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健宏係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負責招待前來賞車之客戶,並駕車前往客戶指定地點供客戶試乘,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0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經土城區中華路0 段000 號前時,張健宏本應注意遵守該處路段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蔡○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對向駛至張健宏車道前方,欲左轉土城區中央路0 段000 巷,張健宏遂撞及蔡○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蔡○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嗣張健宏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蔡○峯(蔡○蓉之父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張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告訴人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峯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942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頁、104 年度相字第1325號卷〈下稱相字卷〉48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相驗及解剖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16日函及所附號誌時相圖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卷第16、26至29、32至47、49、50至55頁反面、第57、71至85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可資為佐。本院另勘驗上揭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⒈104 年1 月23日17時41分59秒:被告駕車行駛在中華路0 段上,駛抵中華路0 段000 巷口。 ⒉同日17時42分0 秒:被告駕車通過該巷口。 ⒊同日17時42分6 秒: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 ⒋從同日17時42分0 秒至17時42分6 秒,期間路程總共經過19個車道線(白虛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第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由此推算,被告從104 年1 月23日17時42分0 秒至17時42分6 秒止(計經過6 秒),行駛約190 公尺之距離,其時速約為每小時114 公里,堪認被告行車確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超速情形。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遵守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徵(見相字卷第28、32至42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雖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自對向駛至被告車道前方,欲左轉土城區中央路0 段000 巷,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蔡○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且認被害人蔡○蓉逆向斜穿道路亦有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105 年1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負責招待前來賞車之客戶,並駕車前往客戶指定地點供客戶試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堪認「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禍,造成被害人家人無法抹滅之傷痛,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 、目前仍任職於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而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先行給付告訴人吳○美、蔡○峯各新臺幣50萬元(此有本院卷113 頁所附支票影本2 張可資為憑),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害,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乙節,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