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炘前受雇於告訴人董世明所經營之瓦斯行。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上之「鵝媽媽停車場」內,因不滿告訴人指示其整理瓦斯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置於上開停車場內之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 ×0.2 公分)、右小腿磨損及裂傷(1 ×0.2 公分)、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小腿挫傷、背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董世明告訴被告陳炳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