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志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91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廢棄物處理之利益」更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廢棄物清理之利益」;另增加「被告王志剛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剛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國有土地上棄置,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及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2 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國有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棄置之廢棄物事後業已移除,此據證人林炳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扶養高齡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西園醫院病歷各1 份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00 年2 月22日緩起訴期滿),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91號被 告 王志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剛為志忠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世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司機,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廢棄物處理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經由不知情之蘇家賓、許秀女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路0 號國立海洋大學第二餐廳,載運內含矽酸鈣板(防火板)、木板、木材及第二餐廳攤商所遺留之雜物、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王志剛裝載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接續兩天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之林地(下稱上開林地)傾倒,嗣於104 年7 月15日12時許,經新竹林管處技術士林炳壽巡視上開林地,發現上開林地遭傾倒該批事業廢棄物,並由該批事業廢棄物中起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之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子日式餐館點菜單等物,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志剛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前往海洋大學載運廢│ │ │查中之供述 │棄物,並發給載有廢棄物處│ │ │ │理業務之名片與證人及開立│ │ │ │載有清除垃圾、防火板之收│ │ │ │據與證人之事實。 │ ├──┼───────────┼────────────┤ │ 二 │證人林炳壽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 │ │述 │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上開林│ │ │ │地傾倒,並於該批事業廢棄│ │ │ │物中起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 │之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子│ │ │ │日式餐館點菜單等物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蘇家賓於警詢時之證│證述被告曾接受其委託,於│ │ │述 │104年7月9、10日前往海洋 │ │ │ │大學第二餐廳載運攤商所拆│ │ │ │除之矽酸鈣板、木板、木材│ │ │ │等廢棄物並開立卷第28頁免│ │ │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 ├──┼───────────┼────────────┤ │ 四 │證人許秀女於警詢時及偵│證述其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查中之證述 │之攤商,被告曾接受其委託│ │ │ │,以1萬6000元之代價,於 │ │ │ │104年7月9、10日前往第二 │ │ │ │餐廳載運攤商所拆除之矽酸│ │ │ │鈣板、木板、木材及雜物等│ │ │ │廢棄物,並交由被告處理該│ │ │ │批廢棄物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素盆於警詢時之證│證述上開林地遭傾倒之廢棄│ │ │述 │物中,有部分之矽酸鈣板、│ │ │ │木板及遭起出之估價單、出│ │ │ │貨單、應收貨款簡要表、小│ │ │ │丸子日式餐館點菜單等物確│ │ │ │實為其在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 │中所工作之日式簡餐店所拆│ │ │ │除及丟棄之廢棄物之事實。│ ├──┼───────────┼────────────┤ │ 六 │證人陳瑤放於警詢時及偵│1.證述其為海洋大學第二餐│ │ │查中之證述 │ 廳攤商之員工,被告曾接│ │ │ │ 受證人蘇家賓、許秀女委│ │ │ │ 託,以1萬6000元之代價 │ │ │ │ ,駕駛貨車前往第二餐廳│ │ │ │ 載運攤商所拆除之矽酸鈣│ │ │ │ 板、木板、木材及雜物等│ │ │ │ 廢棄物,其有協助將上開│ │ │ │ 廢棄物搬運至貨車上,並│ │ │ │ 交由被告處理該批廢棄物│ │ │ │ 之事實。 │ │ │ │2.證述小丸子日式餐館確為│ │ │ │ 海洋大學第二餐廳攤商之│ │ │ │ 事實。 │ ├──┼───────────┼────────────┤ │ 七 │證人江偉誠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其為位於新店區寶高│ │ │述 │ 路102巷3號之松信企業有│ │ │ │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述其並未自被告處收受│ │ │ │ 上開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 │ │ │ 上開林地之事實。 │ ├──┼───────────┼────────────┤ │ 八 │證人李俊錞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其為位於新北市蘆洲│ │ │述 │ 區信義路85號之柏泰環保│ │ │ │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2.證述其並未自被告處收受│ │ │ │ 上開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 │ │ │ 上開林地之事實。 │ ├──┼───────────┼────────────┤ │ 九 │森林被害告訴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傾倒上開廢棄物之│ │ │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地點為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 │ │1152-17地號土地謄本、 │林地之事實。 │ │ │地籍圖、違規位置圖等資│ │ │ │料 │ │ ├──┼───────────┼────────────┤ │ 十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1.證明上開林地遭傾倒之上│ │ │0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海洋│ 開廢棄物之來源為海洋大│ │ │大學第二餐廳載運上開廢│ 學第二餐廳之事實。 │ │ │棄物之照片3張、被告傾 │2.佐證被告有自海洋大學收│ │ │倒上開廢棄物在上開林地│ 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 │ │及現場起獲之應收貨款簡│ 之隨意傾倒之事實。 │ │ │要表、小丸子日式餐館點│ │ │ │菜單照片5張、傾倒廢棄 │ │ │ │物現場起獲之出貨單、估│ │ │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 │ │ │子日式餐館點菜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又其先後2 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並非上開林地之所有人、管領人,其僅係載運廢棄物至上開林地傾倒,並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惟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占用」,應得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復按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而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行為人將廢土傾倒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上,既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對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亦非因傾倒廢土,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應認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林地上,然該等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得事實上之管領力,顯係以拋棄之意思而為之,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