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第2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林峰輝 余瓊鸞 林村樹 江貞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80 號、第14281 號、第14282 號、第1428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第2070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卿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輝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余瓊鸞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村樹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江貞嫻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瑞卿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7、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峰輝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圓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石公司)之總經理,於104 年6 、7 月間,負責圓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4 年6 月間,林峰輝為辦理圓石公司設立登記乙事,透過余瓊鸞之介紹,與王瑞卿認識,王瑞卿、林峰輝、余瓊鸞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圓石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在圓石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股款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圓石公司董事段昀岑於104 年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設戶名為圓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段昀岑,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與戶名為段昀岑,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帳戶2 個,隨後由林峰輝將甲、乙帳戶交予王瑞卿。嗣於104 年7 月27日,王瑞卿向不知情之余秀珍借得資金新臺幣(下同)2,800 萬後,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王靜芳名下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上開2,800 萬元至乙帳戶內,再將上開2,800 萬元由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內,用以表彰圓石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圓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余瓊杏查核簽證,據以出具圓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28)日將甲帳戶內之資金2,800 萬元全數轉帳至丙帳戶內,復提出圓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圓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圓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圓石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7 月29日核准圓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三、江依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美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4 年7 月間,江依庭為辦理美佳公司設立登記乙事,透過其母親之友人游麗卿(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與王瑞卿認識,王瑞卿、江依庭、游麗卿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美佳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在美佳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股款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依庭於104 年8 月26日,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申請開設戶名為美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江依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隨後由江依庭將丁帳戶交予王瑞卿。於104 年8 月27日,由王瑞卿以丙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丁帳戶內,用以表彰美佳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美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查核簽證,據以出具美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28)日將丁帳戶內之資金100 萬元全數轉帳至丙帳戶內,復提出美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美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美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美佳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9 月1 日核准美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四、黃琨翰(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2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漆異程有限公司」(下稱漆異程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4 年9 月間,黃琨翰為辦理漆異程公司設立登記乙事,與王瑞卿認識,王瑞卿、黃琨翰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漆異程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在漆異程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股款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琨翰於104 年9 月8 日,向玉山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設戶名為漆異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琨翰,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隨後由黃琨翰將戊帳戶交予王瑞卿。於104 年9 月10日,由王瑞卿以丙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戊帳戶內,用以表彰漆異程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漆異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媚查核簽證,據以出具漆異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1)日將戊帳戶內之資金300 萬元全數轉帳至丙帳戶內,復提出漆異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漆異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漆異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漆異程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9 月14日核准漆異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五、林村樹與江貞嫻前為夫妻關係。林村樹於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擔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2樓「雲端環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環宇國際公司)之董事,而江貞嫻自104 年9 月30日起擔任雲端環宇國際公司之董事,上開二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4 年8 月間,林村樹、江貞嫻為辦理雲端環宇國際公司現金增資乙事,透過余瓊鸞之介紹,與王瑞卿認識,王瑞卿、余瓊鸞、林村樹、江貞嫻均明知公司現金增資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雲端環宇國際公司完成現金增資,在雲端環宇國際公司並未實際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村樹、江貞嫻2 人於104 年8 月5 日,向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設戶名為雲端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與戶名為林村樹,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庚帳戶)。隨後由林村樹、江貞嫻將己、庚帳戶均交予王瑞卿。於104 年9 月30日,王瑞卿以丙帳戶轉帳900 萬元至庚帳戶內,由江貞嫻將900 萬元由庚帳戶轉帳至己帳戶內,用以表彰雲端環宇國際公司現金增資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雲端環宇國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余瓊杏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具雲端環宇國際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日104 年10月1 日分別將己帳戶內之資金450 萬元、449 萬9,500 元轉帳至庚帳戶內,再轉帳至丙帳戶內,復提出雲端環宇國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雲端環宇國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雲端環宇國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雲端環宇國際公司現金增資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10月5 日核准雲端環宇國際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林峰輝、余瓊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段昀岑、余秀珍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圓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圓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依庭、游麗卿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美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丁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琨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漆異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漆異程公司設立登記表、漆異程公司章程、漆異程公司股東同意書、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戊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余瓊鸞、林村樹、江貞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雲端環宇國際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104 年10月5 日雲端環宇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庚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己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 ㈡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林峰輝為圓石公司之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而江依庭、黃琨翰、林村樹、江貞嫻分別為美佳公司、漆異程公司、雲端環宇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巷之公司負責人。又林峰輝、江依庭、黃琨翰、林村樹、江貞嫻5 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先予敘明。 ㈢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王瑞卿為事實欄二至五所載犯行時及被告余瓊鸞為事實欄二、五所載犯行時,2 人雖均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王瑞卿、余瓊鸞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林峰輝、林村樹、江貞嫻及王瑞卿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江依庭、黃琨翰,分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余瓊鸞為事實欄二、五所載犯行時介紹林峰輝、林村樹、江貞嫻與王瑞卿認識,由被告王瑞卿為事實欄二至五所載犯行時虛構圓石公司、美佳公司、漆異程公司、雲端環宇國際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圓石公司、美佳公司、漆異程公司、雲端環宇國際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圓石公司、美佳公司、漆異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雲端環宇國際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分別論以正犯。 ㈣核被告王瑞卿就事實欄二至五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峰輝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余瓊鸞就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村樹、江貞嫻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王瑞卿、林峰輝、余瓊鸞、林村樹、江貞嫻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二、三、四、五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如前所述,被告王瑞卿、林峰輝、余瓊鸞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王瑞卿與江依庭、游麗卿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王瑞卿與黃琨翰就事實欄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王瑞卿、余瓊鸞、林村樹、江貞嫻就事實欄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5 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被告王瑞卿就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及被告余瓊鸞就事實欄二、五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王瑞卿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瑞卿明知圓石公司、美佳公司、漆異程公司、雲端寰宇國際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透過被告余瓊鸞之介紹,借貸資金供被告林峰輝、林村樹、江貞嫻成立公司或變更增資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王瑞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林峰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余瓊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林村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江貞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瑞卿、余瓊鸞所涉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瑞卿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事實欄三│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事實欄四│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四│事實欄五│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林峰輝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林峰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余瓊鸞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余瓊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五│余瓊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林村樹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五│林村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江貞嫻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五│江貞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