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範」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曾○慧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5時許,與網友林○範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悠逸休閒旅館」606 號房會面,於林○範在浴室盥洗期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範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在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簽帳單上偽造「林○範」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林○範本人或經林○範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予曾○慧,足以生損害於林○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則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範、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曾○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範、告訴代理人蕭○宗、戴○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份、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簽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美髮服務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勞務之提供,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向髮廊詐取美髮服務,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竊得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皆因刷卡失敗而未實際取得利益及財物,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此2 部分均屬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犯行,並非對單一特約商店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行為之時間均明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104 年間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附負擔緩刑2 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有待矯治,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範」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6S行動電話1 具,並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範及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林○範、台新銀行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林○範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信用卡原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台新銀行亦已補發新卡予被害人林○範一節,另據林○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又被告所偽造之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簽帳單1 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均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詐取之財物│備註 │ │ │ │ │臺幣) │或利益 │ │ │ │ │ │ │ │ │ ├──┼──────┼────────────┼────┼─────┼────┤ │1 │105 年5 月6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0之│32,500元│IPHONE6S行│刷卡成功│ │ │日15時50分 │6 號「台灣大哥大龜山文化│ │動電話1具 │ │ │ │ │二直營店」 │ │ │ │ ├──┼──────┼────────────┼────┼─────┼────┤ │2 │105 年5 月6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2之│3,860元 │美髮服務 │刷卡失敗│ │ │日16時41分 │17號「時尚髮晏工作室」 │ │ │ │ ├──┼──────┼────────────┼────┼─────┼────┤ │3 │105 年5 月6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2之│6,700元 │眼鏡1副 │刷卡失敗│ │ │日16時48分 │16號「捷登眼鏡行」 │ │ │ │ └──┴──────┴────────────┴────┴─────┴────┘