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守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守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1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守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錦河路」更正為「錦和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長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㈢增加「被告曾守晨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被告所為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無端毀損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錦和國小、長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受有新臺幣25,909元、1 萬元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104年度偵字第28816號被 告 曾守晨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守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7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錦和國小之212 英文專科教室內,以徒手拉扯、摔毀該學校公有由校長汪素娥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及投影機1 臺,致電腦主機、螢幕及投影機外觀毀損、並喪失其功能,足生損害於錦和國小權益。㈡於104年3月18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錦和運動公園游泳池之室外休息區,以地上撿拾之磚塊敲擊架設於休息區上方、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1臺, 致該監視器之外觀及鏡頭毀損、訊號斷訊而不堪使用。嗣經錦和國小校長汪素娥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人達分別提出告訴,員警進行現場採證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素娥及長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守晨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上│ │ │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開物品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7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 │㈠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104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㈠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㈠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之│ │ │及現場勘查照片 │事實。 │ ├──┼───────────┼────────────┤ │ 5 │錦和運動公園現場照片及│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監視器翻拍照片 │㈡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2 次毀損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