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振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1號被 告 王振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首都大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追撞前方賴祈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王振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祈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