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東豐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雇於阿昌雞肉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運送商品之業務,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箱型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緊鄰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旁之福和路往永和方向單向車道行駛(即永福橋在其車輛左方)欲上永福橋行駛至臺北市,於駛至該車道及與該車道緊臨之永福橋入口處車道(自其車道往左依序為:永福橋往永和方向車道、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車道。3 車道依序以雙白實線加設護欄、雙黃實線分隔各車道)前之設有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車標誌之福和路與福和路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上開標誌不得左轉及迴車,亦不得跨越橋面道路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其欲迴車駛入之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車道入口路段屬坡路、狹橋之禁止迴車路段,且依當時道路、車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送貨,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其行駛之福和路往永和方向車道前之機車停等區左轉進入永福橋往永和方向車道甫下橋路面同一機車停等區內等待上橋車流後(其小貨車車頭出現於橋面雙黃實線處等待之監視器影像時間09:37:33.2),向前穿越雙黃實線同時左轉駛入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監視器影像時間09:37:38.7-39.3 ),惟於其小貨車車頭穿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時(監視器影像時間09:37:39.5),適有莊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福和路直行甫穿越該交岔路口欲直行上福和橋(監視器影像時間09:37:39.5),莊翔宇因剎車不及,而於向右閃避時,以機車左前側碰撞正左轉之小貨車車身右側之車箱中門部位(監視器影像時間09:37:40.6-41.1 ),機車隨即於原地向右倒地,莊翔宇則自機車駕駛座順勢沿機車倒地方向跳離機車而未倒地(監視器影像時間09:37:41.3-42.3 ),惟莊翔宇仍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黃東豐小貨車則於車身在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車道內轉正後即上橋行駛而去(小貨車車身在該車道轉正時為監視器影像時間09:37:42.1。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經為無罪諭知)。嗣經莊翔宇騎乘機車於永福橋下臺北橋頭處攔下黃東豐小貨車,經雙方報警處理,黃東豐留在現場,並於偕同員警觀看監視器錄影影像,向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莊翔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86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因送貨駕駛小貨車自福和路往永和方向車道駛至永福橋頭交岔路口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車道,於迴轉時與告訴人莊翔宇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莊翔宇受傷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21反面、84反面、103 反面頁),核與告訴人莊翔宇證述之事故過程(偵卷第2-4 、27、58正反頁;本院卷第102-103 反面頁)、證人即被告當時雇主張世昌證述之被告當時載貨情形(本院卷第40-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本院重繪圖)暨報告表(偵卷第23-25 、46頁;本院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卷第49-77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1-84 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被告於事故當時如事實欄所示之行車動向及事發經過,堪能認定。經查: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㈡依本案事故過程,被告駕駛小貨車沿福和路往永和方向車道駛至永福橋頭交岔路口處時,該交岔路口除設有禁止左轉與禁止迴車標誌外,其欲迴車駛入之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車道入口處,亦屬坡路、狹橋範圍,且橋面路中繪設有雙黃實線,雖被告於跨越雙黃實線前約在該處停等車流約5 秒以上(監視器影像時間09:37:33.2-39.3 ),惟其上開行車動向,仍屬違規行為,而其於違規迴轉時與莊翔宇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莊翔宇機車倒地並因而受傷,顯有疏未遵守禁止迴轉規定之行車過失,而莊翔宇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而受傷,莊翔宇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傷害罪。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雖係離開現場而經莊翔宇騎乘機車在永福橋下臺北橋頭處攔下後,由警據報到場處理,然查,被告於2 車擦撞當時,係因不知發生擦撞事故而駛離現場(詳見無罪部分),於遭莊翔宇攔下後,即各自報案並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並配合調查,待警處理完畢始才離去等情,有證人員警鄭淳之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0、45頁),並經鄭淳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 正反頁),仍應認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內容、業務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致未能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小貨車與莊翔宇機車擦撞後,被告明知其駕車迴轉肇事,使莊翔宇機車倒地,竟未留在現場,逕行上永福橋往臺北方向駛去,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以告訴人莊翔宇證述之被告離開現場過程(偵卷第2-4 、27、58正反頁;本院卷第102-103 反面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卷第49-77 頁)、莊翔宇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雖就監視器錄影影像錄得之其駕車於永福橋上橋處迴轉與莊翔宇機車擦撞後,其小貨車逕行上橋離去之影像並不爭執,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迴轉當時並不知與莊翔宇機車發生擦撞,嗣其於永福橋下臺北橋頭處遭莊翔宇騎乘機車攔下時,其以為莊翔宇佯稱事故欲詐財,故其與莊翔宇即各自報警處理,其係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卷頁詳前)。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4 、352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駕駛小貨車於永福橋上橋路口處迴車與告訴人莊翔宇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擦撞後,被告駕車離去之過程,已如前證(參見前述壹、二所示),依卷內事證,可認定如下: ⒈被告小貨車於迴轉過程中之2 車相對位置等之認定: ⑴〔被告小客車停等迴轉地點-永福橋下橋處機車停等區〕 依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下稱路口影像。該監視器設於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車道尚未穿越停止線之路旁交通號誌處,參見本院卷第4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小貨車係於永福橋下橋處之福和路往永和方向車道前之機車停等區(下稱機車停等區)暫停後迴轉至永福橋上橋往臺北方向車道,該機車停等區於路中長度為5.5 公尺長,該機車停等區至對面之福和路銜接路口處之福和路往永福橋車道前之行車號誌處(即監視器設置處,約等同該車道停止線所在位置)約有24公尺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下稱本院現場圖)。 ⑵〔告訴人行車時速、穿越交岔路口所需時間〕 莊翔宇於偵查及審理自陳:伊當時行車時速為30-40 公里等語(偵卷第3 反面、27、58正反頁;本院卷第102 正反頁)。依莊翔宇上開車速,伊自福和路往永福橋車道之行車號誌處(即該車道停止線處)駛至對面銜接路口之福和路上永福橋路口處之與對向永福橋下橋處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同處路段(共約24公尺長),約僅2-3 秒(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駛8.33公;行車時速40公里,每秒約行駛11.11 公尺),應堪認定。 ⑶〔被告小貨車出現於路口影像時間、行車動向〕 被告小貨車係於路口影像時間09:37:33.2時,出現於螢幕左側之機車停等區靠橋面側邊線(本院卷第50頁。比對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小貨車於迴轉將完成時之小貨左後車輪約在機車停等區靠橋側邊角處,可認定被告小貨車停等位置係以左側車輪緊鄰該機車停等區於甫下橋處之邊線,即被告小貨車係於該機車停等區內之靠橋之上緣側而非靠交岔路口之下緣側),於停等時之車身狀態約係與路中雙黃實線垂直但稍斜向左側上橋側方向(比對本院卷第50-60 頁之其車身穿越雙黃實線之行車動態),於機車停等區暫停待轉約5.5 秒後(路口影像時間09:3 7:33.2-38.7,本院卷第50-56 頁),始穿越路中雙黃線並開始向左迴轉(路口影像時間09:37:38.7-39.3 ,動作時間約0.6 秒,本院卷第56-57 頁。於39.3秒時,小貨車車頭前輪甫全部穿越雙黃線,並開始向左轉)。 ⑷〔告訴人機車出現於路口影像時間、所在位置〕 告訴人機車係於路口影像時間09:37:39.5時,出現於監視器螢幕左側邊緣,此時,被告小貨車車頭甫穿越雙黃線(本院卷第59頁)。參酌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係於路口影像時間09:37:40.6-41.1 時發生擦撞(本院卷第63-64 頁),比對影像時間39.5-40.6 秒間影像(本院卷第59-63 頁),自告訴人機車出現處至2 車擦撞處之距離,約有5 部告訴人機車車身長距離(以前後頁影像擷圖,比對前頁告訴人機車車頭處及後頁機車車尾處,可將4 頁影像中之告訴人機車前後相連,約有5 部告訴人機車車身長),以重型機車車長1.5-2 公尺計算,自告訴人機車於路口影像出現處(39.5秒)至2 車擦撞處(40.6秒),約有7.5-10公尺長距離,而2 車擦撞處位置,查約相當於永福橋下橋處之機車停等區之靠橋側之上緣邊線延伸處(本院卷第63-64 頁)。參照本院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停等區長度(5.5 公尺,本院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監視器螢幕左側邊緣時(39.5秒),告訴人機車係即將完成穿越交岔路口並準備駛入銜接路口之上橋入口處路段(惟尚未駛入與被告小貨車停等之機車停等區相當位置路段,離進入該路段約有2-4.5 公尺)。 ⑸〔告訴人機車出現路口影像時前之2 車相對位置判斷〕 依上開所示之告訴人行車速度(時速30-40 公里)、出現於路口影像時間及位置(39.5秒),比對本院現場圖,可判認2 車相對位置如下:①於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影像時間09:37:33.2-38.7 出現於影像並於機車停等區暫停待轉之約5.5 秒期間(本院卷第50-56 頁),告訴人機車距離伊出現於路口影像位置(39.5秒時位置),以最短距離計算,相距約有6.66-52.4 公尺(即依告訴人最慢行車時速20公里,往前回推之最短時間差,即39.5秒時位置往前回推0.8 秒之38.7秒、回推6.3 秒之33.2秒之依行車時速算得位置;如以最長距離計算,則約有8.88-69.9 公尺),依本院現場圖之路口長度(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機車最靠近伊出現於路口影像位置,可能僅約在甫穿越交岔路口路中心路段處。②於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影像時間09:37:38.7-39.3 穿越雙黃線並開始向左迴轉時,告訴人機車尚未行至伊出現於螢幕處(39.5秒時所在位置)。 ⑹〔被告於跨越雙黃線迴轉時之駕駛反應判斷認定〕 依路口影像,被告係於機車停等區暫停停等約5.5 秒後,始才開始穿越雙黃線迴轉,是考量於上開期間之路口影像所示之車流狀況(於該暫停停等其間,被告約停等4 台客車經過,本院卷第50-59 頁)、告訴人機車於車流中所在位置(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停等之第4 台小客車後方之第5 台小客車左側,於告訴人機車於路口影像出現位置即09:37:39.5秒時,告訴人機車約在該車左側車身部位,惟該車於該時起係向螢幕右方之上永福橋入口右側之橋下駛去,而告訴人機車係直行上永福橋)、駕駛人待轉及啟動車輛之反應時間(如以通常回頭及踩油門時間計算,約0.5-1 秒),則於被告於機車停等區停等觀察來車車流決定起步向前時,依照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可能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或僅甫駛至交岔路口之路中路段,且因機車係行駛在較靠道路靠內側路中位置,而使被告於機車停等區暫停觀察車流時,因其視線為小客車車流所遮蔽(上開⑶所示之於停等時車身與路面角度下之於駕駛座觀察右側車流之視線),致未發現告訴人機車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情形認定: 依路口影像所示之2 車擦撞前至告訴人機車倒地過程(路口影像時間09:37:39.7-42.1 ,本院卷第60-67 頁),告訴人機車係於甫穿越交岔路口後(即出現於監視器螢幕時),約再向前行駛約相當於伊5 部機車車身距離後,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與被告小貨車車箱右側中門處擦撞(40.6-41.1 秒,本院卷第63-64 頁),而依監視器影像,2 車擦撞之過程,係呈被告小貨車持續向左迴轉,告訴人機車於即將向前直撞小貨車車身時(40.6秒,本院卷第63頁),呈即時向右迴避之動作(41.1秒,本院卷第64頁),隨後告訴人機車向右倒地,告訴人則順勢自機車駕駛座位置向機車右側跳離而站立於路面,而於告訴人站立於路面時,被告小貨車車身甫轉正朝向上橋車道,告訴人人車均在被告小貨車車箱正後方(本院卷第65-67 頁)。是依上開監視影像,參酌被告小貨車右側車廂中門處車損照片(無明顯刮痕)、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右上臂挫傷),除可認定2 車擦撞時,被告小貨車正處於迴轉行車動態外,2 車擦撞當時之力道,應屬甚小,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故當時,被告小貨車車箱內係裝載2/3 滿載之冷凍雞肉,行車感覺較笨重,無法快速轉彎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4反面-85 反面、87頁),參照上開被告小貨車於迴轉時之告訴人機車於道路及車流中所在位置、被告於迴轉當時可能之視線狀況、擦撞當時2 車行車動向、擦撞力道輕微、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人車所在位置係在被告小貨車車箱正後方、擦撞後之後方車流行進情形,並參酌被告於遭告訴人攔下後之反應等情,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遂於迴轉後直接駛上永福橋離去等語,堪能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審理證稱:以一般駕駛習慣,上永福橋係加速後才能爬坡上橋,伊機車遭被告小貨車擦撞倒地後,伊發現被告小貨車有稍微遲疑一下後,始才離去,是被告於擦撞後應該知道與伊機車發生擦撞(偵卷第57反面頁;本院卷第103 頁),並於審理時依當庭播放之路口影像證稱:被告小貨車停頓遲疑時間,約在影像時間09:37:42-43 間(本院卷第103 頁),然查,依本院就路口影像擷圖,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貨車擦撞後,告訴人機車係向右傾倒,告訴人並順勢自駕駛座向右側後方跳離機車,告訴人係身體正面朝監視器螢幕方向(路口影像時間09:37:41.1-42.3 ,本院卷第64-68 頁),待告訴人遠離倒地機車後,告訴人始回頭看向正在上橋之被告小貨車(路口影像時間09:37:42.5-46.2 ,本院卷第69-77 頁),有路口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卷頁詳前),依上開影像,告訴人機車倒地及告訴人跳車站立處,除均約在被告小貨車後車箱正後方外,於告訴人回頭查看被告小貨車時(42.5秒),被告小貨車約甫迴轉完成將車輛正對上橋之上坡車道,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因要上橋故切換成2 檔,其小貨車於影像上該停頓情形,係因當時正換檔等語(本院卷第103 反面頁),堪能採信,自難以此行車停頓情形,遽然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