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翊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265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6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翊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林秋田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高翊禎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24日止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將業務上收受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所為顯不可取,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林秋田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害金額非高、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判處有歧途2 月確定,於86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表: ┌───────┬──────────────────┐│金額(新臺幣)│ 支 付 方 式 │├───────┼──────────────────┤│14,954元 │於105年2月15月前支付7,500元,於105年││ │3月15日前支付7,45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被 告 高翊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禎前在豬寶滷味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擔任銷售員職務,負責依公司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擺攤銷貨並將每日銷售所得繳還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至11月24日,擺攤銷售公司 滷味時,合計收取款項新臺幣1萬4,95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嗣經豬寶滷味公司負責人林秋田發現高翊禎未將上開貨款匯回公司,迭經催討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翊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任職│ │ │白 │期間,未將收取之上開貨款繳│ │ │ │回豬寶滷味公司,且挪用款項│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秋田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即豬寶滷味公司之員│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及 │ │ │工王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27日均向伊表示要將貨款交給│ │ │之證述 │伊,然卻未依約繳交,且自同│ │ │ │年月28日起全面失聯等事實。│ ├──┼───────────┼─────────────┤ │ 四 │豬寶滷味公司貨單4紙及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 │ │被告之員工資料表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