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駿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呂尚駿係職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而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左前方王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偏行,使其車輛左前方不慎碰撞王映翔之機車右後側,致王映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外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呂尚駿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韓毅霖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貳、案經王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呂尚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第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映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19 號偵查卷第12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情嚴重通知單各1 份、診斷證明書6 份、現場照片4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2頁、同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6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原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車輛向左偏行,因而與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被告駕駛車輛向左偏行時,適其左前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被告倘能即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應不致與之碰撞,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向左偏行,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又本案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時疏未注意前方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迴轉機車,為肇事原因一節後,再由本院送行覆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惟修正鑑定意見文字為「一、呂尚駿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疏未注意,為肇事原因。二、王映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9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7223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8101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同上本院卷第8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雖以: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道路設計有缺陷,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執為抗辯,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觀諸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係駕駛車輛向左偏行時,適與同向行駛、向右偏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且係被告車輛左前方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1 份如前可憑,顯見被告之所以能駕駛車輛自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係其車速較告訴人車速為快。參以被告自稱案發當時其車速僅有時速20公里一情(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背面),執此以觀,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既未較被告駕駛車輛為快,是難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超速之情。又上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所示,確有攝得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則駕駛人之視線未遭遮蔽,而能清晰目睹同向行駛之其他車道車輛,亦難認該處道路有何影響駕駛人發覺左、右側來車之瑕疵設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其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再行鑑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韓毅霖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19 號偵查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