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蕭國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貳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周晉祺無罪。 事 實 一、蕭國亨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邦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前之某日,由蕭國亨提供其友人「阿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E 室處所作為收件地址,再由「邦哥」利用海達全球貨運公司,自加拿大溫哥華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之「進口行李15件」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不知情之安全包裝有限公司員工辦理上開「進口行李15件」之報關進口,復由不知情之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工鍾錦宗將上開「進口行李15件」載送至上開蕭國亨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嗣於103 年1 月27日某時許,「邦哥」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蕭國亨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地下1 樓之置物櫃藏放,惟於同日12時36分,蕭國亨欲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運送至臺北火車站時,即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E 室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合計淨重6252.87 公克,驗餘淨重6250.52 公克)及蕭國亨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蕭國亨、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國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45 頁),且經證人陳世傑、鍾錦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214 至21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1 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國亨之三星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訊記錄翻拍畫面5張、扣案大麻及查獲現場照片59張、安全包裝有限公司 報關資料、安全包裝請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 第4059號偵查卷第14至19、26至28、31至48、184至185、 200至203、221頁)。另扣案之煙草檢品24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 見103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1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為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蕭國亨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國亨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蕭國亨與自稱「邦哥」之成年男子將大麻毒品以本件包裹郵遞運送自加拿大溫哥華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該當。 二、核被告蕭國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與自稱「邦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國亨與自稱「邦哥」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及我國郵務及航空人員運輸,將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蕭國亨與自稱「邦哥」之成年男子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蕭國亨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者,被告蕭國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45 頁),是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蕭國亨供出「邦哥」,並因而查獲欲前往拿取毒品之共犯「周晉祺」,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惟因本院認被告周晉祺非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詳下述被告周晉祺無罪部分),是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蕭國亨供出毒品來源,因此而查獲「周晉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情,是此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蕭國亨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為牟私利,竟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合計淨重6252.87 公克,驗餘淨重6250.52 公克),數量非寡,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蕭國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國亨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合計淨重6252.87 公克,驗餘淨重6250.5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蕭國亨所有、供其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蕭國亨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肆、被告周晉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晉祺與同案被告蕭國亨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瞿漢鈞及綽號「邦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3日前某日,先由瞿漢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供周晉祺聯絡使用,另由蕭國亨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E 室作為收件地址,再由「邦哥」利用海達全球貨運公司,自加拿大溫哥華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之「進口行李15件」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不知情之安全包裝有限公司員工辦理上開「進口行李15件」之報關進口,復由不知情之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工鍾錦宗將上開「進口行李15件」載送至上開蕭國亨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嗣於103 年1 月27日某時,「邦哥」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蕭國亨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地下1 樓之置物櫃藏放,惟於同日12時36分,蕭國亨欲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運送至臺北火車站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E 室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合計淨重6252.87 公克,驗餘淨重6250.52 公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後蕭國亨再偕同警方,佯裝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放置在上址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地下1 樓151 號第11、20置物櫃,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給「邦哥」,「邦哥」即指示瞿漢鈞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將置物櫃之密碼傳送給周晉祺,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周晉祺欲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周晉祺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晉祺於前揭時、地,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國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世傑及鍾錦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安全包裝公司請款明細、轉運單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2 份、被告蕭國亨三星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5 張、被告周晉祺NOKIA 手機簡訊翻拍畫面3 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晉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並辯稱:伊去臺北火車站只是要去拿購買的毒品大麻,而非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國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另名被告周晉祺,他是因為伊向警方供出上游之後,警方循線查獲的現場被告,警方有帶伊去台北車站現場,看到他要打開置物櫃,但伊不知道他是否就是邦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90頁),是衡以被告周晉祺與同案被告蕭國亨完全不認識,且於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間曾有任何之連繫,是被告周晉祺與同案被告蕭國亨間,是否有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非全然無疑。 ㈡再者,證人陳世傑及鍾錦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安全包裝公司請款明細、轉運單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2 份等,亦僅能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係利用海達全球貨運公司,自加拿大溫哥華寄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安全包裝有限公司員工辦理報關進口,並由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工鍾錦宗載送至上開蕭國亨所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E 室處所作為收件地址之情,但亦無從執此即逕推認本件被告周晉祺與同案被告蕭國亨、抑或「邦哥」、瞿漢鈞間,有何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周晉祺於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地下1 樓遭查獲時,經查扣之廠牌NOKIA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雖曾有傳送「照樣喔! 」、「有喔! 」、「在等了」及「收!!」等內容,且該行動電話有收到「東一門下,151 櫃,藍色,11門密碼:493777」內容之訊息等情,此有Phone Examination Report Properties 二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176 、177 頁)。惟證人陳泓霖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於102 年間幫一位姓楊的人申請的,而伊並不認識瞿漢鈞、周晉祺、蕭國亨等人等語(見另案103 年度偵字第16472 號偵查卷第36頁及反面),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顯非被告周晉祺所申辦之情,殆無疑義。復參以該門號於102 年7 月10日後至103 年1 月27日早上7 時13分25秒傳送「照樣喔! 」訊息前,並無任何傳送或接受任何訊息之情,此有上開Phone Examination Report Properties 二紙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176 、177 頁)。是被告周晉祺是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周晉祺並非第一次與運輸大麻集團聯繫」之情,實非無疑。況該門號於103 年1 月27日縱有曾傳送過「照樣喔! 」、「有喔! 」、「在等了」及「收!!」等訊息內容,惟依上開訊息之「文義」亦難執此即逕推認與本件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關。再者,同案被告蕭國亨於103 年1 月27日14時50分許,傳送給「邦哥」之訊息為「東一門下…151 櫃藍色11門密碼,493777」、「另一個…一樣東一門下151 藍色櫃20門密碼:537293」,此有蕭國亨之三星手機LINE通訊軟體記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28頁),惟被告周晉祺於案發時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僅收到「東一門下,151 櫃,藍色,11門密碼:493777」之訊息,是被告周晉祺倘與同案被告蕭國亨、「邦哥」、瞿漢鈞間,就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衡情,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應收到「邦哥」傳送另一儲藏櫃之位置及密碼之訊息,否則,被告周晉祺就「東一門下151 藍色櫃20門,密碼:537293」訊息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其又如何能與同案被告蕭國亨、「邦哥」、瞿漢鈞間,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周晉祺是否有本件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非全然無疑。 ㈣至被告周晉祺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台北車站要去拿置物櫃的東西,而伊是星期六和綽號JACK的男子購買大麻,伊在三重區天台當面交現金5 萬元給他,他給伊一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伊是要買五盎司左右的大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第92頁及反面),惟衡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合計淨重6252.87 公克,故縱平均分配藏放於二置物櫃內,每一置物櫃內亦需放置3,000 公克以上之大麻毒品,而此與被告周晉祺上開所稱購買毒品之數量五盎司顯不相當,是被告周晉祺上開所辯:伊去台北火車站係去拿購買五盎司左右數量之毒品大麻云云,即令人難以盡信。惟被告周晉祺上開所辯縱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惟本件亦無從僅因其所稱購買之毒品數量與本件被查扣之毒品數量顯不相當,而能執此逕推認被告周晉祺與同案被告蕭國亨、「邦哥」、瞿漢鈞間,有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晉祺涉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周晉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周晉祺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晉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要難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晉祺犯罪,自應為被告周晉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