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富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鑫(原名: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富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富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經黃彥霖、黃琡雯授權,竟仍以黃彥霖、黃琡雯之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喬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均於上開不動產仲介買賣相關文件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欄位簽署「代黃仁華」、「代理人黃仁華」之字樣,足以表彰黃琡雯及黃彥霖本人均同意授權黃富鑫為代理人委託告訴人公司代為仲介銷售上開房地及與買家曹昌煌、告訴人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以黃彥霖、黃琡雯之代理人名義,簽署「代黃仁華」、「代理人黃仁華」等文字於上開不動產仲介買賣相關文件,其主觀目的均係為佯以代理人身分,委託告訴人公司代為仲介銷售係爭房地及與買家曹昌煌、告訴人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授權,竟仍以黃彥霖、黃琡雯之代理人名義,偽造係爭之不動產仲介買賣相關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琡雯、黃彥霖、買家曹昌煌及告訴人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黃琡雯清理債務,目前無業,且尚有其孫黃彥霖及媳婦需其照顧(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83年間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確定,惟於8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見深具悔意,而告訴人公司亦表示對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另被告所偽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業均已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號被 告 黃富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鑫(原名黃仁華)為黃琡雯之父、黃彥霖(民國94年9 月生,其父黃義松已歿,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鄭周)之祖父。黃富鑫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孫黃彥霖,且黃彥霖及其女黃琡雯就上開房屋建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3(下均稱上開房地),亦明知其未先經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黃彥霖(或其法定代理人鄭周)及黃琡雯之事先同意及授權為代理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鄭周之住處,擅自以經取得黃彥霖及黃琡雯本人同意授權為代理人,而以黃彥霖及黃琡雯本人代理人之名義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喬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契約書委託人簽章處簽署「代黃仁華」)。再接續前揭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喬福公司內,代理黃彥霖及黃琡雯本人與買家曹昌煌、喬福公司等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賣方處簽署「代理人黃仁華」、在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簽署「代黃仁華」、在契約書上價金給付備忘錄立契約書人賣方簽約代理人處簽署「代黃仁華」);「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契約書賣方簽署「代理人黃仁華」、賣方簽章處簽署「代黃仁華」);「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簽章處簽署「代理黃仁華」、委託人(甲方)所有權人處簽署「代理黃仁華」)等不動產仲介買賣相關文件,並均於上開不動產仲介買賣相關文件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欄位簽署黃彥霖及黃琡雯而行使,足以表示黃琡雯及黃彥霖本人均同意授權黃富鑫為代理人委託喬福公司代為仲介銷售上開房地及與買家曹昌煌、喬福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黃琡雯、黃彥霖、買家曹昌煌及喬福公司。 二、案經喬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㈠ │被告黃富鑫於偵查中之│1.被告黃富鑫固坦承伊有於上│ │ │供述。 │ 開時、地以被害人黃琡雯及│ │ │ │ 黃彥霖代理人之名義委託告│ │ │ │ 訴人喬福公司代為仲介銷售│ │ │ │ 上開房地,並與告訴人、被│ │ │ │ 害人曹昌煌簽署上開一般委│ │ │ │ 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 │ │ 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 │ │ 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 │ │ 書等不動產仲介買賣相關文│ │ │ │ 件時,並未取得被害人黃琡│ │ │ │ 雯、黃彥霖等人同意授權之│ │ │ │ 事實。 │ │ │ │2.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 │ │ 書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 │ │ │ 沒有事先取得黃琡雯及黃彥│ │ │ │ 霖等人同意授權,是因為伊│ │ │ │ 認為伊是長輩,若事後找到│ │ │ │ 買家,再告知黃琡雯及黃彥│ │ │ │ 霖等人,他們就會同意,但│ │ │ │ 是之後喬福公司找到買家,│ │ │ │ 伊告知黃琡雯及黃彥霖等人│ │ │ │ ,他們卻不同意出售上開房│ │ │ │ 地,所以才會有本件爭執云│ │ │ │ 云。 │ ├──┼──────────┼─────────────┤ │ ㈡ │告訴人喬福公司告訴代│被告於上開時、地冒以被害人│ │ │理人李進成律師於偵查│黃琡雯及黃彥霖之代理人名義│ │ │中之指訴。 │簽署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 │ │ │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 │ │保證申請書等不動產仲介買賣│ │ │ │相關文件之事實。 │ ├──┼──────────┼─────────────┤ │ ㈢ │證人黃琡雯於偵查中具│證稱伊是事後聽到被告告知委│ │ │結之證述。 │託喬福公司代為仲介銷售上開│ │ │ │房地賣價為新臺幣(下同) │ │ │ │2600萬元時,伊才知道被告就│ │ │ │上開房地委託喬福公司出售一│ │ │ │事,在伊聽聞這件事以前,伊│ │ │ │從未與被告談過上開房地出售│ │ │ │一事。伊沒有事前同意被告自│ │ │ │行表示其為代理人,且簽署伊│ │ │ │姓名於上開不動產仲介買賣相│ │ │ │關文件上,而委託喬福公司代│ │ │ │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伊是因│ │ │ │為上開房地賣價事後降為2360│ │ │ │萬元,伊因此不同意上開房地│ │ │ │委託喬福公司出售;切結書所│ │ │ │載內容雖同意被告可任意處分│ │ │ │上開房地,但事後又有做成1 │ │ │ │份協議書,原本切結書就作廢│ │ │ │了,被告就不得任意處分上開│ │ │ │房地,需要取得伊及黃彥霖、│ │ │ │黃彥霖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鄭│ │ │ │周等人同意之事實。 │ ├──┼──────────┼─────────────┤ │ ㈣ │證人鄭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黃彥霖之母,也是其│ │ │之證述。 │法定代理人,伊是柬埔寨人,│ │ │ │看不懂中文。伊並不知道伊有│ │ │ │無同意被告可以任意處分上開│ │ │ │房地,周枝換(即被告之妻)│ │ │ │去世前有寫1份協議書。伊並 │ │ │ │不知道上開房地遭被告委託喬│ │ │ │福公司出售一事,伊也不知道│ │ │ │被告自行表示其為黃彥霖之代│ │ │ │理人,且簽署黃彥霖之姓名於│ │ │ │上開不動產仲介買賣相關文件│ │ │ │上,而委託喬福公司代為仲介│ │ │ │銷售上開房地一事,伊是直到│ │ │ │104年11月12日開庭時詢問黃 │ │ │ │琡雯後才知道這件事之事實。│ ├──┼──────────┼─────────────┤ │ ㈤ │證人即喬福公司本件承│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黃│ │ │辦業務人員葉根生於偵│琡雯及黃彥霖之名義委託喬福│ │ │查中具結之證述。 │公司代介銷售上開房地,並與│ │ │ │喬福公司簽署上開一般委託銷│ │ │ │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 │ │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不動產│ │ │ │仲介買賣相關文件時,有表明│ │ │ │其有經被害人黃琡雯及黃彥霖│ │ │ │等人之同意授權,惟事後表示│ │ │ │其並未取得被害人黃琡雯等人│ │ │ │同意授權之事實。 │ ├──┼──────────┼─────────────┤ │ ㈥ │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且被│ │ │所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害人曹昌煌因被告上開無權代│ │ │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理之行為,因而與被告進行民│ │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訴訟之事實。 │ │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 │ │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 │ │請書等不動產仲介買賣│ │ │ │相關文件、104年6月5 │ │ │ │日永和中正路郵局106 │ │ │ │號存證信函、安信建築│ │ │ │經理公司上開房地履約│ │ │ │保證專戶易明細查詢資│ │ │ │料、匯款申請書、上開│ │ │ │房地交易賣方願付服務│ │ │ │費證明書、上開房地交│ │ │ │易買方願付服務費證明│ │ │ │書、協議書、和解書及│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民 │ │ │ │事判決影本等相關資料│ │ │ │各1份。 │ │ └──┴──────────┴─────────────┘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黃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冒以被害人黃琡雯及黃彥霖之代理人並簽署相關代理人字樣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提出切結書,向告訴人喬福公司本件承辦業務人員葉根生佯稱上開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女黃琡雯等人名下,並已取得黃琡雯及黃彥霖等人之同意授權云云,而委託告訴人居間代為仲介銷售上開房地,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居間代為仲介銷售上開房地事宜,並代為尋找到買主即案外人曹昌煌,惟被告事後卻反稱上開房地除切結書外另有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未經黃琡雯等人之同意授權,係屬無權代理等語,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勞務付出等損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上開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使用收益,僅係登記在黃琡雯及黃彥霖等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琡雯、鄭周等人供承在卷,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並確有該101年6月18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況被告確有委託 告訴人代為仲介銷售房屋之真意,僅係事後價金問題,所有權人黃琡雯(並代理黃彥霖之部分)始未能同意授權等情,亦經證人黃琡雯於偵查中證述稽詳,已難認被告有何為取得告訴人公司勞務付出之不法利益意圖,而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況 本件上開房地委託代理仲介銷售之爭議,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稱係因雙方誤會冰釋,請求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詐欺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委託銷售之初確無不法利益之意 圖,尚難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