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合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17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合浩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合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17 號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為人力仲介公司之業務員,本應依契約為告訴人辦理外勞逃逸通報程序,然為掩失職,竟變造勞動部之函文,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部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函文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規定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同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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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劉合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合浩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代表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安安公司)與好立威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威公司)簽訂
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約定劉合浩應負責為好立
威公司申辦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事宜,劉合浩並同意外勞逃
逸時將於政府規定期限內向有關機關報備逃逸情事。嗣好立
威公司因先前聘用之外籍勞工Pham Thi Hien 於104 年4 月
14日起下落不明,遂於翌日將上開外勞逃逸事項告知劉合浩
,委託劉合浩代為通報,劉合浩並允諾將代為辦理相關通報
程序,劉合浩並為了遮掩其失職之處,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犯意,於104 年5 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安安公司內,從安安公司電腦主機儲存碟內讀
取勞動部104 年4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再以電腦打字修改方式,將該函文變造為勞動部104 年3 月
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1 紙,用以表示勞
動部於104 年3 月19日起廢止越南籍人士「Pham ThiHien」
聘僱許可之事,並持向好立威公司之員工方珈怡以行使之,
使好立威公司誤認劉合浩已向勞動部申報外勞逃逸,足生損
害於好立威公司及勞動部。嗣好立威公司因延遲通報外勞逃
逸事宜,遭勞動部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立威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合浩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變造│
│ │白。 │公文書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蔡亞哲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王郡維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所屬安安公司負責│
│ │述。 │接手證人所屬亞太人力資源│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告訴人│
│ │ │好立威公司處理外籍勞工委│
│ │ │任事宜,期間證人有向告訴│
│ │ │人之承辦人方珈怡聯繫終止│
│ │ │委任事宜,但因遲未獲明確│
│ │ │答覆,故證人與被告之間的│
│ │ │交接拖了許久才完成,而外│
│ │ │籍勞工逃逸的通報需備具逃│
│ │ │跑時間及該外籍勞工之護照│
│ │ │影本等資料,這些資料等到│
│ │ │證人所屬公司與告訴人簽立│
│ │ │終止委任合約書後才交接給│
│ │ │被告之事實。 │
├──┼───────────┼────────────┤
│ 4 │終止委任合約書1份。 │證明亞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 │ │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遲至104 │
│ │ │年7月3日始簽立終止委任合│
│ │ │約書,故實不可能於上開時│
│ │ │間完成外籍勞工通報事宜之│
│ │ │事實。 │
├──┼───────────┼────────────┤
│ 5 │告訴人所提出經變造之勞│證明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 │動部104年3月30日勞動發│。 │
│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
│ │本1 紙、勞動部105年1月│ │
│ │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0│ │
│ │1064號函暨所附勞動部10│ │
│ │4年4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
│ │。 │ │
└──┴───────────┴────────────┘
二、核被告劉合浩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