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景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杜景宗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10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3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共3 罪)、8 月、4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杜景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玉蘭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旁,見蔡靜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鈑手1 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蔡靜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二)復於翌(14)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FK-1583號車牌),前往黃連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典育百貨行」,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管鉗鈑手1 支(未扣案)為工具,破壞該處鐵窗鐵條之安全設備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其內(所涉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嫌均未據告訴),竊取黃連春所有之化妝品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5,000 元】、華歌爾內衣1 批(價值約15萬元)及現金9,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蔡靜萍、黃連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連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景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連春、被害人蔡靜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玉蘭及劉玉蘭之子張哲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被告逃逸路線圖8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專案化妝品損失一覽表、商品策劃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梅花鈑手1 支為行竊工具,遂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亦自承於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地,持管鉗鈑手1 支破壞鐵窗鐵條後,再攀爬窗戶入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戶暨加裝之鐵窗失去防閑效用;再者,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梅花鈑手及管鉗鈑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分別用以拆卸自用小客車車牌及破壞鐵窗鐵條,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原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時所持用之梅花鈑手及管鉗鈑手各1 支,雖均為其所有,惟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