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8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8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周慶隆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除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餘則約定貸款金額為50萬9,000元,每月為1期,總計60期,即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每月應給付1,500 元,另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每月應給付8,148元,及於109年5月25日應給付20萬8,148元,並約定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僅交由周慶隆占有,不得為任意出質、出賣、出租等處分行為。詎周慶隆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僅繳納7 期分期價款(合計1萬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而於104年8月7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 2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德泰當舖。嗣經和潤公司接獲前揭小客車之流當通知,始悉上情。 ㈡周慶隆明知其於104年8月7日,已將其占有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向德泰當舖典當質借,顯已無清償資力,且明知其行車執照已質押予德泰當鋪,並未遺失,竟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以謊稱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致使承辦該業務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同意補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德泰當鋪。復於同日向龔蘭欣稱其急須資金,願開立本票並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抵押等語,致龔蘭欣陷於錯誤,誤認其借出款項獲得充足之擔保,而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葳騰有限公司內,借款15 萬元予周慶隆,並取得周慶隆簽發票據號碼CR0000000號、面額15 萬元之商用本票1張及上開補發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文興於偵查中、告訴人龔蘭欣於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11546號偵查卷〈下稱第11546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商業本票、借款契約書、 104年9月21日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區監理所105年 4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50090992號函暨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105年5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50100747號函暨所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第1154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1281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車輛,在購車分期價款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竟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復以謊稱行照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並持之向告訴人龔蘭欣借款,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和潤公司、龔蘭欣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和潤公司仍保有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將該車典當予德泰當鋪得款20萬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詐欺告訴人龔蘭欣得款15萬元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龔蘭欣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周慶隆願給付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參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於民國壹佰零伍年││ │拾壹月參拾日前給付陸萬元,餘款參拾參萬玖仟陸佰陸││ │拾元,自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 │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壹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周慶隆願給付告訴人龔蘭欣拾伍萬元,於壹佰零伍││ │年拾貳月壹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拾貳萬元,自壹佰零││ │陸年壹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