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維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103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3日」,另補充「被告林維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林維斯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朱孝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以臉書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 告 林維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斯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報名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設立之臺北市私立保成法律會計行政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之「104年度警察特考四等一般警察 視訊班」課程(下稱警察特考班),惟疑因成績不理想落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3年8月24日至 103年9月3日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後,透 過臉書訊息留言方式,以帳號「Wen Szu Will」向保成補習班經理朱孝敏恫稱「欠教訓的一堆」、「不要得易(應為『意』)太久」、「一定會回來撕裂你們」、「一個至少要換你們十個」、「也要清除你們」、「毀滅終結你們」、「教訓你們」、「幫眾多考生處罰你們這些人」、「一定要扭斷你的頭」、「打破幹部經理副理等的頭」、「去死吧」、「要用命來換」、「會請你們吃地獄鴻門宴的」等語,致朱孝敏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孝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斯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供述。 │臉書帳號,用訊息留言方式││ │ │向告訴人朱孝敏恫稱前開語││ │ │句。 │├──┼──────────┼────────────┤│2 │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偵│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 │查中之指述。 │告以臉書訊息留言方式恫嚇││ │ │之事實。 │├──┼──────────┼────────────┤│3 │被告帳號「Wen Szu │被告以臉書帳號「Wen Szu ││ │Will」臉書訊息留言截│Will」留言上開語句恫嚇告││ │圖影本4紙。 │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維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臉書帳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朱孝敏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