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亭儀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㈣、㈤、㈦及㈠至㈢、㈥、㈧所示之刑,復由本院先後以97年度聲字第2280號、98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3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豐穎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豐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豐穎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實際銷售貨品予聯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豐穎公司名義,填載銷售貨品之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張,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6,000 元,再交付聯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經聯虹公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聯虹公司逃漏營業稅4,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220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0096061號函暨所檢附之談話紀錄、豐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豐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1820號函暨所檢附之聯虹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豐穎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豐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自102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虛偽填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豐穎公司與聯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仍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礙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所生危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