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又加、張若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加 張若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4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2540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 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又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若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王又加、張若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又加、張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2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王又加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若蘭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廖宜家、劉昱廷、林佳鈺、林嘉文、被害人黃惠珠、王嬿婷、陳怡安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又加以一個交付銀 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渠等素行良好,均無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王又加年輕識淺, 誤蹈法網,今已與告訴人林佳鈺、林嘉文、被害人黃惠珠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仟元、3萬5仟元、7萬5仟元予林佳鈺、黃惠珠,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匯款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雖尚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願或未與被告王又加進行調解,然本院相信被告王又加仍願積極補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失,其深有悔悟之心;再被告張若蘭已與被害人黃惠珠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10萬元予黃惠珠,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 卷可參,信其已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王又加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精品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若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等為一時失慮而 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又加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被告張若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足認其等已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45號被 告 王又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若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又加、張若蘭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內,王又加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於104年7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張若蘭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宜家等6人,致廖宜家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廖宜家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宜家、劉昱廷及林佳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又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又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上開日盛銀行、花 │ │ │中之供述 │ 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 │ │ │ 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 │ │ │ │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 │ │ │ │ 伊於518外包網找修圖 │ │ │ │ 設計工作時,經對方聯 │ │ │ │ 絡後,始將上開帳戶存 │ │ │ │ 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給 │ │ │ │ 對方,作為人事資料建 │ │ │ │ 檔使用云云。 │ ├──┼───────────┼────────────┤ │ 2 │告訴人廖宜家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 │ │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各1份 │ │ ├──┼───────────┼────────────┤ │ 3 │被害人黃惠珠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 ├──┼───────────┼────────────┤ │ 4 │被害人王嬿婷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3張 │ │ ├──┼───────────┼────────────┤ │ 5 │告訴人劉昱廷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 │ │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 │ │ │份 │ │ ├──┼───────────┼────────────┤ │ 6 │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5張 │ │ ├──┼───────────┼────────────┤ │ 6 │告訴人林佳鈺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 │ │ │簿儲金簿及其內頁明細影│ │ │ │本各1份 │ │ ├──┼───────────┼────────────┤ │7 │日盛銀行104年8月25日函│1.證明上開日盛、第一及花│ │ │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旗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有│ │ │細表、第一銀行104年8月│ ,且告訴人廖宜家等6人 │ │ │25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 │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04 │ ,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 │年9月1日函暨開戶申請書│ 金額之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 │ └──┴───────────┴────────────┘ ㈡被告張若蘭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若蘭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上開合作銀行為被 │ │ │中之供述 │ 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 │ │ │ │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伊於104年7月17、18日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 │ │ │ │ KTV唱歌時,放在夾鏈袋│ │ │ │ 內遺失云云。 │ ├──┼───────────┼────────────┤ │2 │被害人黃惠珠於警詢之指│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 ├──┼───────────┼────────────┤ │3 │合庫銀行104年8月20日函│1.證明上開合庫銀行之帳戶│ │ │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為被告所有,且被害人黃│ │ │各1份 │ 惠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 │ │ │ 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 │ │ │ │ 金額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之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王又加、張若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王又加以1次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玥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1 │廖宜家 │104年7月│佯稱為朵璽之客服人員,因其公司作│104年7月│花旗銀行│29,989元 │ │ │ │22日18時│業疏失,將告訴人廖宜家消費付款方│22日19時│(被告王│ │ │ │ │36分許 │式設定錯誤,經設定成12期之分期付│11分許 │又加) │ │ │ │ │ │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重│ │ │ │ │ │ │ │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廖宜家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 │款機。 │ │ │ │ ├──┼────┼────┼────────────────┼────┼────┼─────┤ │2 │黃惠珠 │104年7月│佯稱為其女兒,因買股票要借錢歸還│⑴104年7│⑴日盛銀│⑴15萬元 │ │ │ │22日某時│云云,致被害人黃惠珠陷於錯誤,依│ 月22日│ 行(被│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文山區│ 12時47│ 告王又│ │ │ │ │ │羅斯福路6段389號景美郵局臨櫃匯款│ 分許 │ 加) │ │ │ │ │ │。 │⑵104年7│⑵合庫銀│⑵20萬元 │ │ │ │ │ │ 月22日│ 行(被│ │ │ │ │ │ │ 14時13│ 告張若│ │ │ │ │ │ │ 分許 │ 蘭) │ │ ├──┼────┼────┼────────────────┼────┼────┼─────┤ │ 3 │王嬿婷 │104年7月│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網路購物購│⑴104年7│⑴第一銀│⑴2萬9,985│ │ │ │22日18時│買物品系統錯誤,將被害人王嬿婷消│ 月22日│ 行(被│ 元 │ │ │ │許 │費方式設定錯誤,經設定成連續付款│ 18時57│ 告王又│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重複│ 分許 │ 加) │ │ │ │ │ │付款云云,致被害人王嬿婷陷於錯誤│⑵104年7│⑵第一銀│⑵2萬9,985│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月22日│ 行(被│ 元 │ │ │ │ │機。 │ 19時1 │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 │ │⑶104年7│⑶第一銀│⑶7,585元 │ │ │ │ │ │ 月22日│ 行(被│ │ │ │ │ │ │ 19時2 │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4 │劉昱廷 │104年7月│佯稱為小三美日網站賣家,因店內工│104年7月│花旗銀行│1萬1,234元│ │ │ │22日18時│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告訴人劉昱廷名│22日19時│(被告王│ │ │ │ │54分許 │下帳戶設定錯誤,經設定成每月固定│38分許 │又加)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 │ │ │ │ │ │ │重複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 │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提款機。 │ │ │ │ ├──┼────┼────┼────────────────┼────┼────┼─────┤ │ 5 │陳怡安 │104年7月│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賣場人員疏│⑴104年7│⑴花旗銀│⑴4,687元 │ │ │ │22日18時│失,將被害人陳怡安消費付款方式列│ 月22日│ 行(被│ │ │ │ │44分許 │印錯誤,經設定列印成12期之分期付│ 20時23│ 告王又│ │ │ │ │ │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重│ 分許 │ 加) │ │ │ │ │ │複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怡安陷於錯│⑵104年7│⑵花旗銀│⑵388元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月22日│ 行(被│ │ │ │ │ │款機。 │ 20時27│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 │ │⑶104年7│⑶花旗銀│⑶414元 │ │ │ │ │ │ 月22日│ 行(被│ │ │ │ │ │ │ 20時29│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 │ │⑷104年7│⑷花旗銀│⑷985元 │ │ │ │ │ │ 月22日│ 行(被│ │ │ │ │ │ │ 20時21│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 │ │⑸104年7│⑸花旗銀│⑸2萬3,320│ │ │ │ │ │ 月22日│ 行(被│ 元 │ │ │ │ │ │ 20時16│ 告王又│ │ │ │ │ │ │ 分許 │ 加) │ │ ├──┼────┼────┼────────────────┼────┼────┼─────┤ │ 6 │林佳鈺 │104年7月│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工作人員疏│104年7月│花旗銀行│1萬1,399元│ │ │ │22日19時│失,將告訴人林佳鈺消費付款方式設│22日20時│(王又加│ │ │ │ │47分許 │定錯誤,經設定成12期之連續付款,│26分許 │) │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重複付│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佳鈺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 │ │ │ │ └──┴────┴────┴────────────────┴────┴────┴─────┘ 附 件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40號被 告 王又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又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0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2日18時3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嘉文,向林嘉文佯稱為第一銀行人員,稱其帳戶疑遭盜用、需先領款云云,致林嘉文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3日18時57分許、104年7月23日1時11分許及104年7月23日1時2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3萬元及9,980元至王又加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嗣林嘉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又加於偵查中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嘉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緝第275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