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悅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悅生於民國105年7月31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棲串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3時許,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自該串燒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因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現後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悅生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其係因擔心機車停放在燒烤店門口會影響店家做生意,始將機車牽至隔二間店面之騎樓處,其習慣推車時會發動油門,因為這樣比較輕鬆,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31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酒棲串燒」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3時許,在同 路段109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家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為警攔檢實施酒測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余家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路上車少,發現有一般交通違規均會進行盤查,在人行道上騎車就是交通違規,所以巡邏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見被告騎車在人行道上,便上前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上開辯解置辯,然被告為警查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於105年7月31日移送至新北地檢署,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彼時距其於同日3時許因酒後騎車為警 查獲,僅相距將近9小時,衡諸常情,被告對案發經過之記 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無時間預先編造一套合理說詞以掩蓋事實,供述應較為可採,而被告於接獲本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3197號判決後,認該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始主張其被查獲前雖有飲酒,但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係初犯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係屬不當,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