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弘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葉麗卿 選任辯護人 涂逸奇律師 被 告 程素珍 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甲○○、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781,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合世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丙○○為甲○○之妻,乙○○則為合世公司業務協理,其等各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所規定之內部人、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緣合世公司之藥物微霧化器(下稱霧化器)自民國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佔單月總營收比重達43% 至69% ,係屬合世公司當時重要營運產品,惟101 年10月17日合世公司接獲霧化器主要客戶美國藥廠Nephron pharmaceuticals 公司(下稱NPC 公司)通知霧化器發生噴孔片鬆脫之瑕疵,隨即組成專案團隊改善內部品管程序,並出具改善報告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FDA ),然合世公司於102 年2 月18日起,又陸續接獲NPC 公司通知霧化器噴孔片(華司圈片)仍有鬆脫之情形,且數量急遽增加。因乙○○與NPC 公司人員洽接業務後,均係以電子郵件或當面彙報等方式回報甲○○,兩人因而得知合世公司前述針對霧化器之品管改善措施不獲NPC 公司認同,且NPC 公司要求合世公司於霧化器品質完全改善前暫緩出貨,不再持續對合世公司下出貨確認單之重大訊息,合世公司復於102 年4 月10日尚未接獲NPC 公司提供支付102 年5 月份訂單貨款之信用狀,甲○○、乙○○因而明確知悉NPC 公司已確定要求停止出貨,其等顯知該霧化器產品經NPC 公司認定具重大瑕疵之重大消息公開後,一般投資大眾均可預期合世公司營收主要來源之產品銷售量必定銳減,公司營收及利潤下降,將大量賣出公司股票,股價勢必大幅下跌,詎甲○○竟與丙○○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合世公司公告此一重大消息前之102 年4 月10日至102 年4 月24日間,為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下列犯行: ㈠甲○○於102 年4 月10日實際明確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明知其係因身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獲悉上開足以影響合世公司股價重大消息之內部人,而丙○○明知其係從其配偶即甲○○處獲悉上開足以影響合世公司股價重大消息之人,即為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其等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均不得買賣合世公司之股票,然其等為避免上開重大訊息公開後,合世公司股價將大幅下跌而遭受損失,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該重大訊息未公開前之如附表一所述之日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合世公司內,使用丙○○之不知情友人曹黛娜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 號 手機撥打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商之語音下單電話,由甲○○登入語音下單系統後,依次輸入股票代號、張數及價格,以此電話語音下單之方式,陸續出售其等控制下如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內之合世公司股票。 ㈡甲○○於104 年4 月21日至102 年4 月26日赴美國與NPC 公司接洽霧化器後續處置業務期間,與丙○○承前犯意聯絡,由甲○○接續指示丙○○出售其與丙○○控制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合世公司有價證券,丙○○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語音下單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出售之交易。 二、乙○○於102 年4 月10日實際明確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明知其係因身為公司業務協理,獲悉上開足以影響合世公司股價重大消息之內部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合世公司之股票,然其為避免上開重大訊息公開後,合世公司股價將大幅下跌而遭受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委託不知情營業員下單之方式,通知其申設證券帳戶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不知情林姓營業員,自該證券公司帳號11614 號帳戶,分別售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合世公司股票。 三、其後合世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早上8 時59分開盤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藥物微霧化器噴孔片鬆脫,自主通報美國FDA 備查」之重大消息,當日股價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開盤,短暫上漲至同日早上9 時3 分每股最高價59.5元後隨即下跌,並以每股54.9元跌停板作收,當日成交量亦放大至3559仟股,翌日股價續跌每股5.1%,收最低價每股52.1元,上開消息內容明顯影響股價。甲○○與丙○○因而合計規避損失之不法獲利達896 萬9,120 元,乙○○因而合計規避損失之不法獲利達13萬8,200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16 號卷【下稱偵14916 號卷】第1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835 號卷【下稱偵18835 號卷】第141 、14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 至89 、146 至148 頁】,核與證人葉承耀(被告丙○○胞弟)、游山逸(時任合世公司研發處協理)、徐徇律(時任合世公司副總經理)、林幸惠(被告丙○○弟媳)、曹黛娜(被告丙○○前同事)、吳俊杰(曹黛娜之子)、陳秀(被告丙○○前同事)、范渼貞(陳秀之媳婦)、簡清芬(被告甲○○、丙○○友人)、陳美仁(葉承耀前同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 至103 、106 頁正反面、108 至111 、115 至116 、118 至120 、123 頁正反面、125 至126 頁反面、130 頁正反面、132 至135 、140 頁正反面、142 至146 、152 頁正反面、174 至180 、184 至185 頁反面、187 至194 、200 至202 、204 至212 、215 至218 、220 至226 頁反面、230 至232 頁反面、偵18835 號卷第144 至145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明細(申登人:曹戴娜)、雙向通聯紀錄、合世公司股票(代號:1781)交易分析意見書、合世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02/04/25 )、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40526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375號函暨函附帳戶附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甲○○,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4 年6 月17日(104 )一中和字第47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分類帳(甲○○,帳號00000000000 號)、各證券戶買賣合世公司股票規避損失計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313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范渼貞,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30610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陳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幸福人壽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償還保單借款入帳明細表、臺灣銀行仁愛分行103 年10月28日仁愛密字第10300030901 號函暨函附匯入匯款明細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7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23361號函暨函附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客戶基本資料(吳俊杰,帳號00000000000 號、簡清芬,帳號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各該扣得資料(含扣案之合世公司與NP C公司之合約書、霧化器客訴資料、霧化器不良產品、合世公司作業流程、核決權限表、銷貨明細、郵件資料、通報美國FDA 資料、查獲之如附表一、二證券戶之股務資料、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葉承耀及附表一、二證券戶之交割帳戶存摺、印文及印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等)、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陳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記錄、電子郵件、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葉承耀)、葉承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葉承耀)、客戶基本資料、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OTC )、林幸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幸惠)、陳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陳秀)、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聲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范渼貞)、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范渼貞)、下單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范渼貞)、證券商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范渼貞)、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范渼貞)、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含陳美仁、葉承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美仁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等)、等價投資人成交檔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835 號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45頁反面至58頁、62至63頁反面、88至101 、102 至113 、114 至121 頁反面、122 至130 、他字卷第5 至17、28、35至38、39至41頁反面、43、45至48頁反面、49至55、70至71、73至75、77至78、81至82、85至86、88至90 、92至93、95、104 頁反面、112 頁反面、113 頁正反面、128 、136 頁反面、164 至166 、213 、227 頁、偵14916 號卷第27至31、95至97、102 至104 頁反面、143 至15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之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該法條第5 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法律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並規定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明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均屬本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故本件霧化器係屬合世公司當時重要營運產品,然於101 年10月17日後陸續接獲主要客戶NPC 公司通知霧化器發生噴孔片鬆脫之瑕疵,且瑕疵數量急遽增加,相關品管改善措施不獲認同,NPC 公司遂要求合世公司於霧化器品質完全改善前暫緩出貨,不再持續對合世公司下出貨確認單,復於102 年4 月10日未接獲NPC 公司提供支付102 年5 月份訂單貨款之信用狀,合世公司內部人員即已明確知悉NPC 公司確定要求停止出貨之重大訊息,該消息顯屬前揭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又被告甲○○因係合世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乙○○為業務協理,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分別因職業關係或從上開核心人員獲悉上開影響合世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其等於知悉本件合世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即為賣出合世公司股票之行為,當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3 人均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又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林姓營業員,自該證券公司帳號11614 號帳戶,分別售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合世公司股票,屬間接正犯。另被告甲○○與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丙○○共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出售合世公司股票之行為,以及被告乙○○為如附表三所示多次出售合世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同一重大消息公開前之緊密時間內,持續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均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款匯入通知書或存根(即被告乙○○繳回13萬8,200 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款匯入通知書或存根、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即被告甲○○、丙○○共同繳回896 萬9,120 元)在卷可查(見偵18835 號卷第201 至203 、216 至219 頁),揆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乙○○所出售之股票數量甚微,且均係以自己名義指示下單出售,是其主觀上計畫性規避股價下跌損失之惡性較低,其所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罪,縱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1 年6 月,顯屬法重情輕,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遞減之。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丙○○坦承犯行,且其係受被告甲○○所託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一時失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合世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然,並要求多名不知情親友提供人頭證券帳戶,而以上開人頭證券戶下單出售股票,來規避合世公司股價恐因重大消息公告而下跌之損失,並與被告甲○○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規避損失高達896 萬9,120 元,獲利金額非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復本院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丙○○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合世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乙○○為合世公司業務協理,其等均屬於合世公司之核心員工,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其等3 人均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或為內部人親屬之便,得以較早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所為有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被告甲○○、丙○○進而共同獲有不法所得高達896 萬9,120 元、被告乙○○獲有不法所得達13萬8,200 元,自應予責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且其等均已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堪良好,暨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3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復按106 年12月29日修正、107 年1 月3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七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㈢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作文字修正。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又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因減免損失而增加利得或相關財產上利益等均屬之。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僅於同法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所生損害,規定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計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前段所規定:「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日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定之所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犯罪所得之計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在立法者尚未就此修訂法令前,實有援用同條第3 項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概念,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做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經查被告甲○○、丙○○於獲悉消息後,於102 年4 月10日至4 月23日總計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賣出合世公司股票831 張以及合世公司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51張(詳如附表一、二出售張數加總所示),而以102 年4 月25日重大消息發布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估算,被告甲○○、丙○○合計規避損失達896 萬9, 120元;被告乙○○於102 年4 月18日、22日、23日賣出合世公司股票20張(詳如附表三出售張數加總所示),總計規避損失之不法獲利達13萬8,200 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復有上開等價投資人成交檔、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丙○○共同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所規避損失為896 萬9,120 元、被告乙○○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所規避損失為13萬8,200 元,此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等犯罪所得另有孳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已全數繳交國庫,誠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且沒收新法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43 號搜索票搜索扣得之物(詳如他字卷第73至75、88至90、95 頁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或為合世公司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縱有部分扣押物為本案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或所得所罪,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均非違禁物,該等物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甲○○自行以電話語音下單之交易明細 ┌──────┬─────┬──────────┬───────┐ │交易日期 │證券戶名 │證券公司帳戶及帳號 │出售張數 │ ├──────┼─────┼──────────┼───────┤ │102年4月10日│陳美仁 │第一金證券中和分公司│94張股票 │ │ │ │38542號 │ │ │ ├─────┼──────────┼───────┤ │ │簡清芬 │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 │90張股票 │ │ │ │0000000號 │ │ ├──────┼─────┼──────────┼───────┤ │102年4月11日│陳美仁 │第一金證券中和分公司│50張股票 │ │ │ │38542號 │ │ │ ├─────┼──────────┼───────┤ │ │陳秀 │永豐金證券新店分公司│40張股票 │ │ │ │93605號 │ │ ├──────┼─────┼──────────┼───────┤ │102年4月12日│陳秀 │永豐金證券新店分公司│173張股票 │ │ │ │93605號 │ │ │ ├─────┼──────────┼───────┤ │ │吳俊杰 │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 │84張股票 │ │ │ │0000000號 │ │ ├──────┼─────┼──────────┼───────┤ │102年4月15日│陳美仁 │第一金證券中和分公司│4張股票 │ │ │ │38542號 │ │ │ ├─────┼──────────┼───────┤ │ │簡清芬 │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 │3張股票 │ │ │ │0000000號 │ │ └──────┴─────┴──────────┴───────┘ 附表二、甲○○委請丙○○以電話語音下單之交易明細 ┌──────┬─────┬──────────┬───────┐ │交易日期 │證券戶名 │證券公司帳戶及帳號 │出售張數 │ ├──────┼─────┼──────────┼───────┤ │102年4月22日│范渼貞 │元大寶來證券新店中正│60張股票 │ │ │ │分公司94880號 │ │ ├──────┼─────┼──────────┼───────┤ │102年4月23日│范渼貞 │元大寶來證券新店中正│50張股票 │ │ │ │分公司94880號 │ │ │ ├─────┼──────────┼───────┤ │ │林幸惠 │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 │143張股票 │ │ │ │104223號 │ │ │ ├─────┼──────────┼───────┤ │ │吳俊杰 │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 │40張股票 │ │ │ │0000000號 │ │ │ ├─────┼──────────┼───────┤ │ │簡清芬 │兆豐證券景美分公司 │51張有擔保轉換│ │ │ │0000000號 │公司債(每張面│ │ │ │ │額10萬元) │ └──────┴─────┴──────────┴───────┘ 附表三、乙○○以電話委託營業員下單之交易明細 ┌──────┬──────┐ │交易日期 │出售張數 │ ├──────┼──────┤ │102年4月18日│9張股票 │ ├──────┼──────┤ │104年4月22日│9張股票 │ ├──────┼──────┤ │104年4月23日│2張股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