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09 號、第342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3號、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袁芳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附近,開啟上址頂樓玻璃門侵入袁芳英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之紀念套幣10組,旋由大門逃離現場。 ㈡陳○文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向陽晨間飲食館」,徒手竊取店長陳○倫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前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陳○文復基於毀損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持其所有之鐵槌1 支,敲毀邱○瑄在該址所經營之「戰國網咖」店面玻璃門3 面,足生損害於邱○瑄。 ㈣其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晚間20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同上鐵槌,敲破饒○嘉在該址所經營之「有巢氏房屋」店面玻璃門2 面,足生損害於饒○嘉。 ㈤陳○文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晚間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同上鐵槌,敲破李○瑢在該址所經營之「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店面玻璃門1 面,足以生損害於李○瑢,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㈥嗣袁芳英、陳○倫、邱○瑄、饒○嘉、李○瑢等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文所有、持以敲毀前揭㈢至㈤所示地點玻璃門使用之鐵槌1 支。 二、案經邱○瑄、饒○嘉、李○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袁芳英、告訴人陳○倫、邱○瑄、饒○嘉、李○瑢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34220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33709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據證人鄭天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 21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4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3頁,104 年度偵字第34220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33709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內僅有現金2 千餘元等語在卷,而觀諸告訴人陳○倫於警詢中所稱:店內遭竊之捐款箱及其內所含現金,共價值約5 、6 千元之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34220 號偵查卷第9 頁,亦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愛心捐款箱內已有現金6,000 元,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裝有6,000 元之愛心捐款箱」乙節,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無端接連敲毀路旁店面玻璃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又危害社會治安,甚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及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鐵槌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敲毀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玻璃門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陳○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㈠所載 │第1 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㈡所載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54 條 │陳○文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所載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54 條 │陳○文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所載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54 條 │陳○文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所載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