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元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元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㈡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並與上開㈠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4日。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4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嗣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博元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仁、鄭奇和、許瑞恩、陳月美、蔡易倫、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玲、鄭文傳、陸冠銓、張煥松、李良瑜、莊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區○○○路00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5巷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暨案發現場照片3 張、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及附表一所示店家照片各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 號 判例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十、十一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油壓剪1 把及為附表一編號五、八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老虎鉗1 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抽風機、窗戶、鐵門、排煙管,顯甚為堅硬,且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以油壓剪破壞附表一編號三所載鐵門,以一字形螺絲起子破壞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置於窗戶之抽風機,以油壓剪破壞附表一編號二、四、七、十、十一所載窗戶、鐵窗,以老虎鉗破壞附表一編號五、八所載排煙管、鋁窗,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所示被害人等財物,讓鐵門、抽風機、窗戶、鐵窗、鋁窗、排煙管失去防閑功能,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部分則該當於同條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部分雖均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分別載明「破壞該址之抽風機」、「破壞該址之後門鐵窗」、「破壞該址之排煙管」、「破壞該址之鋁窗」、「破壞該址之後門鐵窗」、「破壞該址之鐵門」、「破壞該址之後門鐵窗」、「破壞該址之後門鐵窗」、「破壞該址之後門鐵窗」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中所認法條之記載顯屬漏載;而就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亦分別載明「扳開該址後門之鋁窗,潛入行竊」、「扳開該址之鐵窗,潛入行竊」等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法條卻僅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適用上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所載犯行時,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且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犯行時,則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鐵門、置於窗戶之抽風機、窗戶、鐵窗、鋁窗、排煙管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漏論毀越安全設備、毀越門扇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為附表編號六、九部分所載竊盜犯行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起訴書卻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而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所示部分,被告毀壞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所載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別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1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員警盤查被告時,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附表一所示各犯罪地點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8 至15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油壓剪1 把及老虎鉗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均未於本案中扣案,去向不明,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 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備註 │ │號│或被害人│ │ │ │ │ │ ├─┼────┼─────┼──────┼──────────┼──────────┼────┤ │一│被害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陳春仁 │2 日凌晨3 │永福街168 號│見左列海產店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1 │ │ │ │時許 │1 樓「168 海│,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產店」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額。 │ │ │ │ │ │ │未扣案),破壞置於上│ │ │ │ │ │ │ │址窗戶之抽風機後,從│ │ │ │ │ │ │ │窗戶攀爬進入海產店內│ │ │ │ │ │ │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 │ │ │ │ │ │同)500 元及不詳品牌│ │ │ │ │ │ │ │酒類12瓶,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二│被害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鄭奇和 │初某日凌晨│自強路1 段31│見左列海鮮店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6 │ │ │ │4 時許 │8 號1 樓「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早味平價海鮮│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 │ │ │ │ │店」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油壓剪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攀│ │ │ │ │ │ │ │爬窗戶進入海鮮店內,│ │ │ │ │ │ │ │竊取不詳品牌酒類15瓶│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三│被害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門│起訴書附│ │ │許瑞恩 │間某日凌晨│五華街83號1 │見左列火鍋店無人之際│扇竊盜,累犯,處有期│表編號7 │ │ │ │3 時許 │樓「鮮堡日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 │ │ │ │ │涮涮鍋」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油壓剪1 支(未扣案)│ │ │ │ │ │ │ │,破壞上址鐵門後,進│ │ │ │ │ │ │ │入火鍋店內,竊取現金│ │ │ │ │ │ │ │1,000 元,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四│告訴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蕭惠玲 │3 日凌晨4 │長壽西街49號│見左列卡拉OK店無人之│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9 │ │ │ │時許 │1 樓「美人魚│際,認有機可乘,竟意│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卡拉OK店」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 │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 │ │ │ │ │ │ │攀爬鐵窗進入卡拉OK店│ │ │ │ │ │ │ │內,竊取現金2,000 元│ │ │ │ │ │ │ │及不詳品牌酒類15瓶,│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五│告訴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鄭文傳 │6 日凌晨4 │大同北路20號│見左列小吃店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3 │ │ │ │時許 │「阿文熱炒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吃店」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老虎鉗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置於上址排煙管│ │ │ │ │ │ │ │後,從排煙管毀損處攀│ │ │ │ │ │ │ │爬進入小吃店內,竊取│ │ │ │ │ │ │ │不詳品牌酒類12瓶後,│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六│告訴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逾越安全設備竊│起訴書附│ │ │陸冠銓 │10日凌晨3 │中華路93 巷1│見左列卡拉OK店無人之│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4 │ │ │ │時40許 │號「歡唱卡拉│際,認有機可乘,竟意│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OK店」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均│ │ │ │ │ │ │徒手扳開上址鋁窗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攀爬窗戶進入小吃店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竊取HTC 手機1 支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不詳品牌酒類12瓶後,│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七│告訴人 │104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張煥松 │10日凌晨3 │民生街38巷1 │見左列茶館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2 │ │ │ │時許 │弄18號1 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玖八清茶館」│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 │ │ │ │ │(起訴書誤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為「1+1 卡拉│、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OK店」)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攀爬│ │ │ │ │ │ │ │鐵窗進入茶館內,竊取│ │ │ │ │ │ │ │現金2,000 元及不詳品│ │ │ │ │ │ │ │牌酒類20瓶,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 │八│告訴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李良瑜 │7 日凌晨3 │三民街85巷2 │見左列餐館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5 │ │ │ │時許 │號1 樓「鄰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餐館」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犯│ │ │ │ │ │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虎鉗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鋁窗後,攀爬│ │ │ │ │ │ │ │鋁窗進入餐館內,竊取│ │ │ │ │ │ │ │不詳品牌酒類7 瓶後,│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九│被害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踰越安全設備竊│起訴書附│ │ │陳月美 │12日凌晨4 │興華街11號1 │見左列小吃店無人之際│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8 │ │ │ │時許 │樓「音緣小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店」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編號九所示犯罪所得均│ │ │ │ │ │ │手扳開上址鐵窗後,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爬鐵窗進入小吃店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竊取現金2,000 元、不│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詳品牌酒類11瓶及香菸│ │ │ │ │ │ │ │2 條後,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 │十│告訴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莊雅婷 │2 日凌晨3 │大智街168 號│見左列小吃店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10│ │ │ │時許 │1 樓「168 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吃店」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油壓剪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攀│ │ │ │ │ │ │ │爬鐵窗進入小吃店內,│ │ │ │ │ │ │ │竊取現金600 元、不詳│ │ │ │ │ │ │ │品牌酒類17瓶及監視器│ │ │ │ │ │ │ │主機1 臺,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十│被害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一│蔡易倫 │12日凌晨3 │中華路128 號│見左列羊肉爐店無人之│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11│ │ │ │時許 │1 樓「生哥羊│際,認有機可乘,竟意│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肉爐」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 │ │ │ │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價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 │ │ │ │ │ │ │攀爬鐵窗進入羊肉爐店│ │ │ │ │ │ │ │內,竊取現金800 元、│ │ │ │ │ │ │ │不詳品牌酒類6 瓶及監│ │ │ │ │ │ │ │視器主機1 臺,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不詳品牌酒│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類12瓶 │害人 │ ├──┼──────────────────┼───────────────────┤ │二 │不詳品牌酒類15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三 │現金1,0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四 │現金2,000 元及不詳品牌酒類15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五 │不詳品牌酒類12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六 │HTC 手機1 支及不詳品牌酒類12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七 │現金2,000 元及不詳品牌酒類20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八 │不詳品牌酒類7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九 │現金2,000 元、不詳品牌酒類11瓶及香菸│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2條 │害人 │ ├──┼──────────────────┼───────────────────┤ │十 │現金600 元、不詳品牌酒類17瓶及監視器│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主機1 臺 │害人 │ ├──┼──────────────────┼───────────────────┤ │十一│現金800 元、不詳品牌酒類6 瓶及監視器│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主機1 臺 │害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