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石志光、張金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光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2149號、105年度偵字第17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志光、張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石志光、張金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2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1 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查被告石志光前於⑴民國70、7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無期徒刑、9 年等,復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於82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7 年9 月又17日;⑵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 311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案 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被告張金龍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擔任豪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提供豪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惟念其等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105年度偵字第17532號 被 告 石志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石志光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擔任先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豪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2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擔任豪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金龍於101年10月間至102年4月間,擔任豪纖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石志光、張金龍均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豪纖公司與附表所示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佳營造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10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豪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11萬5,788元,交與附表所示營業人(該等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另案偵辦),其中45紙發票,金額共計1,904萬5,258元,為前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5萬2,2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志光於偵查中之│1.偵卷第37頁領用統一發票││ │供述。 │ 購票證申請書、偵卷第 ││ │ │ 146頁辦公室租賃契約均 ││ │ │ 是伊親自簽名,是張金龍││ │ │ 叫伊簽的。 ││ │ │2.豪纖公司是張金龍找伊合││ │ │ 夥經營,並由伊出名擔任││ │ │ 負責人,但是豪纖公司的││ │ │ 印章、發票都由張金龍保││ │ │ 管,伊只是人頭,後來豪││ │ │ 纖公司變更地址至新北市││ │ │ 板橋區四川路1段後,伊 ││ │ │ 始於102年6、7月間接手 ││ │ │ 經營。 ││ │ │3.無豪纖公司與附表所示營││ │ │ 業人間交易資料可提供。│├──┼──────────┼────────────┤│2 │被告張金龍於偵查中之│1.豪纖公司前手負責人黃世││ │供述。 │ 豪是伊朋友,後來黃世豪││ │ │ 不經營,伊就找石志光一││ │ │ 起經營,由石志光擔任負││ │ │ 責人,豪纖公司的發票都││ │ │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 │ 243號公司舊址,由伊負 ││ │ │ 責保管。 ││ │ │2.伊於102年5月間,豪纖公││ │ │ 司遷址板橋區後,就沒有││ │ │ 再繼續負責公司事務。 ││ │ │3.無豪纖公司與附表所示營││ │ │ 業人間交易資料可提供。│├──┼──────────┼────────────┤│3 │證人蘇秀珍於偵查中證│伊是商務中心負責人,分租││ │述。 │辦公室給他人,也可以供人││ │ │做營業登記,當時自稱「曾││ │ │永安」,但長相像張金龍之││ │ │人,有帶石志光向伊簽訂租││ │ │屋契約。 │├──┼──────────┼────────────┤│4 │證人李鎧杏於偵查中證│伊曾陪同石志光去國稅局領││ │述。 │豪纖公司統一發票,領完後││ │ │將發票放在豪纖公司裡面。│├──┼──────────┼────────────┤│5 │證人謝麗華於偵查中證│伊是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述。 │(下稱興洋公司)負責人,││ │ │與豪纖公司間的交易是由興││ │ │洋公司員工夏智緯負責處理││ │ │。 │├──┼──────────┼────────────┤│6 │證人夏智緯於偵查中證│伊在興洋公司負責漢口街整││ │述。 │合案件,因為碰到一些瓶頸││ │ │,後來詢問友人周佑叡,周││ │ │佑叡表示一位叫「潘泰璋」││ │ │的朋友可以處理,伊就代表││ │ │興洋公司和周佑叡妻子呂美││ │ │玲洽談。可證興洋公司並非││ │ │和石志光、張金龍所經營之││ │ │豪纖公司交易,而是與呂美││ │ │玲等人為交易。 │├──┼──────────┼────────────┤│7 │證人呂美玲於偵查中證│1.伊並未任職豪纖公司,但││ │述。 │ 是自己有在做不動產買賣││ │ │ 介紹,就當窗口和興洋公││ │ │ 司的夏智緯聯絡,由伊、││ │ │ 周佑叡、「潘泰璋」和夏││ │ │ 智緯合作,「潘泰璋」並││ │ │ 表示可以用豪纖公司的發││ │ │ 票和興洋公司交易。 ││ │ │2.豪纖公司的存摺、印章都││ │ │ 是「潘泰璋」交給伊的,││ │ │ 伊不認識石志光、張金龍││ │ │ 。 │├──┼──────────┼────────────┤│8 │證人黃唯綸於偵查中證│伊為世佳營造公司員工,伊││ │述。 │都是和一位「林先生」聯絡││ │ │,並不認識石志光、張金龍││ │ │,可證世佳營造公司並非和││ │ │石志光、張金龍所經營之豪││ │ │纖公司交易。 │├──┼──────────┼────────────┤│9 │證人楊碧玲於偵查中證│伊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 ││ │述。 │稱龍億公司)負責人,伊都 ││ │ │是和一位「林先生」聯絡,││ │ │並不認識石志光、張金龍,││ │ │可證龍億公司並非和石志光││ │ │、張金龍所經營之豪纖公司││ │ │交易。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證明豪纖公司於被告石志光││ │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 │、張金龍擔任負責人之前開││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期間,並無實際銷貨,然於││ │暨稽查報告、營業稅稅│該期間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 │稽資料查詢作業、領用│實銷項發票,幫助如附表所││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示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豪纖公司營業人設立│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 │(變更)登記申請書、│。 ││ │豪纖公司變更登記表、│ ││ │豪纖公司申報書查詢資│ ││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104年6月22日北區國稅│ ││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 │函所附豪纖公司各負責│ ││ │人涉案期間涉及逃漏稅│ ││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明細│ ││ │表各、豪纖公司00000 │ ││ │-00000(負責人石志光)│ ││ │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 ││ │稅額按其計算實際逃漏│ ││ │稅明細表各1份 │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龍億公司於102年6月間承作││ │分局103年8月21日中區│建築工程,取具非實際交易││ │國稅臺中銷售字第 │對象豪纖公司統一發票之事││ │0000000000號函所附龍│實。 ││ │億公司承諾書1份 │ │└──┴──────────┴────────────┘二、核被告石志光、張金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發意旨認被告石志光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