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月霞」印章各壹個、偽造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月霞」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曹月霞」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錞母親林蘇英姬與梁瑞銘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之「大旺排骨便當店」商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旺便當店),林○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之駭客網咖店中,利用電腦自行繕打「大旺便當店承攬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廳供膳業務合約書(下稱供膳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上午,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印章、代表人「曹月霞」之印章各1 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供膳合約書蓋上自行偽刻之「競國公司」及「曹月霞」之印文各1 枚,並偽簽「曹月霞」之署名1 枚,以資偽造供膳合約書,並於同年11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大旺排骨便當店」內,持向梁瑞銘佯稱: 「競國公司」欲與「大旺排骨便當店」簽約,然梁瑞銘需再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云云而行使之,梁瑞銘因而陷於錯誤,於數日後之下午某時,在「大旺排骨便當店」內交付15萬元現金予林○錞,並於105 年2 月將價值共計27萬元之供膳便當、於同年3 月間將價值共計64萬元之供膳便當交予林○錞,足生損害於「大旺排骨便當店」、「競國公司」及曹月霞。 二、案經梁瑞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瑞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供膳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競國公司」、「曹月霞」印章各1 枚,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曹月霞」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偽造上開供膳合約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是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冒用他人身份,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現金及供膳便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母即「大旺排骨便當店」另一合夥人林蘇英姬具狀表示宥恕被告(見105 年11月9 日陳報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15萬元及供膳便當,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還款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月霞」印章各1 個,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供膳合約書上偽造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月霞」印文各1 枚及「曹月霞」署押1 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供膳合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