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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永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永昌明知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黎國強經營之「安平台越小吃店」,點餐大魯肉飯1份、涼麵2份、蛤蜊湯1份、餛飩湯1份、罐裝飲料2罐、大型瓶裝飲料1瓶(共計新台幣265元)之餐點飲料,致黎國強陷於錯誤,誤以為連永昌有能力支付上開餐點飲料之費用,因而提供上開餐點飲料供連永昌食用,嗣連永昌用餐完畢,黎國強與其結帳時,連永昌竟以「我身上就沒錢」、「沒錢」回應而拒不付款,黎國強始知受騙。

二、案經黎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國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安平台越小吃店點菜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連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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