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黃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彥士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彥士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知之甚詳,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外側車道,佔用車道寬度約1.8 公尺,適有告訴人陸金元(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被害人即配偶劉來富行經該處,為閃避本件小客車而向左偏移,因而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蔡炳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水泥預拌車(下稱本件預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陸金元與被害人劉來富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陸金元因此受有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劉來富亦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左側鎖骨、左側第五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腳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因左鎖、肋骨骨折及骨盆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陸金元於偵訊中之指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劉來富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9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31993號函、104 年12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61315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24日北交安字第103189957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將本件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本件小客車係靜止狀態,告訴人陸金元行經前可停駛以讓左後方車輛先行,且倘欲超車,亦可於確認無來車後再向左偏行,如此一來,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況本件機車行經本件小客車後仍持續駛至路口始發生事故,行駛距離加計小客車車長已達10公尺,期間均未發生車禍,可知與伊上開違規行為間尚無因果關係,實係本件機車與預拌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又告訴人陸金元係17年出生,年高85歲,其身體機能及反應能力亦可能沒有這麼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時本件小客車緊鄰路邊停放,告訴人陸金元於事發當日及翌日警詢、相驗訊問過程中亦未提及閃避車輛一事,可徵被告違規停車,並未阻礙本件機車之行進路線;縱認告訴人陸金元有閃避本件小客車,然依通常智識經驗,其偏左行駛後,尚可回歸原行駛路線,不必然於6.2 至6.7 公尺後仍會與中間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況事故前已有許多機車行經本件小客車,然均未發生事故;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違規停車並非本件肇事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將本件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道路邊緣,右前後輪恰壓在紅線上方,佔用外側車道約1.8 公尺(該車道寬度為3 公尺),嗣告訴人陸金元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被害人劉來富沿連城路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上開小客車後,與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由蔡炳輝所駕駛之本件預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陸金元與被害人劉來富即人車倒地,被害人劉來富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3頁、第30至40頁,同署103 年度相字第54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第47至54頁、第69至73頁,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一)第42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陸金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騎機車行經本件小客車前即看到該車違停在前方,伊因要過去即向外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勘驗野宴日式炭火燒肉餐廳(於永豐銀行左方間隔2 間店舖,見本院卷第77頁)騎樓上方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為:⑴檔案時間00:08:36秒,見本件預拌車行駛於連城路往中和方向之中間車道,右輪緊臨車道線(均在車道線左側),告訴人陸金元則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被害人劉來富,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右處(距路緣紅線約3 分之1 車道),二車平行,距約3 分之2 車道,而本件機車約在預拌車右後輪之平行位置;⑵檔案時間00:08:37秒,見預拌車、機車均繼續直行並無偏移,機車車速較快,已行駛至本件預拌車右前輪之平行位置,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至67頁);又永豐銀行騎樓上方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永豐銀行監視錄影檔)亦經本院勘驗,係每4 秒拍攝1 張照片組成之檔案,未實際攝及本件機車超越本件小客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本件小客車既占用永豐銀行前方外側車道達5 分之3 車道寬(1.8 公尺÷3 公尺),又 本件機車原係行駛在該車道中間偏右位置,自需向左偏移始能通過本件小客車,辯護人所辯本件機車行進方向毋庸改變云云,即屬無據。 ㈣惟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寬度約3 公尺,扣除本件小客車連同未收折之後照鏡總寬度1.8公尺,尚餘1.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續字卷一第42頁);又本件機車係山葉廠牌總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2頁),經本院函詢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機車車身各部位寬度,該公司回覆機車2後照鏡完全平展狀態之最長寬度為77.885公分、2前把手末端間之寬度為62.972公分、後座之最寬處則為42.5公分,有該公司105 年12月8 日山葉總字第10530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該機車體積甚為輕巧,縱該外側車道寬度剩餘1.2 公尺,機車後座寬度仍僅約為該車道所餘寬度之3 分之1 ;再者,本院勘驗上開永豐銀行監視錄影檔內容,勘驗結果顯示於10時33分10秒許被告停妥車輛至10時45分03秒許本件事故發生間,於10時35分26秒至10時36分42秒許間有一綠色車斗之大貨車在本件小客車右側之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期間尚有2 台機車駛過該小客車與大貨車中央所餘之外側車道,其中1 機車亦有搭載乘客,另於10時44分59秒許,有一男子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行經本件汽車左側,其右側中間車道亦有一自小客車駛過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9至71頁),顯見該外側車道所餘寬度仍足供機車通行,是本件機車固因違停之本件小客車而向左偏行,惟應可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尚不致與中間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 ㈤再者,證人陸金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通過本件小客車後,再騎幾公尺(約有法庭證人席至法官席之距離),後座妻子劉來富之左腳突遭本件預拌車撞擊,機車立即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又本件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本件小客車車頭長度約有6.2 至6.9 公尺,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前方之機車停放區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續字卷一第42頁),堪認本件機車通過本件小客車數公尺之距離後,後座之被害人劉來富始與預拌車發生碰撞乙節屬實。至告訴人陸金元固稱預拌車係自機車後方撞擊被害人劉來富云云,惟本件預拌車車長達14.5公尺(見偵字卷一第29頁),案發後該車車頭及右側車身均未見明顯車損,僅右側第2 排輪外胎面有2 處擦抹痕,而該第2 排輪係在預拌車之後2 分之1 車身處,又被害人劉來富之左褲管正面及右褲管背面則各有1 處紋痕,與其左膝蓋右後方之剝皮傷及右大腿內側之紋痕位置相符,並與本件預拌車右側第2 排輪外胎面之側胎紋痕紋路相似等情,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劉來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59至62頁、第65至81頁),是自預拌車前車頭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反係距車頭逾7 公尺之右後車輪外胎面始留有擦抹痕,又被害人劉來富左右褲管遺留紋痕亦與該外胎面紋路符合等跡證觀之,即知被害人劉來富係因與預拌車右後車身之第2 排輪外胎面擦撞而倒地,尚非遭預拌車自後方撞擊,是證人陸金元此部分證詞即難採信。而本件機車既係通過本件小客車數公尺後,後座之被害人劉來富始與本件預拌車後半車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非併行於本件小客車左側期間發生擦撞,亦非通過本件小客車後即遭預拌車撞擊,堪認證人陸金元超越本件小客車之初,雖有向左偏行,然與中間車道車輛保持之間隔尚不致發生擦撞,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劉來富之體型確較證人陸金元為寬,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一第43頁),可認本件係證人陸金元向左偏行超越本件小客車後,未即時導正行向,復於行進間依自己身形評估可通行之寬度,而未注意被害人劉來富之身形,未與本件預拌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㈥又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地檢署就蔡炳輝與證人陸金元之肇責部分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送請新北巿政府交通局覆議,再就被告有無過失部分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證人陸金元駕駛輕型機車,超越前方違停自小客車,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引發肇事,蔡炳輝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江彥士紅線停車則屬違規行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9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31993號函、104 年12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61315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24日北交安字第1031899570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101 頁至同頁反面、第115 頁至同頁反面,新北地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53 號卷第18頁),益徵被告雖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惟告訴人陸金元騎乘之本件機車於超越本件小客車而併行之當下,並未與同向行進於中間車道之預拌車發生擦撞,於超越本件小客車後亦未遭預拌車以車頭撞擊,反係繼續行駛數公尺後被害人劉來富方與預拌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難認本件事故與被告違規停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亦致告訴人陸金元受有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陸金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03 年4 月10日警詢過程中,僅以本件預拌車擦撞本件機車為由,對駕駛人蔡炳輝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字卷一第7 至9 頁),嗣於104 年9 月15日始具狀陳稱被告江彥士於劃設紅線處所違規停車,影響本件機車行進路線而肇致本件車禍,追加江彥士為本案之被告,有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411號卷第1 至2 頁),惟告訴人陸金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案發前即看到前方違停之本件小客車,因判斷過得去,故偏外一點騎過去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3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其於案發當日即知悉路旁有違停之本件小客車,致其向左偏行一事;再佐以其於103 年9 月22日出具覆議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之內容,業已載明第3 當事人為「江彥士」、車輛種類「小客車-自用」、車牌號碼「9009-GX 」、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亦記載「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處所停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8 至110 頁),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陸金元之子陸仲華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陸金元有看過上開初判表及覆議書,並於該覆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告訴人陸金元於103 年9 月22日前即足以知悉犯人為被告,惟其遲至104 年9 月15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自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無罪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