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佑宇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1 年5 月17日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4 月、5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甫於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蘇佑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2月14日2 時11分許,前往沈家宜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亞東堡之林早餐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鐵捲門之中柱拉開(未損壞)產生縫隙,再將中柱卡榫打開往上掀而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沈家宜置放在櫃臺下方零錢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沈家宜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12月17日1 時43分許,前往劉金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東方美早餐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鐵捲門之中柱拉開(未損壞)產生縫隙,再將中柱卡榫打開往上掀而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劉金城置放在餐檯抽屜內之零錢約4,000 元及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零錢約2,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自上開捐款箱內取出所有零錢後,旋將該捐款箱棄置於路旁。嗣劉金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家宜、劉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佑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家宜、劉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身形及衣著照片4 張、「亞東堡之林早餐店」遭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東方美早餐店」遭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時、地所分別竊得之現金約3,000 元及6,000 元,因被告自承已用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均屬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