻擊被害人張文孝後,再以所持刀具或隨地撿拾之酒瓶,轉向攻擊趕至現場之告訴人三人,其中被告制庭名雖以前述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阮文裕,進而肇致告訴人阮文裕受有前述傷勢,然其並無持續追砍之舉,反而在砍傷告訴人阮文裕後即自行停止攻擊,又被告黃春協及胡玉秀對告訴人張文景、黃誌銘所為之攻擊行為,亦無以高度危險之工具作為武器,且持續猛力朝向致命部位加以攻擊之情形,堪認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對於告訴人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所為之攻擊行為,應係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而尚無藉以剝奪他人生命之本意,所為應係共同傷害他人之犯行。 ⒍被告阮玉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案發時地有持酒瓶之舉(參偵卷二第7 頁,第102 頁反面、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於警詢、偵查中更供述有持酒瓶追逐對方之行為(參前述偵查卷二之卷頁),觀諸案發時地被告阮玉貴經被告制庭名下樓通報證人陳青松遭人施加暴行之後,甲包廂之人有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欲趕至樓上,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均可輕易察覺被告制庭名等人急切準備刀具欲返回樓上,應係試圖憑藉武器之殺傷力或震撼力進行鬥毆或威嚇,被告阮玉貴苟無參與被告制庭名等人即將實行之暴力行為之意,站在彼此身為交往密切友人之道義立場,理當以具體之言行出面勸阻,以免事態擴大或失控而釀不幸之結果,抑或建議逕自報警處理,尋求即時且正當之途徑以解決糾紛,始為正辦,縱因考量自身或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同屬逃逸外勞之身分,而放棄報警處理之方式,於跟隨被告制庭名等人上樓過程,何須自行捨棄中立、平和之地位,另持客觀上對他人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酒瓶加入戰局,甚至還有手持酒瓶追逐對方之舉?是由被告阮玉貴實際表現於外之作為,在在凸顯其參與被告制庭名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三人之本意,而與被告制庭名等人有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傷害之犯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認告訴人三人中任何一人,係遭被告阮玉貴所持之酒瓶或徒手攻擊而受有傷勢,但依前開說明,既足認定被告三人就本件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上揭共同正犯係眾人組成犯罪之整體而實行犯罪,進而共享犯罪之成果,個別成員毋須親自參與或實行全部犯罪歷程之說明,實難執此逕為被告阮玉貴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阮玉貴所辯無持酒瓶傷人部分縱屬實情,亦無解於本件共同傷害犯行之認定,所辯當無足採。 ⒎被告黃春協之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三人均未指稱遭被告黃春協所持西瓜刀砍傷,而被告黃春協係持西瓜刀砍傷他人左後背及肩膀部位,而告訴人三人均非上開部位受傷,是告訴人三人所受之傷勢,要非被告黃春協所為云云。查案發時地被告黃春協與胡玉秀本與告訴人張文景為肢體拉扯,經告訴人黃誌銘趨前攔阻後,被告黃春協即持隨地撿拾之酒瓶攻擊造成告訴人黃誌銘頭部受傷之事實,則由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如前,反觀被告黃春協所辯持刀砍及對方左後背及肩膀部位之詞,遍查卷內事證,未有與所辯傷勢相符之人,是否屬實,甚值存疑,但於經驗上或邏輯上,均難以被告黃春協自承持刀傷害某人身體之某部位,而在欠缺事證加以憑佐之情況下,即反推被告黃春協未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要屬當然,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猶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所為辯解,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違,抑或缺乏確切事證加以證實,均無足採,是被告三人與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事證同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核被告阮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對於本件殺人犯行,以及被告三人及胡玉秀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所為本件傷害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傷勢之結果,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三人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勞工,與同為越南勞工之被害人張文孝、告訴人三人素不相識,被告制庭名及黃春協僅因案發期間在本件小吃店內與人發生爭執,自認遭受莫大欺侮而汲汲於武力報復,完全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解決,或透過其他合法之途徑排解糾紛,動輒返家攜帶具備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2 把回到現場,為求壯大己方勢力更由被告制庭名聯繫攜帶前述折疊刀之胡玉秀到場,隨後再糾眾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共同殺害被害人張文孝,以及共同傷害告訴人三人,足以彰顯其二人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最起碼尊重之主觀惡性,以及本件殺人、傷害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性,至為不該;而被告阮玉貴於案發時地雖無持具備高度危險性之刀具攻擊他人,但其眼見同行友人與對方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毫無勸阻雙方衝突擴大之舉,亦無妥善處理紛爭之心,旋即手持具備相當危險性之酒瓶加入戰局,所為本件傷害犯行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亦甚不該,再考量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與胡玉秀所為本件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張文孝死亡之不可挽回結果,被告三人及胡玉秀所為傷害犯行,則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前述肢體之傷勢,所幸均未導致重傷之地步,但被告三人及胡玉秀在公眾得自由行走之本件小吃店外,放縱自身惡性遂行殘暴之本件殺人、傷害犯行,實係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劣行,以及被告三人對於所為本件殺人、傷害犯行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坦承與否之態度(僅被告制庭名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均未見被告三人真誠悔悟全部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即張文孝母親LE THI GAP、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制庭名、黃春協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三人同係來臺工作之越南勞工,皆因行方不明而經雇主通報在案,且居留期限屆滿後猶未離境,成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等情,此觀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自明(參偵卷一第87頁、第90頁、第93頁),被告三人於我國非法滯留期間,不思謹慎言行或遵紀守法,分別觸犯本件殺人、傷害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皆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具,係被告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殺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係被告三人及胡玉秀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制庭名所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胡玉秀所有等情,各據被告黃春協、制庭名供承無訛,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應於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以及被告制庭名、黃春協所犯各罪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者│ 備 註 │├──┼─────────┼───┼─────────┤│ 一 │西瓜刀壹把 │制庭名│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 │ │ │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 │ │ │單(下稱本件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1 所示││ │ │ │物品其中之一,同警││ │ │ │方現場勘察照片編號││ │ │ │B1所示之刀具。 │├──┼─────────┼───┼─────────┤│ 二 │西瓜刀壹把 │制庭名│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1 所示物品其中││ │ │ │之一,同警方現場勘││ │ │ │察照片編號B2所示之││ │ │ │刀具 │├──┼─────────┼───┼─────────┤│ 三 │折疊刀壹把 │胡玉秀│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2 所示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