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4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聖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陳宏源及陳楊貞玲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聖凱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世永商行」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聯華加油站」對面交叉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碰撞行駛在其右前方,由陳心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左手把,致陳心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顏鈍性傷、顱骨(左額顳枕)骨折,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並當場死亡。而洪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怡之父陳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彥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證人陳彥良提供之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共8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1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心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顏鈍性傷、顱骨(左額顳枕)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3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洪聖凱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有違規定,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世永商行」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4 頁)附卷可查,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之程度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洪聖凱願給付原告陳宏源、陳楊貞玲二人共新臺幣(下同)│ │柒拾伍萬元,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當場給付支票壹紙(金額伍│ │拾萬元,發票日:西元2016年7 月19日,票號:HI0000000 ,付│ │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餘款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 │貳萬元(最後一期為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宏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