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4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能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美金壹佰元、及印尼盾肆佰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陳能瑞有下列判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8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下稱①至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④罪)確定。 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⑤罪)確定。 ⒋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⒌於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7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前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第1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⑥罪、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⒎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3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第2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下稱⑧至 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⒏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⑪罪)確定。 ⒐前述⑥至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⒑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⑫罪)確定。 ⒒前述⑥至⑫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陳能瑞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5日上午3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盛名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未有人居住之「友印國際有限公司」,見該處並未上鎖(起訴書誤為以自備萬能鑰匙)即開啟公司大門後入內竊取張盛名所有之新臺幣6,000元、美金100元、印尼盾4,00萬元及敬神物品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於當日上午9 時許,張盛名經該公司員工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 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盛名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8頁),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及監視器拍照片 2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之⒌⒒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疑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即105年7月15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生效施行(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6,000元、美金100元及印尼盾400 萬元,據被告供陳其中新臺幣部分被告已花用完畢,另外幣部分則丟棄路邊(偵查卷第5 頁),上開款項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敬神物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敬神物品,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物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