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華溱營造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案發時係駕駛公司的車輛,惟查,被告於臨時工,斯時受僱於華溱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工作內容和開車並無相關,僅因其摩托車壞掉,向公司商借舊車暫時供代步使用,且案發當日係週六,當天中午被告自行開車離開工地,沒有告訴公司,事後被告稱係回家處理私事,和公司業務無關,有上開公司與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中午休息時間要回家等語相符,故本案尚未存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疑義。另被告雖對少年即告訴人丁○○犯罪,然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19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21號越堤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21號越堤道某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胞兄乙○○之兒子丁○○(88年3月生), 沿新北市新莊區21號越堤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胸壁、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側顏面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