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俊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王子瑋、陳志帆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照片10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復曾受大學教育,本應奮發有為,尤以其擔任保全現金運送員之重要職務,未能廉潔自愛,竟貪圖非分之財,利用職務之便,將所運送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守法觀念欠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數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收據1 件存卷為憑,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45號被 告 林俊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板橋分隊現金運送員,與陳志帆、王子瑋負責收取客戶現金後,再運送至各郵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9 時11分許,受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委託,由陳志帆駕駛車次737 號運鈔車,搭載王子瑋、林俊廷前往載運欲發送給各郵局支局之現金袋。嗣林俊廷於同日10時39分許,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時,原應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現金袋,卻誤拿應交付給新莊郵局之600 萬元現金袋。斯時,林俊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多出之100 萬元放入運鈔車專屬金庫內,反而放置於上開運鈔車中門位置,並利用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郵局前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前開100 萬元中之1 紮現金10萬元取出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將1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 │ │中之自白。 │上揭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 │ │之1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高汶群於警詢│新莊郵局確實有短收10萬元│ │ │、偵查中之指述。 │之事實。 │ ├──┼───────────┼────────────┤ │ 3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105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應分│ │ │年8 月5 日運送簽證單1 │別交付現金袋500 萬元、 │ │ │份。 │600 萬元予新莊後港路郵局│ │ │ │、新莊郵局之事實。 │ ├──┼───────────┼────────────┤ │ 4 │台灣保全公司105 年8 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8 日員工報告書、被告交│ │ │ │還侵占款項收據各1 紙;│ │ │ │上開運鈔車內監視器翻拍│ │ │ │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 │ │ │1 片、本署檢察官105 年│ │ │ │11月22日勘驗筆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10萬元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開立之收據1 紙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所有侵占公司之款項,告訴代理人到庭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從寬處理等情,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