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修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修安就其被訴詐欺取財等2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經呂雪萍向鐵木真公司人員詢問」補充更正為「經呂雪萍於104年6月13日15時許向鐵木真公司人員詢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於同日23時10分在上開俱樂部內交付 5000元予李修安後」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10日23時10 分許,在上開俱樂部內交付5,000元予李修安後」;證據欄 編號6「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於104年6月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1份」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於104年6月13日所 簽訂之和解書1份」、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呂雪萍等2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安琪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並已賠償被害人林安琪之損害,此經被害人林安琪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再審酌被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呂雪萍之諒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84號被 告 李修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安因需錢孔急,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 任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一、127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117號地下 一層之一、之二、109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鐵木真公司)所經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健身教練期間,利用鐵木 真公司會員不熟悉費用繳款程序及課程內容之機會,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5時許,在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內,向呂雪萍佯稱鐵木真公司健身課程每周一堂課,每堂課2小時 ,上課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健身課程,致使呂雪萍陷於錯誤,而於 當日簽訂契約並刷卡繳費15000元,嗣呂雪萍進行5堂課後,李修安即被解僱並避不見面,經呂雪萍向鐵木真公司人員詢問,方知鐵木真公司上課繳費15000元之課程為10堂課合計 10小時,並非持續半年之課程,呂雪萍始知受騙。 (二)李修安明知鐵木真公司並無每堂課2小時,10堂課10000元之合約,竟仍於104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內,向林安琪佯稱每堂課2小時,10堂課程10000元之一對一私人健身課程之合約,並可分2期各5000元繳納,致林 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0分在上開俱樂部內交付5000元予李修安後,李修安未將上開款項繳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隨即避不見面,經數次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林安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修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確有向被害人呂雪│ │ │中之自白 │ 萍佯稱繳費15000元之課程 │ │ │ │ 係上課半年,每周上一堂課│ │ │ │ ,每堂2小時,致被害人呂 │ │ │ │ 雪萍陷於錯誤而繳交15000 │ │ │ │ 元,惟其僅授課5堂後,即 │ │ │ │ 避不見面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確有與被害人林安│ │ │ │ 琪簽立10堂私人健身課程合│ │ │ │ 約,課程費用為10000元, │ │ │ │ 致被害人林安琪陷於錯誤而│ │ │ │ 交付5000元後,經被害人林│ │ │ │ 安琪屢次催款不還,其並避│ │ │ │ 不見面之事實。 │ ├──┼───────────┼─────────────┤ │ 2 │告發人即鐵木真公司負責│告發人因被害人呂雪萍、林安│ │ │人林恆瑋於警詢及偵查中│琪至鐵木真公司詢問,始知被│ │ │之指述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之犯行,且被告並未將被害│ │ │ │人林安琪所交付5000元轉交鐵│ │ │ │木真公司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呂雪萍於警詢及偵│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 │查中之指述 │方式向被害人呂雪萍詐騙之事│ │ │ │實。 │ ├──┼───────────┼─────────────┤ │ 4 │被害人林安琪警詢及偵查│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二)之│ │ │之指述 │方式向被害人林安琪詐騙之事│ │ │ │實。 │ ├──┼───────────┼─────────────┤ │ 5 │被告與被害人呂雪萍於 │被告與被害人呂雪萍簽訂10堂│ │ │104年4月24日所簽訂之成│健身課程,合約總金額15000 │ │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私人教│元之事實。 │ │ │練協議書1份 │ │ ├──┼───────────┼─────────────┤ │ 6 │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於 │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林安琪吉思│ │ │104年6月6日所簽訂之和 │汗健身俱樂部簽立10堂一對一│ │ │解書1份 │私人健身課程合約,被害人林│ │ │ │安琪付款5000元後,被告未開│ │ │ │課且未依約返還款項之事實。│ ├──┼───────────┼─────────────┤ │ 7 │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鐵木真公司係經營健身館之事│ │ │新北府經司字第 │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二、核被告林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向被害人呂雪萍、林安琪詐欺取財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修安向被害人林安琪收取5000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告訴人鐵木真公司,明顯違背其健身教練之職務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當之。然查,訊據被告李修安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因伊與被害人林安琪所訂立之健身課程合約,和告訴人之規定不符,告訴人不會同意,故無法將上開5000元款項轉交告訴人,伊於事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林安琪等語;告訴代表人林恆瑋則指訴:因被害人林安琪詢問方知上情,告訴人之10堂課程費用為15000元,被告和被害人林安琪所訂 契約不符公司規定,告訴人並未收到上開5000元款項及上開合約書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安琪於偵查中證述:伊和被告訂約後,於104年6月3日接到被告以LINE通知其要離職,並 答應返還上開5000元,經數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伊詢問告訴人方知係被告未經公司同意私下訂約,告訴人並不承認此契約,亦不願負責,報警後,被告始於104年6月13日返還,並立下和解書1紙等語;參以卷附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之 和解書1紙,堪認被告私下訂約時,已知告訴人不同意該合 約,並無為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思,且被告於告知被害人林安琪無法授課後,亦同意返還所收受之5000元,已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持有該款項,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又縱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簽訂與告訴人規定不符之契約,並收受上開5000元款項,然被告所收上開款項俱已返還被害人李安琪,則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再論以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