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凱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與黃○崴有債務糾紛,竟於104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前往黃○崴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由林○容所經營之「重口味小吃店」,並旋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棍棒(均未扣案)敲打損壞店內之紫水晶窟1 只、雙門冰箱1 臺、木門1 扇、桌子5 張、廚房用品、養肝藥2 罐、盆栽3 個、伴唱機1 臺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容。林○凱復另起恐嚇犯意,於104 年5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傳送內容為:「今天只是一個開始,這件事情不會結束的,那3 萬塊就當作我留給你看醫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予黃○崴,使黃○崴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崴、林○容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3151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8頁)。
㈢毀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臉書對話照片10張、語音訊息譯文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毀損「重口味小吃店」店內財物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黃○崴間之債務糾紛,竟即夥同多人恣意砸毀林○容之店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其復出言恐嚇黃○崴,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容、黃○崴所受損害,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林○容店內財物之棍棒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