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蘇煜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21至2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蘇煜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 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70號被 告 蘇煜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超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 路大拇指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新北市○○區○○街00○0號 住處,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與凃志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蘇煜超為免受罰,遂逃離現場,經警循線調查後,於同日7時39分許,在其住處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超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煜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