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合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合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17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合浩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合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17 號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為人力仲介公司之業務員,本應依契約為告訴人辦理外勞逃逸通報程序,然為掩失職,竟變造勞動部之函文,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部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函文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規定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同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 告 劉合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合浩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代表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與好立威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威公司)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約定劉合浩應負責為好立威公司申辦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事宜,劉合浩並同意外勞逃逸時將於政府規定期限內向有關機關報備逃逸情事。嗣好立威公司因先前聘用之外籍勞工Pham Thi Hien 於104 年4 月14日起下落不明,遂於翌日將上開外勞逃逸事項告知劉合浩,委託劉合浩代為通報,劉合浩並允諾將代為辦理相關通報程序,劉合浩並為了遮掩其失職之處,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5 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安安公司內,從安安公司電腦主機儲存碟內讀取勞動部104 年4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以電腦打字修改方式,將該函文變造為勞動部104 年3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1 紙,用以表示勞動部於104 年3 月19日起廢止越南籍人士「Pham ThiHien」聘僱許可之事,並持向好立威公司之員工方珈怡以行使之,使好立威公司誤認劉合浩已向勞動部申報外勞逃逸,足生損害於好立威公司及勞動部。嗣好立威公司因延遲通報外勞逃逸事宜,遭勞動部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立威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合浩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變造│ │ │白。 │公文書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蔡亞哲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王郡維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所屬安安公司負責│ │ │述。 │接手證人所屬亞太人力資源│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告訴人│ │ │ │好立威公司處理外籍勞工委│ │ │ │任事宜,期間證人有向告訴│ │ │ │人之承辦人方珈怡聯繫終止│ │ │ │委任事宜,但因遲未獲明確│ │ │ │答覆,故證人與被告之間的│ │ │ │交接拖了許久才完成,而外│ │ │ │籍勞工逃逸的通報需備具逃│ │ │ │跑時間及該外籍勞工之護照│ │ │ │影本等資料,這些資料等到│ │ │ │證人所屬公司與告訴人簽立│ │ │ │終止委任合約書後才交接給│ │ │ │被告之事實。 │ ├──┼───────────┼────────────┤ │ 4 │終止委任合約書1份。 │證明亞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 │ │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遲至104 │ │ │ │年7月3日始簽立終止委任合│ │ │ │約書,故實不可能於上開時│ │ │ │間完成外籍勞工通報事宜之│ │ │ │事實。 │ ├──┼───────────┼────────────┤ │ 5 │告訴人所提出經變造之勞│證明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 │動部104年3月30日勞動發│。 │ │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 │ │本1 紙、勞動部105年1月│ │ │ │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0│ │ │ │1064號函暨所附勞動部10│ │ │ │4年4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 │ │。 │ │ └──┴───────────┴────────────┘ 二、核被告劉合浩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