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975 號、93年度偵字第6071、6072號、93年度偵字第9185、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再領、同案被告莫凱婷(李再領之妻,另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在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共同經營「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以下稱龍瀚事務所,由同案被告莫凱婷擔任負責人),並僱用張瓊月(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該事務所職員,均係從事代客記帳及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之人員。詎被告李再領、同案被告莫凱婷為圖得各委託廠商各該期應納營業稅或各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差額,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自87年起至89年10月間,於接受金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等102 家公司(詳如卷內龍瀚事務所專案名冊共四頁所列清單之102 家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帳務、稅務申報及稅款繳納等事宜時。先利用其中諸如:騏銓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銓公司)等廠商,委託該事務所代為辦理以電腦媒體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資料之機會,先佯按騏銓公司、全豐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根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昌公司)、助榮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榮公司)、力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勝公司)等廠商(下稱甲類廠商)所提供當期實際之營業銷售額及進項憑證等資料,核算各該甲類廠商當期應繳之營業稅款後,要求該等公司將核算出來之當期應納營業稅如數交付,俾該事務所於代為申報當期營業稅資料時得代為繳納,致使上該甲類廠商不疑有他,將經核算後之應納營業稅款如數交付後,再利用亦係委託該事務所記帳及處理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之其他廠商諸如:金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捷公司)等廠商(下稱乙類廠商)提供當期實際之營業銷售額與進項憑證及需報廢尚未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之機會,明知不實,且未經授權或同意,即訛以金宏公司、義捷公司等乙類廠商所提供未開立統一發票,擅自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充作騏銓公司等甲類廠商之各該期之進項憑證,俾壓低騏銓公司等甲類廠商各該期應納之營業稅款,並透過張瓊月及龍瀚事務所其他員工連同不實之資料一併輸入電腦媒體中,並據以製作不實之金宏公司等甲類廠商各該期之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後,一併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以此方式將騏銓公司等甲類廠商原先交付各該期應納之營業稅款與壓低後實際繳付之營業稅額之差額,侵占入己得逞。被告、莫凱婷復於各該年度終了時,亦以類此方式,利用諸多該廠商委託該事務所代為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之機會,先佯按各該廠商所提供當年度實際之進、銷、存或進、耗、存等有關收入、成本、費用等資料,核算各該廠商當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後,要求該等公司(下稱丙類廠商)將核算出來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如數交付,俾該事務所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為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時得代為繳納,致使上該諸多丙類廠商不疑有他,將經核算後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如數交付後,再利用亦係委託該事務所記帳及處理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且係以書面審核方式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列報之所得率達書審標準者、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按其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列報數據核定,不再查核其相關帳據憑證)之其他廠商(下稱丁類廠商)提供當年度實際之之進、銷、存或進、耗、存等有關收入、成本、費用等資料及最後一期需報廢尚未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之機會,明知不實,且未經授權或同意,即訛以丁類廠商所提供未開立統一發票,擅自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充作其他丙類廠商各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憑證,俾壓低丙類廠商各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再透過不知情之張瓊月及龍瀚事務所其他員工連同不實之資料一併輸入電腦媒體中,並據以製作丙類廠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一併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藉此方式將丙類等諸多廠商原先交付各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與壓低後實際繳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間之差額,侵占入己得逞。被告、莫凱婷於上該期間內,復偽以各該廠商名義虛開銷貨退回證明單或進貨退出證明單等方式,企圖掩飾或延遲渠等虛開進項憑證,訛製不實之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詐取委託廠商應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差額等不法情事遭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廠商發現。嗣經彙整後,被告、莫凱婷共計虛報金宏公司等102 家公司銷貨金額計達99億4922萬1662元,進貨金額84億811 萬6253元,銷貨退回金額15億2861萬3437元,進貨退出金額11億7468萬1870元,虛報銷項稅額總計2 億3899萬2441元,虛報進項稅額總計2 億6135萬513 元。此足生損害於金宏公司等102 家廠商之權益並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違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件屬追訴權時效屆滿與否之問題,則於被告迄未到案之情形下,自應以形式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準,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屆滿與否之依據;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載明被告本件犯罪期間為87年至89年10月間,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嫌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日,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法理,自應以89年10月15日為準,先予敘明。 三、而被告本件被訴罪名中,最重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10年追訴時效,為如下計算: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6 日收受告訴人廖依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60)之告訴狀,至本件提起公訴後,經於本院94年3 月1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止之期間(1 年10月又14日)。 ㈡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㈢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 ㈣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以本院89年10月15日(犯罪終止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1 年10月又14日+10年(追訴權時效)+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亦即於104 年3 月1 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等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於告訴人根昌企業有限公司雖於89年12月8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89年度偵字第23011 號卷第2 頁),惟查,該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後,係經同署檢察官遲至本件繫屬日(94年3 月4 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院卷】第1 頁)後之94年4 月11日,始以板檢榮讓94偵緝598 字第25024 號函(院卷第38之3 頁)移送本院併辦,然本件依原起訴所附卷證內容,既應判決免訴,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實體審酌該併案案卷內容是否與本件原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之餘地。況此部分檢察官於併案時,並未出具併辦理由書說明該案案卷究竟如何與本案具有一罪之關係,因之更無從依該等併案案卷內之卷證,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之偵查期間確實早於原起訴所附卷證所得認定之92年5 月6 日,併此敘明。 五、本案既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則以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均未出具併辦理由書)均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㈠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 月11日板檢榮讓94偵緝598 字第25024 號函(院卷第38之3 頁)暨所附全數案卷。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 月1 日板檢榮洪94偵9209字第48765 號函(院卷第38之1 頁)暨所附全數案卷。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8日板檢榮餘95偵22736 字第89239 號函(院卷第57頁)暨所附全數案卷。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