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48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明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已遭監理單位吊銷,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亦明知未具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3 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3 巷口,適逢賴逢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往南門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逢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壓裂傷合併血腫、左小腿多處擦傷、左第2 手指挫傷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而潘志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賴逢基遂於104 年9 月28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逢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志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逢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2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曾經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甲車貿然左轉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8 月18日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遭監理單位吊銷,且自93年8 月17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於92年8 月18日遭監理單位吊銷,即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當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起訴書中應適用法條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恰,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法條內容,且兩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如前所述,被告既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外觀皮肉傷、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