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975 號、93年度偵字第6071號、第6072號、第9185號、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凱婷(原名莫美琍)、同案被告李再領(為莫凱婷之夫,通緝中)二人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八德街1號2樓共同經營「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以下稱龍瀚事務所,由被告莫凱婷擔任負責人),並雇用張瓊月(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該事務所職員,均係從事代客記帳及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之人員。詎被告莫凱婷、同案被告李再領二人為圖得各委託廠商各該期應納營業稅或各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差額,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自87年起至89年10月間,於接受金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等102家公司(詳如卷內龍瀚事務所專案名冊共四頁所列清單之 102家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帳務、稅務申報及稅款繳納 等事宜時。先利用其中諸如:騏銓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銓公司)等廠商,委託該事務所代為辦理以電腦媒體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資料之機會,先佯按騏銓公司、全豐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根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昌公司)、助榮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榮公司)、力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勝公司)等廠商(下稱甲類廠商)所提供當期實際之營業銷售額及進項憑證等資料,核算各該甲類廠商當期應繳之營業稅款後,要求該等公司將核算出來之當期應納營業稅如數交付,俾該事務所於代為申報當期營業稅資料時得代為繳納,致使上該甲類廠商不疑有他,將經核算後之應納營業稅款如數交付後,再利用亦係委託該事務所記帳及處理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之其他廠商諸如:金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捷公司)等廠商(下稱乙類廠商)提供當期實際之營業銷售額與進項憑證及需報廢尚未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之機會,明知不實,且未經授權或同意,即訛以金宏公司、義捷公司等乙類廠商所提供未開立統一發票,擅自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充作騏銓公司等甲類廠商之各該期之進項憑證,俾壓低騏銓公司等甲類廠商各該期應納之營業稅款,並透過不知情之張瓊月及龍瀚事務所其他員工連同不實之資料一併輸入電腦媒體中,並據以製作不實之金宏公司等甲類廠商各該期之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後,一併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以此方式將騏銓公司等甲類廠商原先交付各該期應納之營業稅款與壓低後實際繳付之營業稅額之差額,侵佔入己得逞。被告莫凱婷、同案被告李再領復於各該年度終了時,亦以類此方式,利用諸多該廠商委託該事務所代為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之機會,先佯按各該廠商所提供當年度實際之進、銷、存或進、耗、存等有關收入、成本、費用等資料,核算各該廠商當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後,要求該等公司(下稱丙類廠商)將核算出來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如數交付,俾該事務所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為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時得代為繳納,致使上該諸多丙類廠商不疑有他,將經核算後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如數交付後,再利用亦係委託該事務所記帳及處理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且係以書面審核方式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列報之所得率達書審標準者、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按其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列報數據核定,不再查核其相關帳據憑證)之其他廠商(下稱丁類廠商)提供當年度實際之之進、銷、存或進、耗、存等有關收入、成本、費用等資料及最後一期需報廢尚未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之機會,明知不實,且未經授權或同意,即訛以丁類廠商所提供未開立統一發票,擅自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充作其他丙類廠商各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憑證,俾壓低丙類廠商各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再透過不知情之張瓊月及龍瀚事務所其他員工連同不實之資料一併輸入電腦媒體中,並據以製作丙類廠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一併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藉此方式將丙類等諸多廠商原先交付各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與壓低後實際繳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間之差額,侵佔入己得逞。被告莫凱婷、同案被告李再領二人於上該期間內,復偽以各該廠商名義虛開銷貨退回證明單或進貨退出證明單等方式,企圖掩飾或延遲渠等虛開進項憑證,訛製不實之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詐取委託廠商應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差額等不法情事遭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廠商發現。嗣經彙整後,被告莫凱婷、同案被告李再領二人共計虛報金宏公司等102家公司銷貨金額計達99億4922萬1662 元,進貨金額84億811萬6253元,銷貨退回金額15億2861萬3437元,進貨退出金額11億7468萬1870元,虛報銷項稅額總 計2億3899萬2441元,虛報進項稅額總計2億61 35萬513元。此足生損害於金宏公司等102家廠商之權益並損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莫凱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 2條第1項背信嫌、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且前開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莫凱婷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 皆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被告莫凱婷所犯 上開罪嫌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 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0月15日起算(起訴書僅記載至89年10月間止,是以當月15日為準)。 ㈡、本案經告訴人根昌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8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而由該署開始偵查,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 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 枚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89年度偵字第23011 號卷第1 頁〉,雖當時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因已知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89年12月8 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嗣檢察官於90年10月3 日以函文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0年4 月25日對被告莫凱婷發布通緝,受理併案之後已無從續為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因受理之案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確定,並將該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處理,現由檢察署併案通緝中,惟此不影響被告莫凱婷本件被訴事實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認定,併予敘明);故此部分自89年12月8 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0年10月3 日併案之日止,期間計為9 月又27日,該段期間內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再告訴人廖依秀於92年5 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而由該署開始偵查,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 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 枚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038號卷第2頁 〉,雖當時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因已知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92年5 月6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975號、93年度偵字第6072號、 第6072號、第9185號、第921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迄94年3 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計為1年10月又11日,扣除檢察 官自94年1月10日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繫屬於本院之94年3月4日前1日止之未行使追訴權期間計1月又24日(即自9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期間為1年8月又17日,此段期間之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㈣、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0月29日完成(自其行為日之 89年10月15日起算,加計前述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9月 又27日、1年8月又17日,及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2年6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莫凱婷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莫凱婷所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常業詐欺罪、背信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0月29日」完成,惟被告莫凱婷迄今 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