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泉 林志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85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泉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忠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泉、林志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兆豐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渠等均知悉當舖業者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收取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以一次為限,並非按月分次計算。吳金泉、林志忠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03 年1 月7 日,在上址兆豐當舖內,由吳金泉各貸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1,000,000 元現金予簡瑋汝,並均約定每月收取利息2.5%及倉棧費2.5%,且分別於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25,000元及倉棧費25,000元,並由簡瑋汝先後提供和闐玉6 件、7 件並各填具當票1 紙(均未扣案)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由林志忠每月向簡瑋汝收取利息2.5%及倉棧費2.5%(即每月向簡瑋汝收取共100,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年利率60% )。嗣簡瑋汝就上開借款陸續支付利息至於104 年3 月間,終因利息過重而未能償還利息及本金,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金泉、林志忠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泉、林志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瑋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北府警刑當字第0260-4號當舖業許可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刑當字第0260-5號當舖業許可證、臺北縣政府98年8 月27日北府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北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設立所在地現場勘查紀錄表2 份、兆豐當舖當票2 張、告訴人支付利息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2 張、臺灣銀行支票存根聯1 張、告訴人與被告吳金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畫面8 張、告訴人與被告林志忠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金泉、林志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對被害人按月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被害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且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被告2 人貸款予被害人2 次之時間迥然可分,應係分別依被害人之需求,見機所為之放款,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是以被告2 人所為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承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2 人並無向告訴人施以任何暴力手段,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吳金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與2 名未成年兒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渠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