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金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溫莎名園社區」地址,應更 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除編號4所 載「世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付款項憑證」,應更正為「世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憑證」外,並加列:「被告謝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証明書」、「零用金申請單」。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於任職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期間,分別在所派駐之「世紀花園社區」、「溫莎名園社區」侵占職務上所收受管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所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9萬8,500元、5萬0,065元,且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 告 謝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龍自民國99年起受雇於「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大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經上大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世紀花園社區」擔任保全組長之職務,工作內容包含收取住戶清潔費、停車費及水電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住戶所繳交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500 元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3 月1 日起又經上大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溫莎名園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包含收取住戶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任職時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零用金及住戶所繳交管理費共計5 萬0,065 元侵占入己,嗣世紀花園社區新任保全發現收支明細金額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上大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金龍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書煜│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林辰玲、陳怡馨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四 │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溫│全部犯罪事實。 │ │ │莎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 │ │會公告、溫莎名園社區管│ │ │ │理委員會105 年3 月份財│ │ │ │務收支明細表暨存摺影本│ │ │ │、謝金龍侵占溫莎名園公│ │ │ │寓大廈管理費明細表暨 │ │ │ │105 年3 月應收管理費收│ │ │ │據、世紀花園公寓大廈管│ │ │ │理委員會105 年2 月份現│ │ │ │金收支明細、世紀花園社│ │ │ │區105 年度2 月份停車管│ │ │ │理費收入明細表、世紀花│ │ │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 │ │105 年1 月份管理費收支│ │ │ │報表暨105 年1 、2 月份│ │ │ │現金收支明細表、世紀花│ │ │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 │ │付款項憑證、士嘉企業有│ │ │ │限公司工程款請款資料、│ │ │ │105 年2 月份管理費繳交│ │ │ │通知單各1 份,報價單2 │ │ │ │份、被告填寫之預支單1 │ │ │ │份、被告所書之自白書3 │ │ │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出匯款憑證2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及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分別利用擔任世紀花園社區及溫莎名園社區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