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曾媁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黃尚洲 洪文雄 羅友銘 郭東芝(原名郭明國) 陳相如 陳衍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曾媁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黃尚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洪文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 4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羅友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郭東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 5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陳相如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 6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陳衍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 7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尚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 (二)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原名郭明國)、陳相如、陳衍君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5 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代辦業者王孟尉(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呂家榮(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黃泳霖,應予更正)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或職業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1)李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李秀珠本人並未於陞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磊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陞磊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0月10日,職稱:門市人員)1紙、陞磊公司94年 6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1紙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李秀珠,給付總額: 122,000,扣繳單位:陞磊公司;給付總額:390,000,扣繳單位:陸昇工程有限公司)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22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李秀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陞磊公司」擔任門市小姐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陞磊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陞磊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秀珠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李秀珠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2月27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6萬9,000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2)曾媁玲與呂家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曾媁玲本人並未於鈺豐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鈺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 3月8日,職稱:店員)1紙(起訴書漏載)、鈺豐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鈺豐公司,所得人姓名:曾媁玲,所得所屬年月:93年3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327,375) 1紙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曾媁玲,給付總額 :337,500,扣繳單位:鈺豐公司) 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0月28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曾媁玲依呂家榮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鈺豐公司擔任店職員及年收入3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鈺豐公司在職證明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鈺豐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媁玲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曾媁玲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 29萬5,603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3)黃尚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黃尚洲本人並未於赤城車業行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赤城車業行出具之94年6 月份至94年11月份之薪俸袋 6份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黃尚洲,給付總額:537,390,扣繳單位:三鈴機車行)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1月17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黃尚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赤城車業行」擔任技師及年收入53.7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赤城車業行薪俸袋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赤城車業行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尚洲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黃尚洲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5萬1,962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4)洪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洪文雄本人並未於正耀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耀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正耀公司出具之「薪資及在職證明」(到職日期:93年12月1 日,職稱:維修工程師,薪資:40,000)1紙、正耀公司94年7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6紙、洪文雄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份(起訴書漏載)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洪文雄,給付總額 :451,362,扣繳單位:合一工業社) 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30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洪文雄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正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及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薪資及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洪文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正耀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洪文雄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洪文雄之貸款申請,並於95年1月9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7萬7,065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5)羅友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羅友銘本人並未於誠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太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誠太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 年2月12日,職稱:送貨人員)1紙、誠太公司94年8月份至95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羅友銘,給付總額:491,430,扣繳單位:富安麗廣告有限公司)1紙之公文書,並於95年1月6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羅友銘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羅友銘自94年2月起任職於誠太公司、 職稱為送貨人員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誠太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羅友銘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羅友銘貸款申請,並於同年 1月17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8萬3,334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6)郭東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郭東芝本人並未於興達企業社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興達企業社出具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興達企業社,所得人姓名:郭東芝,所得所屬年月:93年1 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387,000 )1 紙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郭東芝,給付總額:387,000 ,扣繳單位:興達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0月10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郭東芝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郭東芝自93年 1月起任職於興達企業社、職稱為店長及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興達企業社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興達企業社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郭東芝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郭東芝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0月13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6萬7,789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7)陳相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梁姓」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陳相如本人並未於玖德廣告企業社(下稱玖德企業社)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梁姓」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玖德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4月,職稱:業務)1紙、玖德企業社94年 5月份至94年10月份之薪資單 6紙(起訴書漏載)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相如,給付總額 :228,584,扣繳單位:寶貝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民族分店;給付總額:111,750,扣繳單位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紙之公文書,並於94 年11月15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陳相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梁姓」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玖德企業社」擔任業務及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玖德企業社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相如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陳相如之貸款申請,並於94年11月17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6萬6,207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8)陳衍君與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王孟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陳衍君本人並未於豐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豐城公司)任職,仍由代辦業者王孟尉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豐城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 1月14日,職稱:業務助理)(起訴書漏載)1紙、豐城公司94年8月份至95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衍君,給付總額 :426,406,扣繳單位: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紙之公文書,並於95年1 月13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陳衍君依代辦業者王孟尉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豐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年收入49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豐城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衍君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陳衍君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 1月23日將貸款金額28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5萬8,591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洪文雄、陳衍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孟尉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家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各8份、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8份、偽造之陞磊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1紙、偽造之鈺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偽造之赤城車業行薪俸袋6份、偽造之正耀公司薪資及在職證明1紙、薪資明細表 6紙、洪文雄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份、偽造之誠太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6紙、偽造之興達企業社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紙、偽造之玖德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單 6紙、偽造之豐城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6紙、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紙、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 3月9日資理字第1050000674號函暨所附93年度所得調件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暨所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50902990號函暨所檢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 3月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樹林農會刑事陳明狀暨所附之欠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 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六)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秀珠等8 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均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李秀珠等 8人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5年3月1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本院原訴卷四第157頁、本院原訴卷五第 83頁、本院原訴卷六第61頁、第85頁、第98頁、本院原訴卷八第97頁、第178 頁),足使被告李秀珠等 8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李秀珠等8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孟尉、呂家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李秀珠、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陳相如之共犯均誤載為「王孟尉」之代辦業者,就被告郭東芝之共犯誤載為「黃泳霖」之代辦業者,應予更正如前。 (四)被告黃尚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 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其法定刑度至少 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前開說明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羅友銘因一時資金需求,而委託代辦業者申請本件貸款,雖依代辦業者安排以虛偽資料提出申請,惟並未參與偽造前述不實之貸款資料,且經貸得款項後,尚有依約繼續繳納數期之本息一節,此經被告羅友銘供述在卷(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原訴卷六第98至99頁),並有被告羅友銘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影卷四第44頁反面 ),足見被告羅友銘惡性較低,又被告羅友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民事和解,按月分期償還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原訴卷七第29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羅友銘已深具悔意,堪認良心未泯,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非輕,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 8人就詐欺所得之款項,已與新北市樹林農會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李秀珠等8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八)被告黃尚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李秀珠、曾媁玲、洪文雄、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郭東芝、陳相如、陳衍君 7人已與樹林農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有分期還款協議書2份、本院調解筆錄5份、樹林農會出具之欠款明細表 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原訴卷七第150之1頁、第228之1頁正反面、第236之1頁正反面、第239之1頁正反面、本院原訴卷八第28頁、第99頁、第276頁正反面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郭東芝、陳相如、陳衍君 7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參酌上述分期還款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命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郭東芝、陳相如、陳衍君7人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98年 6月10日二次修正,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分別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詐欺所得之貸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8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利潤),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又上開貸款均係直接匯入各該被告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款項,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屬於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查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8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此有分期還款協議書2份、本院調解筆錄6份、樹林農會出具之欠款明細表 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原訴卷七第150之1頁、第228之1頁正反面、第236之1頁正反面、第239之 1頁正反面、第295頁正反面、本院原訴卷八第28頁、第 99頁、第207至207之2頁、第27 6頁正反面),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8 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李秀珠、曾媁玲、黃尚洲、洪文雄、羅友銘、郭東芝、陳相如及陳衍君8 人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俸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文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文件,雖屬經偽造之文書,惟經被告李秀珠等8人提出於樹林農會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李秀珠等8人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俸袋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郭東芝提出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1份,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而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郭東芝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與本局登載之資料相符,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紙,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 3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3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080810號函各1份(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2頁、第194頁、第198頁 )在卷可稽,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1份無法證明係屬偽造不實的,從而,不能證明被告郭東芝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給付方式及金額 │備註 │ ├──┼─────────────────────┼────┤ │ 1 │被告李秀珠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新臺幣(下│本附表所│ │ │同)41萬3,379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5年10│定之內容│ │ │月6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 40萬3,379元│,即被告│ │ │,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與被害人│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之調解筆│ │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北市│錄及分期│ │ │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北│還款協議│ │ │市樹林區農會備償專戶)。 │書所定之│ ├──┼─────────────────────┤內容。 │ │ 2 │被告曾媁玲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45萬9,213│ │ │ │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 │ │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並於 110年6│ │ │ │月20日,給付 3,213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北市樹│ │ │ │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北市│ │ │ │樹林區農會備償專戶)。 │ │ ├──┼─────────────────────┤ │ │ 3 │被告黃尚洲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41萬1,250 │ │ │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 │ │ │金5,000元,餘款40萬6,250元,自105年 10月起│ │ │ │至10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 │ │元,並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 │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 │ │ │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備償專戶)。 │ │ ├──┼─────────────────────┤ │ │ 4 │被告洪文雄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11萬0,136│ │ │ │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並於107 年3│ │ │ │月10日,給付 5,136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北市樹│ │ │ │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北市│ │ │ │樹林區農會備償專戶)。 │ │ ├──┼─────────────────────┤ │ │ 5 │被告郭東芝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18萬5,232│ │ │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 │ │ │金7,000元,餘款17萬8,232元,自105年 10月起│ │ │ │,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 │ │備償專戶)。 │ │ ├──┼─────────────────────┤ │ │ 6 │被告陳相如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42萬3,000│ │ │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 10月13日,當場給付│ │ │ │現金7,000元,餘款41萬6,000元,自105年 11月│ │ │ │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00│ │ │ │0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3,000元,如有 │ │ │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庭。上開款項均匯│ │ │ │入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戶名: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備償專戶)。 │ │ ├──┼─────────────────────┤ │ │ 7 │被告陳衍君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42萬2,552│ │ │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 │ │ │5,000元,餘款41萬7,552元,自105年 10月起至│ │ │ │10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 │ │並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北市│ │ │ │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北│ │ │ │市樹林區農會備償專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