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 李○和 蔡○融 徐○淮(原名徐○智) 邱○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洪瑞慶(另案通緝中)、劉福慶(另行通緝中)、陳敏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張○義、李○和、蔡○融、徐○淮、邱○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敏雄負責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人員接洽,議定以不詳代價為強盛公司清除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陳敏雄再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工作轉包予洪瑞慶,陳敏雄、洪瑞慶並以每車次(約載運15包太空包)5 千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張○義、李○和、蔡○融、徐○淮、邱○興等司機,並指示上開司機於強盛公司或其他處所載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蔡○融、徐○淮、邱○興自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至6 月20日間某日,分別自強盛公司各載運1 車次上開事業廢棄物太空包,至不知情之蔡文進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76-1 地號,及洪瑞慶向不知情之蔡榮龍所承租其所有之同地段462 、462-2 、462-3 地號土地上棄置。 ㈡張○義、李○和於103 年7 月1 日,分別自強盛公司各載運4 車次、不詳次數車次(與㈢所示李○和部分合計4 車次)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太空包,至劉福慶與洪瑞慶向不知情之王輝興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西圳街廠房)堆置。 ㈢李○和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自上開西圳街廠房載運不詳次數車次(與㈡所示李○和部分合計4 車次)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太空包,至劉福慶與洪瑞慶向不知情之周鳳雯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土地棄置。 ㈣張○義、蔡○融、徐○淮、邱○興於103 年8 月7 日,分別自強盛公司各載運1 車次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太空包,並依指示跟隨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成年男子引導,至新北市三峽區麻園里之弘道產業道路旁棄置。 ㈤嗣因民眾通報上開地點遭人棄置事業廢棄物,分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義、李○和、蔡○融、徐○淮、邱○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福慶、洪瑞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蔡文進、蔡榮龍、王輝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林憲毅、邱建韶、劉錦雲、洪淑綾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0日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租賃臨時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二路210 巷口旁空地(蘆竹區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62 、462 之1 地號)、蘆竹區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62 地號照片共4 張、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報告編號10355C00000-0-0-00號、10355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峽區弘道里弘道路遭棄置太空包泥狀物案查處報告1 份暨附件及現場照片、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報告編號10355C00000-0-0-00號、10355C00000-0- 0-00 號測試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24日北環稽字第1031 721561 號函1 份暨所附會勘紀錄、稽查紀錄、103 年11月11日北環廢字第103214557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 年12月16日業字第1030045655號函暨所附收費服務畫面各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1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13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04-E-00000000 號、04 -E-00000000號、04-E-00000000 號、04-E-00000000 號稽查紀錄各1 份、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 份、蒐證照片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23 號偵查影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56頁、第64頁、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243號偵查影卷第2 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37 頁、第172 頁、第180 頁、第258 頁至第266 頁、105 年度偵字第641 號偵查影卷第80頁、第103 頁、第132 頁、第159 頁、第16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張○義、李○和、蔡○融、徐○淮、邱○興本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張○義等5 人將強盛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張○義、李○和、蔡○融、徐○淮、邱○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張○義等5 人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張○義等5 人就上開犯行,與劉福慶、洪瑞慶、陳敏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義等5 人先後數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各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義等5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渠等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張○義等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避免被告5 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遂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義、李○和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命被告蔡○融、徐○淮、邱○興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5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張○義、李○和、蔡○融、徐○淮、邱○興本件犯行分別載運5 車次、4 車次、2 車次、2 車次、2 車次事業廢棄物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每人每車次可獲得之車資均為5 千元,是以被告張○義、李○和、蔡○融、徐○淮、邱○興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5 千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且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為避免被告5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張○義、李○和、蔡○融、徐○淮、邱○興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張○義等5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