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當鋪存根內偽造「洪梓軒」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耀明知其前女友洪梓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故障,而由洪梓軒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5 巷16弄口,將該機車連同機車鑰匙、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及交由林冠耀保管並代為送修,詎林冠耀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0日,在未經洪梓軒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亞泰當舖就上開機車辦理質押借款,並由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在當舖存根上,偽簽洪梓軒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而偽造該等當舖存根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亞泰當鋪員工曾國華行使之,致曾國華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林冠耀,並足以生損害於洪梓軒及亞泰當舖核撥款項之正確性。嗣經洪梓軒多次向林冠耀詢問上開機車現況,林冠耀均敷衍搪塞,洪梓軒遂於104 年8 月29日向警方申告上開機車失竊,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梓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冠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梓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證人曾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亞泰當鋪104年7月20日當鋪存根及當鋪流當物清冊各1 紙。㈤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通知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佯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向亞泰當鋪辦理質借之處分行為,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亞泰當鋪店員曾國華陷於錯誤而詐取亞泰當鋪2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核已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且 與侵占罪侵害之法益持有人(洪梓軒)並非相同,允非侵占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亦非僅處罰其侵占犯行即可充分評價其後述施用詐術而處分贓物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當非侵占罪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為侵占罪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花花」共同在當鋪流當物清冊其上姓名欄內書寫之「洪梓軒」之姓名(見偵卷第26頁),僅係供以識別辦理質押借款者之人別,既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參諸上開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遑論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花花」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洪梓軒」簽名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侵占罪即詐欺取財罪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固係因其個人欠款所致,惟其尚非不得以向他人商借款項應急或其他合法方式尋覓金錢來源,是其犯罪手段仍有可議,參以其從一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就本案而言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梓軒原為男女朋友,僅因欠款孔急,竟不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花花」之成年女子,前往亞泰當舖佯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將告訴人之機車辦理質押借款而侵占入己,並偽造當鋪存根之私文書予以行使,使被害人亞泰當鋪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是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並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亞泰當鋪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談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粗工,月收入1 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姐姐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機車以辦理質押借款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方式取得借款2 萬元,應整體評價其犯罪計畫之犯罪所得為質借款項2 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7 萬元,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倘若被告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亞泰當鋪亦因此留有被告所提供之質借機車,對亞泰當鋪而言並無明顯之財產損害,是被告欲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共同偽造當鋪存根上所示「洪梓軒」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亞泰當鋪流當物清冊上所示「洪梓軒」之簽名1 枚,並非署押之性質,已如前述,起訴書請求併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